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该投资性房地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㈡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七条 企业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㈠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相关税费。
㈡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㈢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适用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
第八条 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六条 规定的确认条 件的,应当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不满足本准则第六条 规定的确认条 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十条 规定的情况除外。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第十条 在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 ㈠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㈡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做出合理的估计。
第十一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从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视为会计政策变更,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
第四章 转换
第十三条 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满足下列条 件之一的,应当将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或者将其他资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 ㈠投资性房地产开始自用。 ㈡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改为出租。
㈢自用土地使用权停止自用,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 ㈣自用建筑物停止自用,改为出租。
第十四条 在成本模式下,应当将房地产转换前的账面价值作为转换后的入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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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房地产时,应当以其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房地产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计价,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 处置
第十七条 当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预计不能从其处置中取得未来经济利益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 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投资性房地产的种类、金额和计量模式。
㈡采用成本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以及减值准备的计提情况。
㈢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说明公允价值的确定依据和方法,以及公允价值变动对损益的影响。 ㈣房地产转换情况、理由,以及对损益或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㈤当期处置的投资性房地产及其对损益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经济林木和产役畜等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㈡矿区权益和石油、天然气矿产储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㈢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两个特征的有形资产: ㈠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㈡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期间。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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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该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㈡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第六条 企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 规定的确认条 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七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第八条 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场地整理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第九条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第十条 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合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确定。
第十三条 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弃置费用因素。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等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
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 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㈠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㈡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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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所包含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 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
第五章 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 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认: ㈠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㈡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未来经济利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六条 的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帐面价值。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固定资产的确认条 件、分类、计量基础和折旧方法。 ㈡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率。
㈢各类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㈣当期确认的折旧费用。
㈤对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限制及其金额和用于债务担保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㈥准备处置的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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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生物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
第三条 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
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代售的牲畜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与生物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 ㈡收获后的农产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五条 生物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㈠企业因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而拥有或者控制该资产; ㈡该资产所包含的经济利益或服务潜能很可能流入企业; ㈢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 企业取得的生物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七条 外购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运输费、保险费、相关税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购买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㈠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按照其在收获前耗用的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确定。
㈡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按照其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及其他管护费等必要支出确定。
㈢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按照其在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确定。
㈣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按照其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确定。;
第九条 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㈠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按照其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及其他管护费等必要支出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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