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的质检检查制度(3)

2019-01-26 13:37

诸所部官有犯,监司郡守依法按治,不得倚阁俸给,仍许诸司互察。” 《庆元条法事类·职制敕》规定如下:

“诸监司,巡历所部不遍者,杖一百,遍而不申,减二等。 诸监司巡按,巧作名目,追呼巡尉弓兵,将带出本界者,杖一百。 诸监司官巡按般担人,有人应差而和雇者,徒二年。

诸监司,每岁巡历所部州县,若承指挥,非泛干办,及因疾故,未遍复出,辄再授到发酒食供馈,并依例外受馈送法。

诸监司,每岁诣所部点检、催捉、结绝见禁罪人,于令不应委官而辄委者,徒二年。 诸发运监司,巡历随行吏人,所在受例外供馈,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诸监司巡按,随行公吏,兵级于所部,受乞财物者,许人告。

诸州县公吏,因监司巡历点检,辄逃避者,杖一百。因追呼整会事节省,加一等,并勒停,永不收叙。

诸监司知所部推行法令违慢,非本职而已,具事牒所属监司,若承报不即按举,或施行阔略而元牒之司不举奏者,减所属监司应得之罪,一等;即监司于职事违慢,逐司不互察者,准此,若犯赃,私罪庇匿,不举者,以其罪罪之。

诸所部违法,监司及知州通判失按举并奏裁。

诸按察官体量所部官,各以实犯罪状具奏,诸司不许互相关白。其被旨体量,虽先失按举,但事得实者,除其罪。”

《庆元条法事类·厩库敕》与《庆元条法事类·杂敕》规定如下: “诸发运监司巡按,随行公吏,违法出给驿券,及所给官司,各徒二年。 诸发运监司巡按,以所得酒卖易,杖一百。

诸军无家属因差出逃亡,应申官注籍关报,开阁举催,而于今有违者,各徒二年。发运监司所至,不检察与罪同。”

“诸监司(属官同)沿流应给船,非遇巡按辄差占牵驾人兵,若巡按而差过数,或已归本司不即发遣者,各杖一百。”①

(三)赋予监察官以点检各级机关的权力

所谓“点检”,是指检查自三省以至地方机关公文运行有无迟误,执行公务有元差失,藉

《庆元条法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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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提高行政效率。点检有定期和不定期之分。

元丰五年(1082年)十二月,神宗诏:“御史台秋冬季序差御史一员,赴三省点检诸房文字稽滞,毋得干预其事。”②六年诏御史台:“每半年轮御史一员取摘三省诸房簿点检稽滞差失,未有轮差及置局取吏之法,诏三省各一员言事察官序差,以本台吏就逐省点检。”③地方或每岁一点检,或每季一点检,或监司巡历所至点检。 (四)以监督司法为重要任务

真宗大中祥符七年(1014年)十二月,“诏川陕、广南、福建转运使提点刑狱官察部内僚吏,有贪墨不法、惨刻用刑者以闻”。④大中祥符九年(1016年)四月,又诏:“三京,诸路大辟罪,狱既具而非理致死者,委纠察提点刑狱官察之。”⑤庆历七年(1047年)三月,指令转运、提刑二司:“每巡历至州县,先入刑狱中询问罪人。其有禁系人身死,仰画时具检验状申二司点检,如情理不明,有拷擦痕,立即便取索公案差官看详,依公施行”。⑥神宗熙宁三年(1070年)十一月,诏令监司检察已执行的判决,如发现有误则改正之,然后详细奏闻朝廷。⑦ 另据《庆元条法事类·断狱令》,也对诸监司行使司法监督权作出以下规定:“诸监司有所按劾,限三十日具所按事状及应推治人录奏,仍申尚书刑部。诸官司按发官吏不究事实,或挟情奏劾,致降先次,指挥如勘得别无元劾罪犯,具因依奏闻。”

“诸监司决罪人,于所在州县勾杖直。若巡历非州县者,听就近勾差。过即遣还,余官应论决而无杖直者,亦听差借。诸官司遇按察官巡历点检,不得移罪人于厢店锁系。” 可见诸监司长官对地方司法官的失职行为,或根据法律规定自行处理,即所谓“按治”;或“按劾以闻”,即上奏弹章等候上裁,而更多的是“申尚书省”,通过行政诉讼加以解决。

