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见刚与王永安、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案(3)

2019-02-15 15:29

35 202 345元,加上按照《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约定的应向王见刚返还的投资本金190万元,共计37 102

345元应由王永安返还给王见刚。关于王见刚主张的王永安独立经营大源采矿厂直至2008年8月奥运会开始才停产,要求分割利润至2008年8月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见刚享有大源采矿厂35%的财产份额;二、王永安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大源采矿厂2004年4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利润总额的35%,及应返还王见刚投资本金,共计37

102 345元。案件受理费625 389元,由王见刚负担187 617元,王永安负担437 772元。

王见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源采矿厂实际经营至2008年8月,因此利润计算的截止日期应到2008年8月。请求改判王永安给付2003年8月-2008年8月王见刚应得大源采矿厂61个月生产经营利润的35%,共计76

690 822元。

王永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

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起诉具状人并非王见刚本人签名;《采矿厂转让协议》列明的协议当事人为大源采矿厂和鑫昇公司,签字盖章的是袁永乐和鑫昇公司,而非王见刚。《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是王永安和陈国平共同签订的,如认为协议侵犯了王见刚的权益,也

应追加大源采矿厂的出资人陈国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

《采矿厂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大源采矿厂的唯一出资人是陈国平,袁永乐虽然是陈国平的丈夫,但并非是大源采矿厂的出资人,无权代理陈国平处分大源采矿厂,因此其与王见刚签订的《采矿厂转让协议》是无效的。3.

《合伙协议》系无效协议,王永安有权受让大源采矿厂。王永安、王见刚和郭华于2003年8月签订的《合伙协议》只是三方达成的内部共识,对大源采矿厂或陈国平、王永安而言没有约束力,更不能以此否定王永安与陈国平事后签订的《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的效力。4.

王见刚未向大源采矿厂进行过任何投资,王永安与陈国平签订的《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未侵犯王见刚的合伙权益。5.

一审判决将《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作为计算利润分配的依据是错误的,王见刚根本没有投资,不存在返还投资本金的问题,且判令王永安向王见刚返还投资本金190万元也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见刚的诉讼请求。

王见刚答辩称:1.

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首先,一审期间由于王见刚被错误羁押,遂委托王建强代为在起诉状上签名,事后王见刚已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并在一审庭审中进一步进行了确认,王永安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是没有依据的。其次,《采矿厂转让协议》列明的协议当事人虽然

是大源采矿厂和鑫昇公司,但实际上鑫昇公司并未参与,协议是王见刚签订的,相关手续和资产均是王见刚接收的,受让大源采矿厂的是王见刚个人。再者,王见刚始终不认可王永安与陈国平签订的《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且王见刚以侵权为由起诉并不限于王永安与陈国平签订《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的行为,还包括王永安阻挠王见刚参与大源采矿厂的经营管理,拒绝分配经营利润,并违法将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享有的35%的财产权益据为己有等,因此,即使王永安和陈国平构成共同侵权,王见刚也享有选择被告起诉的权利。2.

袁永乐系使用已被注销的“陈国平”的身份证以“陈国平”的名义办理的大源采矿厂的工商登记手续,袁永乐是大源采矿厂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本人亦认可2001年至2003年7月间具体负责大源采矿厂的经营管理,当地村民均证实大源采矿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袁永乐,因此袁永乐有权处分大源采矿厂,《采矿厂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

《合伙协议》是王见刚受让大源采矿厂全部财产权利后,与王永安、郭华签订的大源采矿厂今后合伙经营的协议,无需征得袁永乐或陈国平的同意。《合伙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也按照协议约定从事了合伙经营,该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4.

王永安多次书面认可王见刚的投资行为,证人闫国强也证实王见刚通过其向袁永乐支付400万元投资款,且王见刚是否支付投资款仅在其与袁永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其受让大源采矿厂的

所有权。5.

鉴定机构对《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上“陈国平”签名的鉴定意见证实,“陈国平”的签名系伪造的,陈国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法不应认定《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仲裁期间王永安一方面坚持认为其与王建斌签订的《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其已合法受让了王见刚35%的份额,另一方面又签订《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具有明显的恶意,损害了王见刚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6.

王永安和王见刚在《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中对双方合伙期间大源采矿厂的生产经营数据做了明确确认,在王永安拒绝提供财务资料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计算利润的依据。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经营利润先归还投资款,后按合伙份额比例分红,王见刚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经营利润当然包括投资款的返还,一审判决返还投资本金190万元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 王见刚是否为《采矿厂转让协议》中一方合法主体;2.

王永安是否侵害了王见刚的合伙权益;3.王见刚应否分得经营利润。

(一) 关于王见刚是否为《采矿厂转让协议》中一方合法主体的问题。

就王见刚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而言,本院认为,第一,本

案一审立案王见刚递交的起诉状虽由案外人王建强代为签名,但事后王见刚认可王建强系受其委托,并补交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诉讼的行为合法。王永安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第二,《采矿厂转让协议》列明的协议当事人虽为大源采矿厂和鑫昇公司,袁永乐、王见刚分别在协议上签字,鑫昇公司盖了公章,但是,从该协议的签订情形以及事后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等相关合伙文件以及上述文件的履行情况看,均是由王见刚本人签字并执行,故王见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无论陈国平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均不能作为王永安免除责任的理由,并且是否起诉陈国平或者追加其为被告的选择权在于王见刚,作为被告一方,王永安无权以遗漏被告为由主张追加被告。王见刚系以王永安阻挠其参与大源采矿厂的经营管理,违法侵占其在大源采矿厂享有的35%的财产权益以及拒绝分配经营利润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属于合伙人内部事务纠纷,故王见刚作为原告适格。陈国平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而非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合以上,王永安提出的王见刚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追加陈国平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的《采矿厂转让协议》的效力而言,本院认为,

第一,2001年4月大源采矿厂在工商部门初始登记的投资人虽为陈国平,但1999年陈国平就办理了国外移民的手续,袁永乐从2001年至2003年7月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之前,一直实际控制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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