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担保制度毕业论文设计(2)

2019-02-14 22:15

转移占有,法律上大都要求以登记为要件,其实现时清偿顺序当然以登记先后顺序而定,后设立抵押权人自愿承担风险(因前一抵押已公示登记),法律上是不应该干预的。其二,由于每笔债务都有履行可能,前一债务如履行,该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权利即归于消灭,那么该抵押物可成为后一债权人的担保,满足后一债权人的需要,依此重复,从而使抵押物的经济效益得到充分利用。综上所述,重复抵押不应禁止。

第四,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和物上追及性。抵押权以取得抵押物的变换价值为目的,因而抵押物虽变化其原有形态或性质,只要还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该变形物或代表物上。追及性主要表现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他人时,抵押权人仍可对抵押物先例权利,直至其交换价值优先实现其债权为止

(三)抵押存在的问题

抵押因其优点和特点在实践中被推崇为一种最重要、最理想的担保方式,被称为“担保之王”,但是当前在办理抵押业务时不得不受到一些问题的困扰。 1、国有企业以其财产设立抵押的合法性尚有疑问。 我国的所有权理论目前仍较混乱,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究竟属于谁,莫衷一是。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企业只有经营权。将企业财产设立抵押实质上是对财产的一种处分,目前法律中并未明确国有企业有将财产以抵押方式处分的权利。根据《公司法》,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而何谓“法人财产权”,各家又有不同说法,一般认为应包括所有权;但《公司法》同时又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前后不一的表述让人难以把握。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政策界限不清楚,国有企业以其财产设立抵押的合法性仍是个敏感的问题。2、抵押物登记在操作上尚有困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作为抵押物的,实行抵押物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利,法律不予确认和保护。然而,由于现实条件不成熟,不配套,实际工作中大量的抵押关系并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一是一些抵押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有效证书,以致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抵押登记。二是一些地方抵押登记收费太高,许多抵押人不愿负担或负担不起这笔费用,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三是抵押物登记是个新事物新规定,许多人不了解,包括登记部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无法生效,有担保的债权便成了无担保债权。 3、抵押物估价公正性、科学性难以保证。债权人企业一般没有财产评估专门机构和人员,在估价时大多只根据帐面资料,对抵押物的显性价格作出计算,而对其隐性价格及其他方面的因素则少有考虑,这种简单粗疏的方法难以全面正确反映抵押物的实际价值。虽然现在市场上也出现了各种评估机构,但其人员素质、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有不少根本就不具备从业资格,评估中弄虚作假、非客观公正的情况时有耳闻,真正值得信赖、较有权威的机构太少。4、抵押权难以实现。《担保法》虽然明确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但目前在实际执行中却存在很大的困难。对企业财产行使抵押权意味着企业的生产经营将有部分甚至全部中断,其后果是不言自明的,企业及其职工、地方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站在各自的立场不会愿意企业终止,让银行或其他债权人去变卖其资产。在我国企业体制仍未理顺、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政府的价值取向仍然是稳定大于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是很难行使其抵押权的。

三、质押

(一)质押概述

质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按质物不同,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不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只规定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所谓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当前实践中在开展动产质押业务时面临的难题主要有这样一些方面:第一,债权人在接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质物时,对该质物的真实权属关系无法了解。债务人为了获取利益(如贷款、货物等等)往往对债权人隐瞒其所提供的质物的真实权属关系,将与他人共有的物品或者将完全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交与债权人作质物。债权人对此常常无法鉴别,而一旦签订了合同,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行使质权便面临着现实困难。《担保法》恰恰缺少要求出质人对质物的权属予以确认和质押关系成立后质权人可对抗第三人的有关规定,使得债权人的质权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第二,《担保法》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但是债权人的情况比较多样,有些债权人的自身条件决定了它不可能提供保管质物的场所,对于如何妥善保管质物缺乏专门知识,这就为质押业务平添了现实的阻力。而如果将质物委托他人保管,则由此而产生的额外保管费用又是谁都不愿承担的。

所谓权利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押。根据《担保法》,可以设定质押的权利主要有: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即债权;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即股权;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即知识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在我国,以权利出质特别是以知识产权出质,目前仍为十分个别的情形。这一方面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和知识产权保护程度有关,另一方面更与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困难、变现难有关。以商标专用权为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虽经多方打击有所收敛,但距根除为时尚远,一些不法厂商宁愿冒风险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也不会去花大钱,名正言顺地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转让市场难以形成和发展。从另一方面说,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取决于商标知名度、使用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状况及前景等因素,如果要以某商标专用权设立质押,首先要解决的便是该商标专用权的价值评估。由于我国目前尚缺乏专业的权威性的评估机构,要对商标作出一个能为各方所接受的合乎实际的评价,当然便存在很大困难;而不能作出一个适当的评价,又会影响到质押担保的质量,并可能影响将来债权的清偿。

(二)质押的特征

1、质押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质押是债务人与质权人就转移某特定财产的占有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法行为。易言之,若当事人并无转移某特定财产以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则该行为便不能成为质押。例如,债权人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擅自非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乃属于侵权行为,而非质押。

