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拒绝、阻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四十条 学校教职员工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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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生,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和在其他学校全日制就读的中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
(二)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三)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六)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中的儿童以及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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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6年7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上
省教育厅厅长 王斌泰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中小学生大部分属于未成年人,其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的能力相对较弱,我省中小学生人数近1100万,每年都会发生大量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于学校和未成年人两个主体都存在一定特殊性,以及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从预防到处理都面临着许多矛盾和困难:一是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归责原则、事故处理途径等,当事人各执一端,难以统一。二是家长和社会要求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负有的安全保护职责,与学校实际承受能力之间的差距很大。三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与学校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之间的矛盾突出。现行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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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其有关的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规、法规中,而且都比较原则。2002年教育部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由于该办法适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不少规定比较原则,而且未充分考虑到中小学生的特点,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问题。因此,为保护未成年学生合法的权益,明确社会各方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职责,合理界定伤害事故的责任,规范伤害事故处理程序和要求,为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也是紧迫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3年,省人大将《江苏省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列入了五年立法规划。2005年年底,又将该项目确定为2006年的正式立法项目。省教育厅经过广泛调研,多次征求市、县教育局、学校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于2005年8月形成了《条例(初稿)》。其后,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数次组织专家学者进行研究论证,对初稿作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形成了《条例(送审稿)》,于2006年4月14日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程序将《条例(送审稿)》发省财政、建设、公安、文化、卫生、工商、质监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等8个部门和单位,13个设区的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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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常熟、泰兴、新沂等10个县级人民政府,10所中小学校(含城市、农村,公办、民办)征求意见,同时,在《扬子晚报》、《金陵晚报》等媒体上公开了立法信息,征求公众意见。5月份,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在苏州和盐城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6月初,省政府法制办与省教育厅赴浙江、上海进进了立法调研。在综合各地、各部门意见,以及吸收外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对《条例(送审稿)》作了数次修改。6月19日,省政府法制办又专题召开座谈会,再一次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有关条款。2006年7月10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我省初中毕业生可以通过中考进入职业技术学院学习,其修业年限为五年,毕业后取得大专文凭。这部分学生在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前三年接受的教育实际上属于中等职业教育,后二年才属于高等教育。因此,这部分学生在职业技术学院就读的前三年期间应当适用本条例。因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将“中小学生”界定为:“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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