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纂大纲(杨立新 编2001年6月1日)(2)

2019-02-15 18:27

[内容]规定有价证券的一般内容。 第五节 从物和孳息

[内容]规定从物和孳息的概念以及与主物和原物之间的关系。 第四章 权利行使 第一节 权利行使的原则

[内容]规定权利行使的规则,规定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第二节 自力救济

[内容]规定自力救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第五章 期日、期间

[内容]不分节,规定两方面的内容:一、期日、期限的含义;二、期日、期限的效力。 第六章 诉讼时效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内容]规定:一、诉讼时效的效果,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二、规定诉讼时效主张不采职权主义,采用当事人主义,不经当事人主张法庭不得主动援引;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第二节 诉讼时效的期间

[内容]一、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5年,原来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太短;二、规定最短诉讼时效期间,将需要采用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规定下来。但是不应少于3年;三、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四、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第三节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内容]规定:一、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及其后果;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及其后果;三、诉讼时效延长及其后果。

第七章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一般原则

[内容]规定涉外法律关系适用的一般原则。 第二节 具体规定

[内容]规定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冲突的原则和准据法。原则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加进其他民事法律中的法律适用原则。 第二编 人法 [说 明]

人法,是关于人的法律,规定的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的权利,民事主体的行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以往的民法典中,除了法国民法典之外,其他的民法典,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责中规定财产关系,将财产法作为民法的中心内容,例如,就有认为民法就是一部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的说法,并被奉为经典之说。在我们看来,民法是一部人法,就是一部人的权利法,因此,民法典首先就应当规定的,是人法。将这一部分规定清楚了,民法的地位就清楚了。在我们建议的这种民法典编制体例中,就突出人的地位,突出人的权利,是人在现今的世界上,是主宰。而财产,不过是人的权利的客体,是为了人的存在的物质条件。因此,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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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应当让位于人身权利,使人身权利成为人的权利中居于主要地位的权利。 设置人法编,以及在人法编钟的内容的编制,就是基于这样的思想。 第一分编 人

说明:本编专门规定民法典中的人的内容。

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民法中对人的规定,应当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上来。在这一点上,法国民法典作的是最好的,专门制订人法,将对人的规定置于民法典的首位。制订中国的民法典,应当借鉴这样的经验。有一个值得重视的现象,就是民法研究中重财产关系,轻人身关系倾向,在制订民法法律和研究民法理论中,将财产关系放在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首位,将对人身关系的调整放在第二位。这种认识是有害的。近年来,在民法研究中,有些人已经改变了这种做法,收到很好的效果。在制订民法典中,应当借鉴这样的经验。 很多人主张,将有关人的问题放在民法典的总则之中,不再单列人法的内容。理由是有关人法的内容较为单薄,难以列为一编。我的意见是,将所有关于人的内容都列在一起,人法编的内容就非常丰富。

按照这样的思路,人法这一编就可以分为四个分编。这就是第一分编,解决民事主体的问题,分别规定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根据实际的情况,将合伙规定为第三民事主体。第二分编规定法律行为,这是人的行为,可以规定在人法中。第三分编规定人身权利,这是这一编的重点,将人身权和身份权规定清楚。在这一点上,与各国的成文法是不同的。在各国的民法典中,对人身权的规定,都不具体、不全面,而中国的民法通则在这一点上做出了有益的尝试,效果很明显。因此,在这一部分中,要把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集中起来,做出明确的规定。第四分编是亲属关系,亲属是人的关系,是人的最重要的关系。在这里把亲属关系规定好了,就为继承法编的规定打下了基础。

这里要处理的,最重要的是夫妻财产关系和家庭财产关系。按照常理和常规做法,这一部分应当放在亲属法中,顺理成章。但是,我们既然要把人法和财产法分开,就应当在这里也把它分开,避免在人法中有财产法的内容,在财产法中有人法的内容。因此,将亲属法中有关财产的内容都放在财产法中,在物权的分编中,专门规定夫妻财产和家庭财产。这样,在层次上是清楚的,在实践中也好掌握。 第一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权利能力

[内容]规定:一、规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二、在特殊情况下,对出生前和死亡后的利益进行延伸保护;三、死亡时间的推定。 第二节 行为能力

[内容]规定:一、完全行为能力为18岁,16岁至未满18岁的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认为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是婚姻能力除外;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6岁以上不满18岁;三、不满6周岁以下的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个问题上,民法通则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起点是10周岁,规定得过高,不切合实际,应当改进,以6周岁为宜;四、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制度;五、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单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节 宣告失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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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规定:采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第四节 宣告死亡

[内容]规定:采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第二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内容]规定:一、法人须依法设立;二、法人的机关;三、法人的责任。 第二节 法人的设立

[内容]规定:一、法人设立的条件;二、法人设立的登记。 第三节 法人的机关

[内容]规定:一、法人的权力机关;二、法人的执行机关。 第四节 法人的解散与清算

[内容]规定:一、法人不经登记不得解散,人格不消灭;二、规定解散的原因;三规定解散的清算。

第五节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内容]规定:一、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成立时产生,在终止时消灭;二、法人的筹备和清算时的资格。 第六节 非法人团体