(五)维护重农的国策与加强经济监察

通过依法督官吏施政的角度,维护以农立国、农本主义的国策。例如,《庆元条法事类.考课令》规定:“诸监司被受劝农手诏,每岁春秋检行下所属,遇巡历所至,检察知州县令劝农之勤惰,岁终较其尤著者,为优劣等(如未至岁终替移者,牒后官通计),限次年正月终保奏。(知州各一员,所部五十县以上者,县令各二员。五十县以下者,各一员,或无不听阙)。罢

②③

《宋会要·职官》十七之十一、十三。 同上。 ④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八三大中祥符七年十二月戊午、九年四月乙未。 ⑤

同上。 ⑥

《宋会要·刑法》六之五五。 ⑦

《宋会要·刑法》四之二五。 5

任到阙日,具任内已保奏优劣之人以问(外移准此)。”

另据《庆元条法事类·农桑门》:“诸缘劝农,辄追扰人户者,徒二年。容纵公吏,与同罪。?‘诸守令出郊劝农,每岁用二月十五日。不得因而游玩及多带吏,辄用妓乐、宴会宾客。”遇有水旱灾荒,“监司帅守奏闻不实,或隐蔽者,并以违制论”。⑧

此外,由于宋朝所处的特殊历史背景,也加强了经济监察。首先,对维持国家活动具有重要意义的赋税收入进行监察。《庆元条法事类·赋役门》规定:“诸人户输纳税租应折变物,转运司以纳月上旬时估中价准折。有违法者,提点刑狱司觉察奏劾”、“诸税租创支移而不奏,或奏而不待报,辄施行者,各徒二年”。

“民间典买田产,就买官契投纳税钱”,州县“敢有违戾,即重加黜责。”

其次,随着对外贸易的扩大,官吏违制贸易也成为监察的重要内容。《庆元条法事类·禁榷门》规定:“诸不觉察钱铜出中国界,或以铜钱与藩商博易者,市舶司当职官吏(谓置司州)、巡捕官、巡防人以违制论。州知通、县令丞、镇寨官,并经由透漏去处巡捕官、巡防人,杖一百。故纵者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

(六)严申监察官的法定责任,推行互察法

监察法中不仅严格规定监察官的法定责任,还详列违纪重罚之法。凡应察而不察,或擅作威福,或贪赃枉法,分别处以罢黜、杖一百、徒二年、流二千里、永不收叙等惩罚。崇宁五年(1106年)《诫约监司体量公事怀奸御笔手诏》中说:“监司分按诸路,为耳目之任,近降指挥,体量公事,而观望顾避,附下罔上,隐庇灭裂,变乱事实,使朝廷刑罚失误,其罪莫大,除已究正,量行黜责外,自今敢有怀奸挟情,不实不尽者,流二千里,斥之远方,永不收叙,仍不以去官敕降原减。布告诸路,咸使闻知。”

为了发挥监察官的作用,防范监察官弄权行私,特别制定了监司互监法,它是宋代监察法规中最具有特色的。具体如下:

“诸官司无按察官而有违法,及不公事者,发运监司按察奏,发运监司互相觉察,其经按抚、发运、监司属官,听逐互行按举。

诸所部官有犯,监司郡守依法按治,不得倚阁俸给,仍许诸司互察。

诸灾伤,路分安抚司,体量措置,转运司检放展阁,常平司粜给借贷,提点刑狱司觉察妄滥,如或违戾,许互相按举,仍各具已行事件申尚书省。

《庆元条法事类》卷一o,《职制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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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监司知所部推行法令违慢,非本职而已,具事牒所属监司,若承报不即按举,或施行阙略而元牒之司不举奏者,减所属监司应得之罪一等,即监司于职事违慢,逐司不互察者,准此。若犯赃,私罪庇匿,不举者,以其罪罪之。”⑨

使监察官互相监督,是宋朝皇帝驾驭大臣的统治权术之一——异论相搅”在监察制度上的体现。根据《长编》卷二一三,熙宁三年七月壬辰条载:“真宗用寇准,人或问真宗,真宗日‘且要异论相搅’,即各不敢为非。”所谓“异论相搅”,就是使政见相左、各不相能的大臣相互纠讦、监视与牵制,从而表现了皇帝对于百官“事为之防,曲为之制”⑩的深心。 综上可见,宋朝监察法的内容是相当全面的,成为行政立法中的典中之典,并且得到体制上的保证。但是在封建专制制度下,尽管建立了严密的监察网络,失监仍是不可避免的。最大的失监,就是皇帝超出任何监察法约束之外,相反他是制定所有监察法的原动力,和监察网络的轴心。正因为如此,对官吏的监察与制裁也常常因帝意而改变,表现了封建监察法的局限性。

