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中央政府集中了国家绝大部分税种,地方政府只有财产税一种税。1997年英国进行了税收立法权下放的尝试,而中央政府保留干预的权力。 法国
法国的政权分为中央、省和市镇三级。无论是中央税还是地方税,其税收立法权及主要政策均由中央政府统一制定,地方仅享有一定的地方税税率调整权和税收减免权。1982年法国政府通过了权力下放法案,较多地扩大了地方自主权。2003年的修宪使法国宪法直接对地方政府的税收立法权做出了规定,使地方政府的税收立法权有了宪法的依据。地方政府的自主管理原则是法国宪法确认的一项宪法性原则。 3.集权分权兼顾型
将某一部分税权划归中央,其余部分归地方,主要特点是立法权集中、执行权分散。 日本
日本的行政机构分中央、都道府县和市町村三级。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职责划分与财政支出范围比较明确,并通过法律加以规范,不得随意变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日本税制具有明显的地方自治与中央集权相结合的特点,地方政府经中央政府批准,仅对为数极少的普通税享有立法开征权。日本的税收立法权归国会,绝大部分地方税种均由“地方税法”规定标准税率或税率上限;各地方议会可以选择开征“地方税法”中所列举的税种,对少数法外普通税,地方具有一定的开征权,但须将草案报经中央政府主管各地方自治事务的自治省审查,得到自治大臣的许可。 小结
税收立法权纵向分配的国际经验可以概括为:税收立法权纵向划分所反映的财税体制主要有三种模式:分立型、集权型和分权型。目前各国多采取分权型模式,只是分权程度不同而已。分权的程度主要和各国的政治体制和历史传统相关联。单一制国家的分权程度较低,而联邦制国家的分权程度较高。
因为税收立法权的分配关系到一国范围内的税政的统一、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地区经济的均衡发展甚至是政权的稳定,所以各国对于税收立法权的分配都非常谨慎。一般都会明确规定在宪法或其他基本法律中。即使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也都会有相应的限制制度。限制可以通过确定税制要素的权力来实现,也可通过程序性的权力控制来实现。
三、各国地方税种的设置 (一)地方税种的选择 1.财产税类
这类税收主要有车船税、房产税、遗产税与赠与税。 日本
日本目前的财产税主要包括:遗产和赠与税,地方财产税(固定资产税、土地保持税、城市规划税)。固定资产税主要由市町村征收,只有超过一定数额的固定资产税才由都道府县征收。城市规划税是为满足城市规划事业或土地规划整理事业的费用需要,由市町村财政向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特定土地、房屋的所有者征收的一种地方财产税。土地保持税是为了抑制土地投机,使土地有效利用和供给,于1973年创设的一种市町村税。 俄罗斯
俄罗斯经济转轨以来,开始建立欧洲大陆型的财产税制度,目前仍在建设和完善过程中。1991年,在俄罗斯颁布的《税收制度基本原则》中,财产税主要有企业财产税、个人财产税、土地税、继承和赠与税,其中,继承和赠与税为联邦税,企业财产税为州税,个人财产税和土地税为地方税。1997年,在联邦杜马通过的《联邦税收法典草案》中,财产税调整为:联邦不负责财产税,企业财产税为州税,继承和赠与税、个人财产税和土地税为地方税。 小结
世界各国在财产税制度安排上既有共性又有差别:
在共性方面,各国普遍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个人和公司财产税,并且主要由地方政府征收,但财产税
在整个税收中的比重不高。
在差异方面,一些国家将遗产税和赠与税作为联邦或中央税,如美国、日本、英国、韩国、印度;另一些国家将其作为州和地方税,如德国。
在财产税中,各国普遍重视不动产税;而在不动产税中,房产税又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就国家来看,英国、法国、美国、日本的财产税税负都远远高于德国。
除遗产与赠与税之外,其它财产税按课税范围可分为一般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一般财产税的基本特征是:课税范围广,通常以纳税人的不动产和动产为课税对象,实行综合课证,计税基础是财产价值。美国是实行一般财产税的典型国家;而英国、法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实行特种财产税。 2.所得税类 (1)个人所得税 美国
美国两级政府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收入占到了州政府税收收入的28% 。 日本
日本两级地方政府税收中均存在居民税且是主体税种之一 。 韩国
韩国市郡级税中也以居民税作为主体税种之一 。 (2)地方公司(企业)所得税
在州一级开征公司所得税的只有美国、日本等少数国家;而在地方政府一级开征公司所得税的较多,如美国、日本、德国和印度等。 3.商品税类
