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管理大源采矿厂,当地村民只知道该矿矿主为袁八则(即袁永乐),因此将该矿称为“袁八则矿”,并不知道陈国平其人,且袁永乐与陈国平为夫妻关系,故王见刚有理由相信袁永乐有权处分大源采矿厂,袁永乐的转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二,从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看,《采矿厂转让协议》签订后至2006年9月15日与王永安签订《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的三年期间,陈国平并未提出过异议并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视为对袁永乐的转让行为予以默认。第三,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后,虽未对大源采矿厂变更投资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应视为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综合以上,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的《采矿厂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王永安提出的《采矿厂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就王见刚、王永安与郭华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的效力而言,本院认为,第一,基于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后已合法受让大源采矿厂,为筹措投资和转让款,王见刚引入其他合作者共同投资、管理和经营,这一行为与袁永乐或陈国平无关,亦无需通过袁永乐或陈国平的同意或追认。第二,王见刚与王永安、郭华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对三人合伙经营大源采矿厂期间的权利义务作出
的一系列安排,包括出资金额、出资时间、股份比例、经营方式、利润分配以及资金使用,等等。这些约定系对大源采矿厂的经营管理与发展作出的自主性安排,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王见刚与王永安、郭华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意味着将大源采矿厂的企业性质由原来的个人独资企业转换为合伙企业;企业的经营方式由原来的个人独资经营转变为合伙经营;企业的风险与责任承担由原来的个人承担转化为三人共担。上述企业性质、经营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的变更,未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综合以上,《合伙协议》依法应被认定为有效。
(二)关于王永安是否侵害了王见刚合伙权益的问题。 就王见刚是否支付了受让大源采矿厂的对价而言,本院认为,第一,一审期间,王见刚提供的证人闫国强证实,王见刚已通过闫国强转付给袁永乐350万元,剩余50万元也已付给闫国强,但因王见刚与袁永乐就袁永乐未能履行为大源采矿厂办理洞采手续的承诺产生矛盾,该50万元仍在证人处保存。第二,王永安在2003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2004年3月28日的《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以及2005年3月签订的《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均认可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投资400万元;2006年6月1日,王永安在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中,也认可王见刚投资400万元。第三,2006年3月10日,在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见刚与王永安另一关联案件时,袁永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我认识王见刚是在岚县大源矿,我把股份转让给王见刚,我知道是因为股份
产生的钱,我关注这1900万元是因为有我的70万元。”综合以上,王永安主张王见刚未向大源采矿厂进行过任何投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就王见刚、王永安是否履行《合伙协议》而言,本院认为,第一,王见刚和王永安参与了大源采矿厂的经营管理。2004年元月28日,由王见刚、王永安签字的《联合公司会议纪要》中对大源采矿厂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各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2004年2月22日,王永安、王见刚、冯耀杰参加了董事会,形成了《董事会纪要》,会议对联合体的班子、关于鑫昇公司和大源采矿厂招商引资的办法等事项作出了议定,王永安、王见刚在《董事会纪要》上签字。第二,王见刚和王永安参与了大源采矿厂的利润分配。上述《联合公司会议纪要》、《董事会纪要》均对大源采矿厂产生的利润如何分配作出了议定。除此之外,2004年3月28日,合伙各方召开会议,就双方先期投资股金、已收回的投资款、利润分配问题形成了《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并确认了众心钢铁公司已从大源采矿厂提取2094.29万元、古冶实业公司从大源采矿厂提取210万元,王见刚从鑫昇公司应收款中取55.3万元,王见刚、王永安在《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上签字。第三,王永安向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实名举报王见刚涉嫌贷款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在王见刚被刑事拘留期间,王永安与王见刚的哥哥王建斌签订了《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将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35%的份额转让给王永安。如果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没有股份或者《合伙协议》根本就未履行,王永安就根本没有必
要通过和他人签订协议的方式将王见刚的35%份额转让。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自2003年8月2日签订《合伙协议》后,王永安、王见刚共同参与建立了大源采矿厂的组织管理机构,确定了管理人员,组织了大源采矿厂的生产经营和对外销售,并共同参与分配了大源采矿厂的利润,《合伙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
就王永安是否侵害了王见刚合伙权益而言,本院认为,第一,2005年3月21日,王永安与王见刚的哥哥王建斌签订了《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将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35%的份额转让给王永安。该转让行为未经王见刚本人同意,属于无权处分。第二,在王见刚不知情的情况下,且山西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就王永安与王见刚的哥哥王建斌签订的《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仲裁期间,2006年9月15日,王永安即与陈国平签订了不支付对价的《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书》,将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享有的35%的财产份额全部过户至王永安名下。2007年6月25日,山西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的合伙人地位仍然有效存续。由此,王永安的行为侵犯了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作为企业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第三,
2006年9月27日,王永安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大源采矿厂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王永安个人,而没有将王见刚登记为投资人,同样侵犯了其作为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综合以上,王永安提出的其与陈国平签订的《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有效且未侵犯王见刚合伙权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见刚应否分得经营利润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2004年7月,由于驻矿人员发生打斗事件致使双方矛盾激化,王见刚无法继续参与大源采矿厂的经营管理,而大源采矿厂生产经营仍旧继续。《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签订后,双方未再进行利润分配,故王永安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于自2004年8月始大源采矿厂生产经营利润的35%支付给王见刚。根据山西省岚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大源采矿厂于2006年7月停产,王见刚上诉主张王永安独立经营大源采矿厂直至2008年8月奥运会开始才停产,并要求分割利润至2008年8月。因王见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永安支付利润的期间应为2004年8月至2006年7月。第二,由于一审期间,王永安拒绝提供2004年4月至2006年7月停产之前大源采矿厂的财务账目,故一审法院按照《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确定的数额作为计算利润分配的依据,并无不当。第三,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联合公司会议纪要》、《董事会纪要》以及《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中均明确约定取得的经营利润先归还投资款,后按比例分红,故投资款的返还属于利润分配的一部分,而非在利润分配之外的返还。王见刚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经营利润当然包括投资款的返还,一审判决王永安返还投资本金190万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王永安提出的王见刚未投资,不存在返还投资本金,且判令向其返还投资本金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见刚与王永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 389元,王见刚负担187 617元,王永安负担437 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
389元,王见刚负担187 617元,王永安负担437 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 ○ 一 二年 十 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审判长简介〕
韩延斌高级法官:1966年出生,法学博士。2006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