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投资领域主要为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外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进行投资,涉及须经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资金运作应当依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依法理性投资,控制投资风险。
第二十一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可以有限存续。
第二十二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应当与区内具有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商业银行托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资产。经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
第二十三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接受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或其受托管理人的委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其提供包括资金保管、资金汇划清算等基本服务及根据双方约定,提供会计核算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托管银行在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托管业务中应独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资金。
(二)对托管的不同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分别开立账户。 (三)确认管理运用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资金指令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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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对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资金划拨情况,保存委托人的划款指令及证明汇款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托管协议约定,定期向委托人出具保管报告。
(六)履行法律法规、托管协议约定的投资监督职责。 (七)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拟落户横琴新区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以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在工商注册登记前,就是否符合横琴新区产业发展政策等问题与基金服务机构充分沟通。
第二十六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准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服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基金”或“投资基金”。
第二十八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注册(认缴)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制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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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投资基金企业首期实际缴付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首期实际缴付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出资人中每个机构投资者最低认缴(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如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作为投资者出资不受最低认缴(出资)限制,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为机构投资者的不受最低认缴(出资)限制;每个自然人投资者最低认缴(出资)100万元人民币,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不受最低认缴(出资)限制。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首期实际缴付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还应符合法律法规对首期缴付比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注册时应提供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注册时应签署《合法合规募集资本的承诺函》(附件1),并领取《风险提示书》(附件2)。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二条 基金服务机构作为股权投资基金行业服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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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在财金事务局的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定期向财金事务局报送工作情况,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基金服务机构在提供专业化服务的同时,积极配合财金事务局做好后期的管理工作,防范和化解行业风险。
(一)负责区内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托管银行、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二)对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加强政策宣传、咨询服务、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配合协助开展工商年检和备案年检工作。
(三)为备案成员单位提供专业高效的增值服务,并定期开展宣传教育培训和风险提示活动,提升相关单位的规范经营意识。
(四)负责区内注册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信息统计等工作,并定期向财金事务局报送本区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注册登记、税收缴纳、投资运作等情况。
(五)提供相对集中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注册区域。 (六)负责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以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从业人员资格审核。
第三十四条 凡资本规模超过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须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凡注册(认缴)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须向基金服务机构申请备案,且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需要附带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为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以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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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服务的托管银行及中介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需向基金服务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选择通过备案的托管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为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服务,应当将本企业基本情况、相关业务开展情况、主要负责人和为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服务的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以及开展同类业务经验证明材料向基金服务机构报备。
备案的托管银行应每月10日前基金服务机构书面报告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托管数量、规模等业务情况。
为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提供服务的托管银行及中介服务机构,如发现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经营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财金事务局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金事务局与基金服务机构联合对托管银行、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基金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与电话询问、现场走访等方式向注册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托管银行了解已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并通过网站和电话接受投诉,建立多渠道的监督机制。
第三十九条 经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及股权投资基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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