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说,不同的送法,其税收负担也不一样,而大型商场由于送的金额巨大,因此 “满就送”尚需细作税收负担的分析。
例:某大型商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假定 每销售100 元商品,其平均商品成本为60 元。年末商场决定开展促销活动,拟定 “满100 送20”,即每销售100 元商品,送出20 元的优惠。具体方案有如下几种 选择:
1.顾客购物满100 元,商场送8 折商业折扣的优惠;
2.顾客购物满100 元,商场赠送折扣券20 元(不可兑换现金,下次购物可代 币结算);
3.顾客购物满100 元,商场另行赠送价值20 元礼品; 4.顾客购物满100 元,商场返还现金“大礼”20 元;
5.顾客购物满100 元,商场送加量,顾客可再选购价值20 元商品,实行捆绑 式销售,总价格不变。
现假定商场单笔销售了100 元商品,各按以上方案逐一分析各自的税收负担 和税后净利情况如下(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费):
方案一:满就送折扣。这一方案企业销售100 元商品,收取80 元,只需在销 售票据上注明折扣额,销售收入可按折扣后的金额计算,假设商品增值税率为 17%,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则:应纳增值税=(80÷1.17)×17%-(60÷1.17) ×17%=2.90(元);销售毛利润=80÷1.17-60÷1.17=17.09(元);应纳企业所得 税=17.09×33%=5.64(元);税后净收益=17.09-5.64=11.45(元)。 方案二:满就送赠券。按此方案企业销售100 元商品,收取100 元,但赠送 折扣券20 元,如果规定折扣券占销售商品总价值不高于40%(该商场销售毛利率 为40%,规定折扣券占商品总价40%以下,可避免收取款项低于商品进价),则顾 客相当于获得了下次购物的折扣期权,商场本笔业务应纳税及相关获利情况为: 应纳增值税=(100÷1.17)×17%-(60÷1.17)×17%=5.81(元); 销售毛利润=100÷1.17-60÷1.17=34.19(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34.19×33%=11.28(元); 税后净收益=34.19-11.28=22.91(元)。
但当顾客下次使用折扣券时,商场就会出现按方案一计算的纳税及获利情况, 因此与方案一相比,方案二仅比方案一多了流入资金增量部分的时间价值而已, 也可以说是“延期”折扣。
方案三:满就送礼品。此方案下,企业的赠送礼品行为应视同销售行为,应 计算销项税额;同时由于属非公益性捐赠,赠送的礼品成本不允许税前列支(假 设礼品的进销差价率同商场其他商品)。相关计算如下:
应纳增值税=(100÷1.17)×17%-(60÷1.17)×17%+(20÷1.17)×17%
-(12÷1.17)×17%=6.97(元);
销售毛利润=100÷1.17-60÷1.17-(12÷1.17+20÷1.17×17%)=21.02 (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21.02+(12÷1.17+20÷1.17×17%)]×33%=11.28(元); 税后净收益=21.02-11.28=9.74(元)。
方案四:满就送现金。商场返还现金行为亦属商业折扣,与方案一相比只是 定率折扣与定额折扣的区别,相关计算如下同方案一。
方案五:满就送加量。按此方案,商场为购物满100 元的商品实行加量不加 价的优惠。商场收取的销售收入没有变化,但由于实行捆绑式销售,避免了无偿 赠送,因而加量部分成本可以正常列支,相关计算如下:
应纳增值税=(100÷1.17)×17%-(60÷1.17)×17%-(12÷1.17)×17%=4.07 (元);
销售毛利润=100÷1.17-60÷1.17-12÷1.17=23.93(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23.93×33%=7.90(元); 税后净收益=23.93-7.90=16.03(元)。
在以上方案中,方案一与方案五相比,即再把20 元的商品作正常销售试作相 关计算如下:应纳增值税=(20÷1.17)×17%-(12÷1.17)×17%=1.16(元); 销售毛利润=20÷1.17-12÷1.17=6.84(元);应纳企业所得税=6.84×33%=2.26 (元);税后净收益=6.84-2.26=4.58(元)。
按上面的计算方法,方案一可最终可获税后净利为(11.45+4.58)=16.03 元, 与方案五大致相等。若仍作折扣销售,则税后净收益还是有一定差距,方案五优 于方案一。且方案一的再销售能否及时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还得考虑存货占 用资金的时间价值。
综上所述,商场“满就送”的最佳方案为“满就送加量——加量不加价”的 方式,其次为赠送折扣券的促销方式,再次为打折酬宾和返还现金的方式,而赠 送礼品方案则为不可取。
利用一人有限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税收政策差异的筹划案例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 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一人公司又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是2006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设立的一种新模式,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 一个法人股东投资,投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 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经营实体。二者都可以采用查账征税与核定征税方式来确 定所得税纳税额,规定基本一致,但基于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之间在人格、财 产、责任等方面容易混同,故要求个人独资企业在查账征收时要明确划分经营支 出与生活支出,后者不能税前扣除,混在一起划分不清的,一律不能扣除;固定 资产的经营、生活用途划分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核定准扣数额或比例。此外,对 投资人工资、广告宣传费及计提准备金等事项也有专门规定。
从总体上看,投资人想要利用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公司的组织形式进行税收 筹划,除了要考虑民商法中规定的注册资金、责任承担、企业性质等区别外,还 要重点考察所得税涉及的以下两种情形: 一、不同组织形式适用的税法、税率不同