2、质押以担保债权为目的

质押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保证债权人的权利。质押的存在是为债权服务的,若没有债权的存在,则当事人之间转移财产的占有便不能构成质押。至于债权,既可以是已经存在的,也可以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所以质押权具有从属性,包括成立上、移转上、消灭上的从属性,同时也有相对独立性,可以为未来的债权提供担保,虽然担保法没有规定这一点,但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可以准用于质押。

3、质押必须转移财产占有

这是质押区别于其它担保形式的本质特征。质押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在设立质权时,出质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将质物的占有移交给债权人。

(三)质押与质权的比较

质权与质押是截然不同但又密不可分的两个概念,其区别在于:质权是一种权利,而质押则是一种担保方式或是担保行为;其联系在于,质权是通过质押行为来设定的,没有质押行为,也就不会产生质权:同时,质押的目的就是为了设定质权。所以,质押是手段,质权是目的和结果。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如法定质权,并非通过质押行为来设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当然在一些情况下,这两个概念也可以交互使用,如质押制度也可以称为质权制度。

四、留置

(一)留置概述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留置的作用在于担保债权受偿,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收益,因此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是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权利。留置权是债权人在对于自己的债权受清偿钱,拒绝返还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限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可就留置物受偿,以满足其债权。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依法律的规定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定的。《担保法》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另外,留置权也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担保物权的共同属性。

留置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债权人才能取得留置权。这些条件可以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是留置权的取得所应具有的事实。这主要包括: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其占有方式不论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均可。但单纯的持有,不能成立留置权。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虽占有债务人

的动产,但在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时,因此时尚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发生留置权。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3、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债权人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必须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才有留置权可言。

留置权取得的消极条件主要有:1、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留置权的取得,以对债务人的动产占有为前提,但其占有必须是合法占有。如果是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发生留置权。2、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对动产的留置如果违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都是违法的,债权人都不能为之。3、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如果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时,亦不得为之。

(二)留置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须按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成立及存续的前提条件。因此,债权人没有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则无留置权可言,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则留置权归于消灭。但如果债权人因侵权行为丧失占有的, 经诉请回复占有而重新占有,则留置权不受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间接占有,可以是单独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至于占有的原因,多数国家民法要求只要非因侵权行为占有即可。如《日本民法典》295条第二项规定:留置权“不适用于占有因侵权行为而开始的情形”,《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一项规定:“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可以成立留置权。”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原因仅限于合同。即债权人只有依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才能成立留置权。其他非侵权行为的占有,不成立留置权。这里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包括无效合同。依无效合同而占有对方财产的,不能成立留置权。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应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此为各国民法之通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为“对方的财产”,最高法院解释为“债务人财物”。显然这里所指的都是债务人所 有的财产。所以,债权人占有第三人的财产,不能对债务人成立留置权。但是,债权人善意占有债务人提交的他人财产,可否成立留置权?依《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三项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我国民法无类似规定。有学者认为应承认债权人对善意占有的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有留置权。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看法,理由如下:其一,留置权的担保作用在于留置物的变价受偿,而债权人于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能依法变价受偿;其二承认债权人对善意占有的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有留置权,尽管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无益于损害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其三应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对此不应作扩大解释。

2.债务必须已届清偿期,而未得到清偿。

留置权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债权人对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否享有留置权,关键是债权必须已届清偿期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如果债务履行期未到,债务人是否履行尚不得而知,谈不上留置问题。只有在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既包括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也包括债务人无能力而不履行两种情况。总之,债权人对依据合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实行留置,只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不必问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原因。

3.债权的发生必须与该动产存在着牵连关系。

所谓债权的发生必须与该动产存在着牵连关系,主要是指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物之间有关联。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直接体现为债权和留置物的占有取得之间的关联。也即债权和标的物的占有取得因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正是由于债权和占有取得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留置权才成为担保合同之债权得以实现的担保方式,债权的发生和标的物的占有取得为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才能构成留置权,债权人方能行使留置权。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虽我国《担保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债权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一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已明确约定排除留置权的,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如加工承揽合同当事人约定,无论发生何种违约,承揽人均不得留置标的物,此约定应为有效。二是动产的留置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如运输赈灾粮食的交通运输经营者,以未付运费为由而扣押粮食是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三是动产的留置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时所负担的义务。法律允许留置权人占有他人的动产的同时,还负有交付该动产的义务,如果动产的留置与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相抵触,则不得成立留置,否则与诚实信用的原则相背。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债权人不能因主张留置权而不加工物品,他只有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物品加工成成品而未被交付加工费时留置该物品。如果动产的占有是由债权人侵权行为所致的,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留置权是基于公平原则使留置权人继续占有动产,以促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必须是合法的占有,才受法律保护。若债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非法占 有债务人的动产,则不得设立留置权。

(三)留置的效力

留置的效力包括留置权人的权力和义务。其中留置权人的权利主要有留置标的物、收取留置物的孳息、请求偿还费用和就留置物优先受偿。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留置标的物,拒绝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请求。但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债务的金额相当,即债权人只能留置与自己的债权额相当的部分,其余部分应当交付债务人。还应当注意留置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 ,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确定2个月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留置权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个是保管留置物,债权人因其保管不善造成留置物灭失或毁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一个是返还留置物,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或者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物给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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