将一些不重要的特别(种)消费税划归地方也是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如日本、韩国、德国。 4.资源税类
主要有土地税、资源税等。如美国、日本、德国、韩国、印度的地方政府都开征了土地类税收。 5.其他税种
国外地方税收中还有许多小税种,如法国、印度、德国地方政府开征娱乐税;法国和印度开征广告税等。 (二)主体税种的确立
主体税种的建设是各国地方税税种配置的主要内容,许多国家选择财产税,如美国,财产税收入约占州以下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75%;日本财产税占市町村税收收入的37%;法国地方税收收入结构中建筑税、住宅税分别占44%和26%。除财产税外,把所得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是国际发展的一个新动向。
四、国外地方税建设的经验借鉴及完善我国地方税收法律制度的思路与建议 (一)科学、规范的分税制必须以合理、明确的事权划分为前提。
大多数国家既强调中央税权的主导地位,又都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各级政府的事权、财权加以明确界定和划分,使各级财政都在法律规范的体制框架之内行使其职责,各国中央以下各级政府都有属于本级政府的税种和税收收入,且政府级次一般不超过三级;地方税种集中在所得税类、财产税类和货物劳务税类;各级政府都拥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
(二)中央政府赋予地方政府适当的税收管理权,特别是一定的地方税收立法权,同时建立权力制约机制,防止税权滥用。
关于中央和地方税权纵向划分的几条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 (1)税收立法权的相对集中和税收征管权相对分散相结合的原则
(2)中央集权的主导性和地方适度分权相结合的原则,中央向地方适度扩权是基本趋势。
(3)税权划分法制化的原则。对于税收立法领域,特别是税权划分领域中的重大基本理论问题,国外立法实践一般通过两种方法来解决。一是在宪法中做出明确规定,二是制定专门的《税收基本法》如,德国于1919年,日本于1962年分别制定了《租税通则法》与《国税通则法》。
1.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法通则》),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中央和地方税收管理的权限,进一步明确地方税的性质、立法原则、管理体制等。
2.在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划分上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1)中央税和共享税的税收立法权、征收权和管理权完全集中于中央。
(2)对在全国统一开征且对宏观经济影响较大的地方税,即地方税中的重要税种,包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其税收立法权、税率的确定和调整权、减免权都应集中于中央,地方只拥有征收权。 (3)对全国统一开征,但对宏观经济影响较小的地方税,即地方税中的次要税种,在立法权归中央的前提下,地方政府可拥有一定的税收管理权 。
(4)地方根据当地的资源特色,有决定开征某些地方税的权力,但须经中央审批,并处于中央的监督和约束之下。
(三)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地方税体系,保证地方税收入的适度规模。地方政府有自己的主体税种和辅助税种。
可考虑将营业税、财产税作为我国地方税的主体税种,其原因在于:(1)营业税具有明显的地方税特征,其税源较宽、收入较丰。(2)财产税是大多数国家较通行的地方税。财产税的税基一般不会发生地区间的转移,较为稳固,是有效筹集财政收入的手段。(3)财产税还具有十分重要的调节功能,可通过调节财产所有者的某些级差收益,缩小贫富差距,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完善我国地方税制的思路与建议
(一)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的模式选择——基本集中、适度放权
所谓基本集中,就是凡属全国性开征的税种,包括中央税、共享税、地方税,其立法权应当集中于中央,由全国人大统一立法。所谓适度放权,就是赋予省级政府适当的税收立法权、税政管理权,赋予省级以下政府一定的税政管理权。
(二)完善两级分权,探索三级分权。实现适度放权,要分两步走。
首先,要完善中央与省之间的两级分权。具体包括:(1)赋予省级人大立法征收区域性税种的权限。但为了保障和维护全国税政的统一,应当报经全国人大依法审查和批准。
(2)扩大省级人大的税政管理权。可以地方税为重点,允许省级人大立法机关有更多的开征、停征、税目、税率、减免税等税政管理权。