个人独资企业需要参照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来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再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人公司则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以收入总额减去准扣项目(包括成本、费 用、税金、损失)的余额来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再适用比例税率计算应缴企业所 得税。通常税率为25%,但当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少于30 万元、从业人数
少于100 人、资产总额少于3 000 万元,以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少于30 万元、从 业人数少于80 人、资产总额少于1 000 万元的其他企业在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 行业时,以小型微利企业对待,可适用20%的税率;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 业可适用15%的税率。
假设甲个人独资企业(简称甲企业)和乙一人公司(简称乙公司)都是普通 行业的小规模生产企业,二者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等同,分别为5 000 元、10 000 元、30 000 元、50 000 元、100 000 元、200 000 元和300 000 元时,应纳所得 税分别为:
表1 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的所得税纳税额比较单位:元 甲企业乙公司
5 000×5%﹦250 5 000×20%﹦1 000
10 000×10%-250﹦750 10 000×20%﹦2 000 30 000×20%-1 250﹦4 750 30 000×20%﹦6 000 50 000×30%-4 250﹦10 750 50 000×20%﹦10 000 100 000×35%-6 750﹦28 250 100 000×20%﹦20 000 200 000×35%-6 750﹦63 250 200 000×20%﹦40 000 300 000×35%-6 750﹦98 250 300 000×20%﹦60 000
当甲、乙应纳税所得额在30 000~50 000 元之间时,存在一个纳税额等值点, 此时甲企业适用30%的税率,假设该应纳税所得额为x,则可以得出x×30%-4 250 ﹦x×20%, x﹦42 500。因此,当应纳税所得额低于42 500 元时,个人独资企业 比一人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少,高于42 500 元时则反之。依照同样方法,可以计算 出当一人公司属于适用25%税率的普通企业和15%税率的高新技术企业时,应纳税 所得额分别以85 000 元和25 000 元为界。
需要注意的是,实际纳税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无需为自己从企业中分到 的收益另外缴纳所得税;而一人公司的投资人除了为公司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外, 还要为自己从公司中分到的税后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人为自然人,适用股 息、利息、红利一项)或企业所得税(投资人为法人,适用股息、红利等权益性 投资收益一项)。因此,对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进行所得税比较时,应纳税所 得额的实际基点比上述基点还要高一些。 二、不同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不同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并在年度终了时汇总所 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税率、缴纳税款,法定准扣的个人费用只能在 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 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 年;投资人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年度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这就意味着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需要合并纳税,但不能互相补亏。一人公司也可以 设立分支机构,并根据与原公司的不同关系分为分公司和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 法人资格,需要与原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并适用补亏政策,而子公司具备法 人资格,只能单独申报纳税并适用补亏政策。可见,一人公司在设立分支机构时 可以利用不同的组织形式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
1.利用地域税收优惠政策。税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企业 应纳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这就意味着在民族 自治地方设立企业可以得到一定的税收优惠。这时,如果分支机构所在地享受税 收优惠后的税率低于总机构所在地税率,一人公司应选择子公司形式,利用子公 司的法人资格独立计算盈亏,并利用优惠政策降低税负。相反,如果分支机构所 在地没有税收优惠而总机构所在地有,则应选择分公司形式,通过汇总统一适用 总机构所在地的低税率,从而降低整体税负。如果分支机构与总机构所在地税率 一致,则需根据市场调研情况提前预计分支机构的盈亏,再来选择合理的组织形 式。
2.利用税收补亏政策。如果预计分支机构在开始运营的一段时期内会发生亏
损,并在短期内无法扭转这一局面,应设立分公司,用亏损冲减总机构利润,从 而减少纳税额。相反,如果预计分支机构运营后亏损少并且时期短,则应设立子 公司,适
