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字第45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中载明,王建斌与王永安签订《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事后又未得到王见刚的追认,所以该协议对王见刚无效。
根据山西省岚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大源采矿厂在2006年7月停产。
王见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永安为实现其独占大源采矿厂的非法目的,以诬告手段陷其于囹圄在先,胁迫王见刚之兄王建斌与其签订《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后,无视(2006)并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将王见刚依据2003年8月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对大源采矿厂享有的35%的财产权益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王见刚作为出资人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按份财产权、利润分配权等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1.
王永安侵犯王见刚企业出资人权益行为成立;2.
王永安恢复王见刚在双方合伙经营的大源采矿厂应当享有的财产份额,并向王见刚返还太钢支付大源采矿厂资源整合补偿款中王见刚应分得的部分,共计44
574 271元;3.王永安向王见刚支付自2003年8月-2008年8月,王见刚应得大源采矿厂生产经营利润,共计76 690
822元;4.
王永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案件一审审理期间,王见刚提出申请称:2011年8月得知,政府变更了原定由太钢对双方争议的大源采矿厂的资源整合方案,同意大源采矿厂单独保留,不再整合。王
见刚分割大源采矿厂资源补偿款的诉求,已因政府整合方案的变更,不再具有可操作性。为此,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王永安“返还太钢支付大源采矿厂资源整合补偿款中王见刚应得部分”的诉讼请求。
王永安答辩称:1.王见刚未向大源采矿厂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投资,不应享有任何出资人权益。2.
2003年8月2日的《采矿厂转让协议》列明的协议当事人为大源采矿厂和鑫昇公司,而签字盖章的却是袁永乐和古冶实业公司。袁永乐并非大源采矿厂的出资人,无权将大源采矿厂转让他人,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事后未得到大源采矿厂出资人陈国平的追认,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在实践中并未履行。同时,该协议的受让方是鑫昇公司而非王见刚,故王见刚不能据此协议主张权利。2003年8月的《合伙协议》列明的当事人虽然是王永安、王见刚和郭华,但三人均非大源采矿厂的出资人。上述三人在未获大源采矿厂唯一出资人陈国平同意的情况下,一厢情愿地“买断”大源采矿厂并对大源采矿厂的“股份”(财产份额)进行了分割,三人的行为同样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事后也未得到大源采矿厂出资人陈国平的追认,故该协议亦属无效协议,在实践中亦未履行。因此,王见刚据以主张权利的《采矿厂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均属无效协议,不能成为王见刚主张出资人权益的依据。3.
2006年9月15日,大源采矿厂原出资人陈国平与王永安经协商,签订了《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约定陈国平将大源采矿厂整体
转让给王永安。随后,王永安依约支付了价款、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成为大源采矿厂唯一合法的出资人,享有该矿全部出资人权益。陈国平与王永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包括王见刚在内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王见刚声称王永安侵犯了其出资人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4.
王见刚未向大源采矿厂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投资,其主张分配大源采矿厂资源整合补偿款和经营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见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袁永乐是否有权代理陈国平与王见刚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2.王见刚与王永安合伙关系是否成立;3.王永安是否侵犯了王见刚的出资人利益,是否应向王见则返还利润,依据是什么。
(一)关于袁永乐是否有权代理陈国平与王见刚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大源采矿厂2001年4月在山西省岚县工商局初始登记的投资人虽为陈国平,但从大源采矿厂初始登记的2001年起,至2003年8月2日袁永乐与王见刚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当地村民只知道袁八则矿,并不知道陈国平其人,大源采矿厂一直由袁永乐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且袁永乐与陈国平为夫妻关系,故在2003年8月2日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时,有足够理由相信袁永乐是大源采矿厂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有权代理陈国平处分其在大源采矿厂的财产权利。
(二)关于王见刚与王永安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在袁永乐与王见刚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王见刚、王永安和郭华于2003年8月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购买大源采矿厂矿山资源项目”。根据该协议约定,大源采矿厂的投资主体为王见刚、王永安及郭华三人。王见刚、王永安实际各占大源采矿厂35%股份。王见刚、王永安和郭华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出资金额及所占股份比例,且《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联合公司会议纪要》、《董事会纪要》、《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均有王见刚、王永安的亲笔签字,双方亦根据《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等双方合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进行了利润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可以认定王见刚与王永安合伙关系成立。合伙协议签订之后,王见刚与王永安(并代表郭华)分别向袁永乐履行了支付出资款的义务,袁永乐从未以王见刚未履行400万元付款义务而向王见刚主张权利。王见刚是否向袁永乐支付了400万元,与王永安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永安无权就王见刚是否向袁永乐支付了400万元主张权利,故对王永安关于王见刚未出资的主张不予认定。
(三)关于王永安是否侵权及应否返还利润。山西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就《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仲裁期间,该协议书的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王永安在此期间未经王见刚同意,与陈国平重复签订不支付对价的《岚县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书》,将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享有的35%的财产份额通过工商登记变更转移到王永安名下。2007年6月25日山西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的合伙人地位仍然有效存续,王永安的行为侵犯了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作为企业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王见刚以王永安侵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王永安返还大源采矿厂应分得利润,应予以支持。
因2004年3月28日《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之后未再分配利润,故王永安2004年8月至2006年7月独自经营管理大源采矿厂期间的生产经营利润的35%,应按合伙协议约定返还给王见刚。王永安拒绝提供2004年4月至2006年7月停产之前的财务账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参照2004年3月28日王见刚、王永安共同签署认可的《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中确认的双方合伙经营前8个月的月平均利润3
592 076元为依据,计算出大源采矿厂2004年4月至2006年7月共计28个月的利润总额的35%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