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5)

2019-02-20 23:57

全日制的小学、初中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和在其他学校全日制就读的中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从而将这部分学生也纳入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二)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前,就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学校应该承担的是监护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教育法律的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由此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现有外省、市相关立法基本都采用第二种观点。因此,《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并有义务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监护职责是监护人的特定义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人的范围,学校不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之列,所以不应当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但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三)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

学校安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有效预防是解决学生伤害事故问题的最佳途径。《条例(草案)》第二章专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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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为学校和学生提供服务或者设施设备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明确规定了预防责任。其中,为了充分发挥各部门对学校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能,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体系,《条例(草案)》在第七条到第十一条中对教育、公安、卫生、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建设、环保、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的预防责任提出了具体要求。

(四)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条例(草案)》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这是我国民事法律中认定侵权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命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条例(草案)》第十八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有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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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责任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另外,《条例(草案)》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

(五)关于学校免责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明确学校的责任范围,保障学生伤害事故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在特定情形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在立法调研的过程中,社会公众对该条规定的争论较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一是关于第(一)项中的“自行上学、放学、离校、返校”如何理解的问题。这里所谓“自行”是指学生自己选择交通工具或者徒步上学、放学、离校、返校,学校校车接送或者通过学校组织、安排的其他交通方式上下学的除外。二是关于在放学、放假等时间学生自行滞留学校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该不该免责的问题。在调研中,各地对此反映的实际情况也比较复杂,我们认为,考虑到中小学生基本是未成年人,如果简单规定只要是在放学、放假后学生自行滞留学校,学校就可以一概不履行相应的管理、保护职责,是不妥当的。所以,《条例(草案)》规定,在放学、放假后学生自行滞留学校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不无当的,学校才能免责。三是关于在体育活动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该不该免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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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公众意见认为,不能免责。我们认为,学校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要求开展的体育等对抗性活动,是为了增强学生体质,提高学生的运动能力。如果学校开设的课程符合国家的标准和要求,而且在硬件安全和制度管理上并无不当,那么学校就可以不承担责任。

(六)关于赔偿经费的来源

对于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承担的赔偿费用,目前,苏州市的做法是由政府出资为公办学校购买保险,其他省、市如北京、上海、浙江、广东等都已经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这种制度。而省内其他地方公办学校基本是从现有教育事业经费或者学校非税收入中支付赔偿费,这在教育事业经费本就不充裕的情况下,加重了学校的负担,迫使不少学校为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而停止开展一些对学生身心健康成长非常有益的活动,影响了素质教育的实施。因此,需要有效解决学校赔偿经费来源问题,建立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让学校得以放手实施素质教育。从调研的情况看,建立校方责任险制度,既有助于受伤害学生能及时受偿,又减轻了学校的风险,使其能集中精力搞好教育教学工作。《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为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当政府举办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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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 处理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6年7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近年来因学生伤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这些事故引发了各种纠纷、诉讼,牵扯了学校和学生及其家庭的大量精力,在给学生及其家庭造成不幸的同时也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因此,明确学校、家庭及社会各方面对中小学生安全应尽的职责,积极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好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公正、合理地保护学校、学生合法权益,鼓励学校丰富教育教学活动,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虽然国家教育部在2002年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作出了规范,但由于部门规章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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