表2 总公司及分支机构盈亏状况单位:万元 1 年2 年3 年4 年5 年6 年 总公司100 120 150 180 200 240 分支机构-30 -20 0 20 30 60
用独立纳税的五年补亏政策以减少纳税额。例,某一人公司(适用25%的税 率)要设立分支机构,总公司及分支机构的盈亏状况如下:
若设立分公司,合并后该公司各年度应纳所得税依次为:17.5 万元、25 万元、 37.5 万元、50 万元、57.5 万元、75 万元。若设立子公司,总公司需纳所得税为 25 万元、30 万元、37.5 万元、45 万元、50 万元、60 万元;子公司需纳所得税为 0、0、0、0、0、15 万元;该公司在各年度共需纳税25 万元、30 万元、37.5 万 元、45 万元、50 万元、75 万元。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分支机构亏损时,设立分 公司比设立子公司缴税少;盈利时则恰好相反。 三、结论
利用企业组织形式实现纳税筹划是每个“准纳税人”在正式注册成立并成为 纳税主体之前必须考虑与分析的。这就要求投资人在确定组织形式前充分做好调 研工作,收集经营投资所在地和关联方所在地的相关经济、法律以及行业状况等 信息,模拟计算综合税负,分析税负风险,为选择具体组织形式做好准备工作。 调研内容主要包括不同地区、不同经营模式适用的法规政策差异和同一经营主体 对同一经济行为适用法规政策的差异,尤其是各类减免税措施。只有这样,投资 人才可以未雨绸缪,抢占先机,依靠税务战略赢在起跑线上。
企业吸收合并该选哪种方案
案例:A 公司是一家业绩较好的盈利企业,至2006 年底,其净资产的公允价 值约为4000 万元。B 公司最近3 年连续亏损(2004 年亏损200 万元,2005 年亏 损200 万元,2006 年亏损400 万元,合计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为800 万元),净 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约为0,濒临破产。A 公司为了利用B 公司现有资源进 一步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在2007 年初准备吸收合并B 公司(假设合并过程中非股 权支付额为0,合并后的企业每年弥补亏损前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
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19 号)文件规定,如果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 款中,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 20%的,被合并企业可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 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 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 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 亏损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 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从上述公式可以看出,合并后被 合并企业的亏损弥补,除了受法定弥补期限限制外,“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 也是一个重要影响因素。在本例中,B 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0,按照上述计算 公式,B 公司的亏损将不可能在税前得到弥补。 筹划方案
如果B 公司的亏损能够全部在税前得到弥补,那么,企业将有可能少负担企 业所得税264 万元(800×33%)。因此,A 公司吸收合并B 公司前,应当为税前弥 补亏损创造条件。笔者认为,在合并前,A 公司可以要求B 公司进行股权重组, 即由A 公司股东购买B 公司的全部股权,A 公司股东可向B 公司股东象征性地支 付现金或其他利益。这样B 公司实际上就成为了A 公司的关联企业。根据国税发 〔1998〕97 号文件的规定,B 公司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
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延续弥补。以此为基础,A 公 司与B 公司的合并可以采取以下方案:
方案一:保留B 公司的法人地位,A 公司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对B 公 司予以支持,或者转移部分盈利项目到B 公司生产销售,使B 公司扭亏为盈,并 自行弥补亏损。待亏损弥补期结束后,再与A 公司合并。
方案二:在合并前,A 公司股东或者A 公司的其他关联方(以下简称“A 公司 的关联方”)可先对B 公司进行投资,从而增加B 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然后A 公司再与B 公司合并。假设A 公司的关联方对B 公司的投资额为1000 万元,投资 后B 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000 万元,合并后的企业每年可弥补B 公司亏损 200 万元{1000×[1000÷(1000+4000)]}。在企业合并后4 年时间内,B 公司的 亏损可以在税前全部得到弥补。
方案三:在合并前,A 公司的关联方可以先与B 公司债权人协商,要求B 公 司债权人将其拥有的B 公司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A 公司的关联方。 考虑到B 公司濒临倒闭,其他单位拥有的B 公司债权的价值将有所下跌,对 于第三方出面收购债权,B 公司债权人应当是十分乐意的。A 公司的关联方在收购 债权时,可以对债务偿还条件进行修改,如果能够以低于债权账面价值的现金收 购债权,A 公司的关联方还会获得一定的收益。A 公司的关联方成为B 公司的债权 人后,可将其拥有的B 公司债权转为对B 公司的投资(债转股),从而增加B 公司 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最后A 公司再与B 公司合并,其弥补亏损的原理与方案二相 同。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方案也可以改为由A 公司直接向B 公司投资,或者由A 公司直接收购债权,再进行债转股。但是在弥补亏损的计算公式中,A 公司对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