再对责任保险人提起诉讼,反之亦然,但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首先,按照这种理解,本条的立法目的将部分落空,因为选择了船舶所有人将导致不能起诉责任保险人的后果,本条也就无存在的价值。其次,按照这种理解,受害人必然选择履行能力强的责任保险人作为索赔对象,且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此时,船舶所有人作为侵权人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那么上述理解就是错误的。其实本条是授权性规范,赋予油污损害受损害人选择权,受害人既有权选择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之一为被告,也可以选择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 (4)法定的普通共同诉讼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该法第九十七条的适用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即使受害人与责任保险人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也是如此,这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受害人享有的是法定的诉讼上的权利。本条规定于诉讼法审判程序的章节中,受害人只能在诉讼程序中行使该权利,所以,受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实质上只是一种诉权。本条第一款适用的结果就是将诉讼标的互有牵连的两个诉讼,即受害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侵权诉讼、船舶所有人与责任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诉讼合二为一,形成一个普通的共同诉讼,而无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决定合并审理前需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因本条是法定的共同诉讼,因此,在保赔保险合同仲裁条款时,该条款不能对抗本条的规定,仲裁条款是否存在及其效力如何无关紧要,受害人依法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该情形有如《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也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起诉。当然,若受害人选择依仲裁条款约定申请仲裁,也不应在禁止之列。 (5)合并审理两种法律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受害人同时起诉船舶所有人和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时,法院可只审理油污侵权关系,而不审理保赔保险合同,当赔偿数额在责任限制之内时,直接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则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若根据保赔保险合同,保赔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已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或保证人可向船舶所有人追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本条规定只是赋予受害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的诉权,而不是责任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适用本条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作为油污诉讼案件的共同被告时,应审理两个法律关系,即此时存在两个诉讼标的。法院所要审理的不仅包括受害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
油污损害侵权关系,也应审理船舶所有人与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之间的保赔保险合同关系,以确定保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而不能想当然地对责任保险人科以责任。当然,如果司法解释将本条的油污责任保险限制于强制保险,则法院可只审理油污损害侵权损害赔偿一种关系。
1969CLC第7条第8款规定,在油污诉讼中,责任保险人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本条无此规定,但在依本条提起的油污诉讼中,责任保险人也无此抗辩权。当然,这种抗辩是针对受害人的,在船舶所有人和责任保险人之间,保险人可以根据他们之间的关系,提出此类抗辩。 (三)对保赔协会直接诉讼—从实体法的角度分析 1、英国法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其他国家关于直接诉讼的立法例,有助于我国对保赔协会直接诉讼制度的重构。提到第三方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我们不能不关注英国《1930年第三方(对承保人的权利)法案》。第三方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诉讼在实体法上最大的障碍是,其对责任保险人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就此该法第1条规定,当一个人(1)就对第三方产生的责任进行了保险;(2)自己破产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安排时,因对第三方承担责任而享有的对承保人的权利“转移授予第三方”;(3)当(1)条中所述事件(主要是被保险人破产)发生时,旨在直接或间接地否定责任保险效力或改变当事方权利的合同条款无效。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已经破产或有其他类似情况而不具有支付能力时,且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责任已经确定,那么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权利就发生法定转移,由第三方享有。该条适用的效力是使被保险人就某一索赔的权利发生法定转让,转让的程度限于为了达到保护第三方利益目的,第三方享有对承保人的直接诉权。{9}该法的颁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条件地赋予第三方享有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
该法也适用于保赔保险合同。{10}如上述,保赔保险合同中一般订有先付条款,那么该条款是否违反《1930年第三方(对承保人的权利)法案》第1条(3)款的规定呢?英国法院对此问题也存在争议,在The Fanti案中,上诉法院的最终的结论是先付条款不违反第1条(3)款的规定,但由于不能履行而应被否定。上议院同意上诉法院的前半段主张,对后半段则持有规定的条件必须满足的看法。其结果是,如果责任保险合同包括先付条款,即把
已向第三方支付作为被保险人对承保人享有权利的条件,当被保险人没有对第三方清偿就解散时,被保险人不享有对承保人的诉因,要求承保人赔偿的权利也不能转移给第三方。{11} 在先付条款效力的问题上,英国《2001年第三方(对承保人的权利)法案(草案)》及《1991年道路交通法案》的规定比1930年的法案有更为详细,即根据保险合同,其权利的实现须以被保险人清偿其对第三方的责任为前提,则权利的转移不受该条件的影响,这就是说先付条款不影响权利对第三方的法定转移。 2、直接诉讼的发展趋势
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责任保险合同在相当程度上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因此又被称之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这种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本意相符,第三方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也呈现出保护第三方的趋势:在非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有条件地赋予第三方直接诉责任保险人的权利,在强制保险的情况下第三方可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且第三方的直接诉讼往往是与强制保险相联系的。海上保险中第三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核心是授权给受害方即第三方可以选择直接向事故船舶的船东或其责任保险人索赔。{12}如上述,CLC相关公约在建立强制保险的同时,均赋予作为第三方的受害人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权利,如“根据本条在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可直接向保险人或其他财务担保人提出。”公约的这种规定是直接诉讼制度在实体法上的根据。应该指出的是,公约的规定与英国《1930年第三方(对承保人的权利)法案》的规定不同,这种直接诉讼制度是与强制保险直接相关联的,并且不以第三方已获得对加害人的胜诉判决或仲裁裁决为条件。