其次,直接探索到县的三级分权。一是探索赋予县(市)级地方适当的税政管理权,二是建立县(市)级地方税收体系。
(三)确定地方税的主体税种
建议未来的地方税由省税和县(市)税组成。省税包括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个人所得税等;县(市)税包括房地产税(物业税)等。
应创造各种条件明确将财产税(物业税等)作为省以下、县(市)级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 (四)关于调整中央税、共享税、地方税的思路与建议 建议对中央税、共享税、地方税作如下调整:
(1)中央税。一是根据受益原则把车辆购置税改为地方税;将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和城建税改为地方税;二是将铁道等中央企业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纳入共享范围,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分别入库;三是将证券交易印花税调整为中央税。调整后中央税包括关税、消费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船舶吨税、证券交易印花税。
(2)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共享税的范围调整为国内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目前暂维持现有的分享比例不变。要依法建立共享税分享比例定期动态调整机制,将来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每隔三四年对中央地方之间的分享比例做出适当调整。
(3)地方税: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购税、印花税(除证券交易印花税部分)、契税、资源税(除海洋石油企业缴纳)、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烟叶税等。从长远角度考虑,将来开征的燃油税,费改税后的社会保障税,应该作为地方税。若从将来实行三级分权的
角度考虑,可以把房产税、车船税、车购税、城建税以及未来要推行的物业税作为县(市)级政府的地方税。如果按照上述的调整思路,未来我国省级政府地方税的主体税种是营业税,而基层县(市)地方税的主体税种就是财产税。
——稳步推进房地产税改革,或称不动产税制的改革。研究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为统一的房地产税的可行性方案。不动产税税制由保有环节的房地产税和流转(交易)环节的契税等税种组成。房地产税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要推动财产的登记、申报、评估等必要的基础性措施的积极实施,在城镇范围内构建统一的不动产税制。
——推进城市维护建设税改革,将其计税依据改为按照销售或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独立征收。 ——推进资源税改革,扩大征税范围,将森林资源、水资源、牧场资源、旅游资源等纳入资源税的课税范围。同时结合费改税,考虑将城市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费、矿区使用费等纳入资源税。
——逐步将排污费、社会保障基金等各种收费、附加和基金改为征税,扩大地方税收收入规模。 当前可把握好两个契机:
一是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法通则》)的契机,争取将《税收基本法》继续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将税收立法、执法、司法、税法解释、税法监督等税收一般性规范写入《税收基本法》(《税法通则》)。 二是推行房地产税的契机。县(市)级地方税的确立是未来地方税制建设的发展趋向。目前,我国一些省实行了省管县的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将房地产税作为县(市)级政府的税收收入,并努力将其培育成为县(市)级政府的主体税种之一,逐步实现完善地方税制的目标。 ◆完善我国地方税制建设的措施
推进分税制改革,深化税制改革,为构建地方税体系奠定社会和经济基础,并建立权力下放和监督制约相适应的模式。
健全税收法律体系,为建立地方税体系提供法律基础。 1.立法权与财政责任相结合。
2.立法权调整的法定化。制定一部《税收基本法》(或称《税法通则》),在此基础上制定包括《地方税法》在内的各单行税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中央与地方税收权限的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