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四条中关于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确认规定:
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12.下列税收优惠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中“减免所得额”优惠类别的有(BDE)。
A.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B.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C.过渡期税收优惠 D.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E.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解析】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两种:一是税率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所得税额优惠——财税[201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两种优惠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都作“减免所得税额”对待。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2010年5月6日)规定: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2010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关于“过渡期税收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2008年12月31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中规定:“减免税合计”中的“过渡期税收优惠”是填报纳税人符合国务院规定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给予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可见不是反映“减免所得额”,而是填报的“减免所得税额”。
13.关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税收优惠,下列表述正确的有(ACD)。
A.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必须是居民企业
B.企业承包经营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
C.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公共交通
D.享受该项优惠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方可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
E.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优惠项目的,受让方重新计算享受减免税优惠 【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2009年4月16日)
一、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九、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14.关于资产收购业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列表述正确的有(BDE)。 A.如收购企业支付的对价都是直接持有的企业的股权,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B.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是收购企业支付的对价中必须有股权支付
C.被转让资产如享受项目优惠未期满的,受让方不得继续享受剩余期限的项目优惠
D.转让方取得受让方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E.转让方如取得的对价全部是受让方的股权,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解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2009年4月30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15.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等配套设施,下列情形中可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的有(ABC)。
A.无偿赠与地方政府 B.无偿赠与公用事业单位 C.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 D.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 E.未明确产权归属 【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2009年3月6日)
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三、判断题(判断下列各题,正确的划“√”,错误的划“×”,请将你所选答案符号[√、×中选一个]填入下表中。本题共10小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某非居民企业委托某自然人在中国境内经常代其储存、交付货物,该自然人应视为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2.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资产损失,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 【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2010年10月27日)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4.企业预缴所得税的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5.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6.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解析】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20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