3、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制度
在我国,对船东互保协会直接诉讼制度的讨论源于油污损害赔偿,当然船东互保协会除承保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外,还承保其他责任风险,故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并不限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且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也有强制保险与非强制保险之分。根据调查,已统计到全国共有油轮约2500艘,但总体来讲,投保船舶油污险的船舶数量不多,仅占油轮总数的10%。{13}且上述船舶属CLC规定的需强制保险的船舶就更少了。为此,笔者认为,在重构我国直接诉讼制度时,首先应明确直接诉讼制度是建立于责任保险体系之下,同时也必须区分强制保险和非强制保险,因为,可以说强制保险造就了保险业的繁荣,且强制保险
与非强制保险其立法的价值取向也有明显的区别。在非强制保险中又应区分人身伤害的强制保险与非人身伤害的强制保险,对受到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给予特别的关注。 在非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可借鉴英国《1930年第三方(对承保人的权利)法案》的做法,在被保险人因破产等原因丧失支付能力时,规定被保险人对作为承保人的船东互保协会享有索赔的权利,当船东互保协会承保的是人身伤害或船员伤亡的责任风险时,这种对承保互保协会直接起诉的权利不应附有条件;在强制保险的情况下,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不以被保险人丧失支付能力或受害人必须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胜诉判决或仲裁裁决为前提。在上述情形下,先付条款将不能对抗第三方。
三、油污损害责任强制保险中保赔协会与被保险人间民事责任的形式
船东互保协会作为责任保险人,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形式,存在不同的观点。题述问题因油污损害赔偿案件而引起学界及审判实践广泛的关注和争论,为此,下文的阐述以承保油污损害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赔协会在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为主线。 (一)连带责任说
有观点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一七条是船舶所有人和责任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根据,至少该条规定体现了立法者让他们连带责任的意图。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已有判决船东互保协会与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9]《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不是上述有关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根据连带债务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并非所有的共同被告均是连带债务人。上述观点误将该条规定的油污诉讼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如上所述,本条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的共同诉讼。连带责任属加重责任,取法定主义,非基于法定原因债务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即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虽然受害人可以直接对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提起诉讼,但这并不是上述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即使在连带责任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此时的法律也应是民事实体法,而非程序法。作为程序法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不能、也不应规定连带债务。作此理解也符合CLC的规定,因为公约也未明确规定上述有关方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说的最大缺陷就是没有现行法的根据,其最大的优点是能克服替代赔偿责任说(下述)的短处,能更好地保障受害的第三方得到赔偿。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说
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具体类型纷繁多样,从我国审判实务来看,这些类型有: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因偶然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犷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因合同上约定的当为义务(债务)与其他债务不履行行为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14}这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人对受害人所负的支付保险赔偿的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而船舶所有人对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则基于油污侵权行为,因不同原因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属不真正连带债务。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受害人不是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责任保险人对受害人不负直接支付赔偿合同义务;《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向受害人直接支付赔偿,这不是一种义务,而是一种选择权,责任保险人对受害人不负直接支付赔偿的法定义务;责任保险人也不负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上已述及),也就是说责任保险人对受害人不负债务,不可能与船舶所有人的债务产生竞合,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三)有限的替代赔偿责任说[10]
在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中,若船舶所有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且责任保险人应承担保赔保险责任,法院可判决责任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保险金额内),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15}
作此理解符合责任保险的特点。如上述,船舶保赔保险是一种特殊的海上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的特征之一就是责任保险人的替代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发展使得其具有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的公益性,受害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享有并取得被保险人在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请求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6}
作此理解符合CLC的立法本意。公约(1969CLC)之所以未明确规定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可以就“由于船舶所有人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油污损害免除责任,是因为公约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