[内容]规定:对非法人团体做出规定,确定成立非法人团体的条件,对责任的承担等。 第三章 合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内容]规定:一、规定合伙的主体资格;二、合伙的不同种类;三、合伙的责任承担。 第二节 合伙的设立

[内容]规定:一、合伙设立的形式;二、合伙设立的程序,登记的,协议的;合伙事务的执行;四、合伙的决议。 第三节 入伙

[内容]规定:一、入伙的条件;二、入伙的效果。 第四节 散伙与清算

[内容]规定:一、散伙的条件及其后果;二、清算,债务的承担,红利的分配。 第五节 联营

[内容]规定:规定合伙式的联营,联营的组成,联营适用合伙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 住所 第一节 住所

[内容]规定:一、自然人的住所;二、法人的住所。 第二节 居所

[内容]规定:居所的界定和意义,如何确定。 第三节 营业地

[内容]规定:营业地的意义,确定的方法。 第五章 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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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规定: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监护顺序;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监护顺序;三、监护机关;四、幼儿园、小学校、精神病医院的监护责任。 第二分编 法律行为

说明:法律行为一般是民法总则的内容。在我们所世纪的民法典中,将法律行为作为民事主体的行为加以规定,因此,将这一部分放在人法编中。

在规定法律行为的时候,不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的概念,就适用法律行为的概念。同时,对在制订民法通则中使用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的民事行为的等概念上的混乱,进行调整,使用规范的、各国通用的概念。 第一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内容]规定:一、法律行为的定义;二、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第二节 意思表示

[内容]规定:一、意思表示的构成;二、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三、意思表示的解释;四、意思表示的瑕疵。 第三节 条件和期限

[内容]规定: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第四节 法律行为的效力

[内容]规定:;一、行为的绝对无效;二、行为的相对无效:三、行为的效力待定 第五节 无效、撤销和追认

[内容]规定:一、绝对无效;二、撤销;三、追认;四、无效后果的救济。 第二章 代理 第一节 代理权的发生

[内容]规定:一、代理的定义;二、法定代理;三、指定代理;四、委托代理;五、紧急情况下的代理。 第二节 表见代理

[内容]规定:一、表见代理的概念;二、表见代理的构成、三、表见代理的效果;四、责任。

第三节 无权代理

[内容]规定:一、无权代理的概念和种类;二、无权代理的效力;三、本人的追认;四、相对人的保护;五、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第四节 间接代理

[内容]规定:一、间接代理的概念;二、间接代理的效力;三、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相对人的选择权;四、代理人的责任。 第三分编 人身权利

说明:人身权利,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之一,与财产权利共同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

在以往的成文法典中,对人身权利的立法,基本上是分为下述几种立法例;一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的一部分,规定人身权利,如瑞士民法典;二是在总则中规定一部分,在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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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规定一部分,如我国台湾的民法;三是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身权利,如德国民法典。这些立法例,都忽略了人身权利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降低了人身权利在人的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这些做法,是过去将民法认为是财产法的观念分不开的,

我们认为,民法首先是人的法,是关于人的权利的法律。在人的民事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人身权利。因此,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应当把人身权利摆在首位,优先规定。这一点,在民法通则的立法中,已经有了很好的实践,这就是,把人身权利在民事权利的一章中,单独规定一节,使之在民法中的地位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经验。在制订民法典中,一定要发扬这个优良传统,不能轻易放弃这一好的做法。

在这一部分中,首先应当突出一般人格权,这就是要借鉴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对一般人格权做出严谨的规定,充分发挥这一基本权利的作用,更好地保护好民事主体的权利。 在人格权中,要规定好生命健康权和其他具体人格权。要吸取这些年来的实践经验,将这些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做出详细的规定。

在身份权中,可以简略规定,其详细内容放在亲属法中规定。 第一章 通则

[内容]规定:一、人身权利的定义和基本属性;二、人身权的基本分类;三、人身权的行使;四、死者、胎儿人身法益的保护;五、人身权的保护方法。 第二章 人格

[内容]规定:一、人格的界定;二、人格的内容;三、人格的作用;四、人格的保护方法。

第三章 生命健康权 第一节 生命权

[内容]规定:一、生命权的内容;二、生命权的意义;三、禁止任何人对生命权的侵害。 第二节 健康权

[内容]规定:一、健康权的含义;二、健康权的内容。 第三节 身体权

[内容]规定:身体权的含义;二、身体权之于人的意义;三、身体权的内容。 第四章 其他人格权 第一节 名誉权

[内容]规定:一、名誉的含义;二、名誉权的内容;三、名誉权的处分;四、死者的名誉。

第二节 姓名权

[内容]规定:一、姓名权的内容;二、命名权、使用权和改名权;三、姓名的合理使用。 第三节 名称权

[内容]规定:一、名称的含义和价值;二、名称权的内容;三、名称的管理;四、名称的合理使用,名称的使用合同。 第四节 肖像权

[内容]规定:一、肖像的含义;二、肖像权的内容;三、肖像的合理使用;四、死者的肖像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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