三﹑宋代监察制度的特点

宋代的监察制度直接承袭唐制,但变化较多较大,也有一些发展,特点也较为明显,对两宋的政治生活以及后世监察制度的演变和发展,都有较大的影响:

(一)设言事御史,开“台谏合一”之端,藉以遏制相权

宋代以前的各代,御史、谏官的职责分明,御史主纠弹官邪,肃正纲纪,监察百官;而谏官掌规谏讽谕,献替可否,监督皇帝。北宋天禧初年,曾一度置言事御史,后罢。仁宗五年复置言事御史,“御史得兼谏职”,并在“御史台中丞厅之南,有谏官御史厅,概御史的兼谏职也”。从此,台谏的职能合二而为一,因而皇帝对台官任免的控制也就是对谏官任免的控制。元丰三年、八年及哲宗召圣时,令察官各兼言事。元丰改制后,御史台的职责是:“掌纠察官邪,肃正纲纪。大事则廷辩,小事则奏弹”。谏官的职责是:“凡朝政阙失,大臣百官任非其人,三省至百司事有违失,皆得谏正”。这时,谏官的职责,由向皇帝规谏讽谕,献替可否,转而对“大臣至百官任非其人,三省至百司事有违失”,也可以谏诤。谏官不仅在谏诤对象上由皇帝转向大臣,而且也拥有对百官的监察之权了。

(二)天子亲自任命台谏、监察官疏远宰执,进一步遏制相权

⑨⑩

《庆元条法事类》,《职制令》、《职制敕》。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七,开宝九年十月乙卯条。 7

宋代以前,用人权属于宰相职权范围。台谏官的进退从违,也是皆由宰相。宰相掌握了台谏的任用权,也就容易影响和控制台谏机构和台谏官员。宋朝建立以后,皇帝加强了对官吏任用权的控制。首先,朝廷在吏部之外,另设考课院,后来改称审官院。与此同时,宋朝政府废除了唐代宰相的推任御史制度,改由皇帝亲自选任。仁宗道明二年,仁宗说:“祖法不可坏也。宰相自用台官,则宰相过失无敢言者矣。仍诏:自今台官有缺,非中丞、知杂保荐者,毋得除授”。到了庆历四年,仁宗下诏:“今除台谏,毋得用见辅臣所荐之人。”可见,北宋初年,沿袭唐制,宰相有推荐和任用台谏官的权力,后来逐渐改为台谏官由皇帝亲自任命,而且后来就连宰相推荐台谏官的权力也被剥夺了,使台谏官摆脱了宰执的控制,相权得到了进一步的遏制。

(三)别置谏院,成为独立的中央谏官机构

唐代虽然重视谏官,但是唐代的谏官左右散骑常侍、左右谏议大夫等,都分属中书和门下省。到了宋代,别置谏院,成为独立的中央谏官机构。就此而言,可以说是唐代以来监察机构上的一种变化,也可以说是对唐代监察制度的发展。不过宋代的谏院只设知院官六人,象御史台不除御史大夫一样,终宋之世,中书、门下两省以及谏院,从未除授散骑常侍。这也是明显与唐制不同的地方。而在另一方面,宋代的谏官的职能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就是它由主要监督皇帝和政府,一变而为主要监督宰执大臣和百官。谏官和御史职权混淆,事权不专,监察职能和作用也就相对的削弱了。

(四)路一级设置监司和通判,加强对地方官吏的监察

宋代在加强对中央百官监察的同时,也加强了对地方官吏的监察。在路一级设置监司三官,并辅之以通判、走马承受和安抚使。尤以通判的设置,对加强中央集权,防止地方分裂,扭转唐末五代以来藩镇割据的局面,起了很大的作用。宋代的地方监察制度,是在继承历代地方监察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演变,尤其是通判联署制度,对地方官吏钳制之严,史无前例,具有特色。

(五)监察官被置于皇权的严密控制之下,监察官本身也受监察 唐代以前,御史直接受皇帝的监察,入唐以后,发生了变化,如果御史纠劾不当,则左右仆射、左右丞“兼得弹之”。到了宋代,从中央到地方所有的监察官,都要受到严密的监察。由监司监察地方官还嫌不够,又辅之以走马承受和通判,并让他们互相监察。又由台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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