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垄断案例(2)

2019-03-03 18:28

报价,并予以了实施。2012年,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川崎汽船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进行沟通,约定日本邮船按照川崎汽船提供的运费水平进行报价,并予以了实施。2012年2月,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轮威尔森”)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讨论报价水平,约定日本邮船以报高价的方式协助华轮威尔森维持运费水平,并予以了实施。2012年2月,某客户(略)发出信息征询,日本邮船分别与商船三井、华轮威尔森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进行沟通,交换投标意向,达成报价协议。同年5月,在信息征询的基础上,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进行协商,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中国近海航线:2010年5月,某客户(略)发出询价,希望降低运费,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进行会面,讨论如何应对某客户(略)的降价要求,达成了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中国至欧洲航线上,日本邮船与威克船务一直保持密切沟通,频繁交换价格等敏感信息。2011年,日本邮船与威克船务多次开会讨论对某客户(略)汽车在该航线上的海运业务进行提价,于同年10月达成了提高运输费率的协议,并于2012年2月新一期合同更新时予以了实施。中国至北美航线:2010年8月,某客户(略)发出询价,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及其关联企业沟通,约定以不报价的方式协助华轮威尔森获得订单,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中国至南美航线: 2007年11月7日,当事人与缔结联营协议的川崎汽船、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称“南美轮船”)、智利航运滚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智利航运”)召开经理级别会议,讨论并约定该航线上中国出口汽车的海运费率最低指导价为85美元每立方米,并确定这一费率是提供给经联营协议全体成员批准的特定客户的特殊优惠费率,未经全体成员商讨同意的客户的运输费率应当高于85美元每立方米。2008年1月25日至28日,当事人与联营协议的其他成员通过邮件进行讨论,再次强调85美元每立方米的费率仅适用于部分客户,约定其余中国出口的乘用车和suv汽车的运输费率应当高于85美元每立方米,卡车、机械和公共汽车的运费应当在115-120美元每立方米之间。该最低指导价格既适用于成员共同承运的业务,也适用于成员各自承运的业务。当事人与联营协议的其他成员在一系列询价、招标和承运业务过程中,通过电话、邮

件、会议、定期报告等方式频繁交换报价信息,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相关当事公司所实施的垄断协议行为大致相似,国家发改委在相关的处罚决定中均予以了查明并披露。 三、湖南七家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之分割销售市场和划分销售数量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2015年12月29日在国家工商总局网站公开 处罚时间:2015年11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处罚主体:湖南省七家混凝土企业:永州奥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州市海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州市珊瑚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州市双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永州湘奥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

基于7家公司生产规模不大,签订的垄断协议影响力仅限于冷水滩、零陵中心城区,属于区域性的,垄断协议的影响力有限,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尚未实施达成的垄断协议,且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及第四款“经营者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法机关决定责令7家公司彻底改正违法行为,对相关公司各处以3万元的罚款。

处罚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的“分割销售市场”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禁止的“划分销售商品的数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处罚事实依据:

经执法机关查明:上述7家永州市从事混凝土经营的企业,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混凝土公司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各公司以资产入股合伙经营,组建综合办公室进行统一管理,实行统一营销、统一调度、统一生产,按各公司所占股份进行利润分配。7家混凝土公司按照《合伙协议》拟对各公司混凝土生产方量进行调控,但因各公司对投入资产的数额确认有分歧,对市场份额划分争执不下,《合伙协议》签订后未有效实施,2011年12月彻底废除。

执法机关认为,7家水泥生产企业作为《合伙协议》签约单位,均为永州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成员单位,属于经营同种业务的独立经营者,相互之间在永州市区域内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7家本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混凝土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拟对各公司混凝土生产方量进行调控,划分销售商品数量,使得7家具有明显竞争关系的混凝土公司结成利益同盟体,原本具有的竞争关系明显减弱甚至消除,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四、湖北省12家保险公司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之分割销售市场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2015年12月29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官网公开 处罚时间:2015年6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处罚主体: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后因职能调整,实际业务由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份额,后该公司因受保监会处罚,2011年其份额被替代)共12家保险公司。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

12家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执法机关分别决定对12家保险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分别责令各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收违法所得91.40万元;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08.90万元6%的罚款,计人民币6.53万元;对其他保险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

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处罚事实依据:

2008年1月1日,上述12家保险公司,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成立“武汉市建设工程人意险共保体”。 12家保险公司成立的共保体作为共同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武汉市直管辖区的建设工程中年龄18-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员工提供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服务。共保原则为: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密切配合,规范经营,比例分配,风险共担,费用分摊,利益均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占总保额比例为12%,其他11家公司作为一般共同保险人,各占总保额比例为8%;共保体委托一方统一收取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统一与投保人签署固定格式的保险单、统一向投保人出具保险费发票。各方按共保协议的规定,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约定的比例将当月保险费分别划入各方账户,共保保费收入的税金及其它运营费

由各方自理;根据实收保费的5%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管理费和出单费;各保险公司均需按实收保费总额的25%分别向相关代理方支付代理服务手续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赔付项目的查勘、理赔工作,出现赔付情况,由共保体各方按共保比例分摊;建立共保联系机制,定期召开共保会议,及时研究共保体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各方还制定了《共保服务奖励与处罚的自律公约》等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并成立共保奖励和处罚执行小组,对共保体内不按制度执行的保险公司进行处罚,从而保证协议的顺利进行。共保体协议达成后,其成员基本固定。

此后,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实际上成为了建筑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所有前来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的单位,必须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办理保险并由当事人出具《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签收单》,并经咨询中心盖章确认后,投保人方能到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中心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后续手续。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收到保费后,先按照约定比例将保费划拨至各共保公司;各共保公司按实际收到的保费金额的5%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管理费和出单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其开具“出单管理费”票据;共保体内其他保险公司按实际收到的保费金额支付给25%款项给代理方;发生赔付时,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查勘、理赔工作,确定赔付金额后,由共保体按共保比例分担。

排除、限制竞争分析:执法机构对本案的垄断行为进行了简要的竞争分析,具体如下:

1.共保是保险行业经常使用的一种分担风险的经营方式,但法律所认可的共保是针对某个具体项目,单个保险公司独自承保风险太大(如卫星发射),需要其他公司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一种方式,而不是针对某个市场采取的行为。本案中,各相关保险公司在与建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前,并不知道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施工难度大少、施工人员的多少,无法预判人身意外的可能性,当然也就无法预判风险,不存在需要与其他公司合作、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基础。其成立的“共保体”并非法律所认可的共保,其“共保行为”正如12家保险公司向执法机关提供的材料和中心交待材料中所述,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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