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度最新税务筹划实务案例精选(企业所得税)(6)

2019-03-04 13:36

北京某事业单位定于2008 年年底前与其所办的下属企业脱钩。其中,该事业 单位有一下属企业为工程公司,经询问负责该工程公司征管的税务所后得知,脱 钩之前,需要对这一工程公司进行税务清算审计。

在清算审计中发现,该工程公司在2008 年度有很多正在施工的工程,由于无 法准确确定其成本与收入,清算工作不得不延迟到2009 年2 月底。 根据相关规定,税务清算审计需要完成被审计对象最近连续3 年的审计,而 该工程公司会计报表显示:2007 年度和2008 年度该公司分别实现利润总额20 万 元和135 万元,2009 年1 月至2 月公司亏损70 万元。经审查后得知,该公司曾 于2008 年12 月回收工程款260 万元,但其中有97 万元被归为2008 年收入,导 致2009 年该公司出现亏损。

经询问得知,出现上述问题主要是因为该公司领导为了能够兑现任期奖金,

急于收回工程款和该公司聘请的会计公司只代理记账、不参与公司管理造成的。 根据审查,最终确定该公司不存在纳税调整事项,会计利润就是应纳税所得额。 如果根据该公司会计报表显示的利润总额,该公司近3 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

税原应分别为:2007 年为6.6 万元(20×33%),2008 年为33.75 万元(135×25%), 2009 年不纳税,共缴纳40.35 万元。但由于该公司在2008 年底提前收回97 万元 工程款,使得其2008 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人为增加了97 万元,则需要多缴纳企 业所得税24.25 万元(97×25%)。对2009 年1 月至2 月公司亏损的70 万元,无 法使用以前年度利润弥补。

上述处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 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 限最长不得超过5 年”的表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所 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 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 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的表述进行的。

其实,如果该公司能够根据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延迟回收工程款的时间,保 持收入与成本费用的合理配比,是可以少缴企业所得税的。

即该公司可以按照“2007 年为6.6 万元(20×33%),2008 年企业所得税为9.5 万元[(135-97)×25%],2009 年为6.75 万元[(97-70)×25%],共缴纳22.85 万元(6.6+9.5+6.75)”的方法处理,这样一来,公司可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7.5 万元(40.35-22.85)。 节约成本费用的筹划误区

某公司聘请税务中介进行2008 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审核。该公司为外商独 资企业,产品一部分销往海外,一部分在国内销售。注册税务师在审核过程中发

现,该公司销售收入很大,处于盈利状态,该公司除了在A 市发生费用外,还有 很多费用发生在B 县,包括房租、水电费、运输费、人工费等。

同时,该公司2000 年在A 市成立。近年来,随着A 市的发展,A 市的厂房租 金和人工成本逐渐增加。为了节约成本,该公司管理层决定将厂房迁到经济相对 落后的B 县,那里房租、人工相对便宜,而且离A 市只有两个小时的车程,运输

便利。该公司2008 年上半年将主要生产设备运往B 县,并在当年进行正常生产, 产品运往A 市的仓库,之后销往全国各地及海外。盛晖公司在B 县没有办理任何 登记证照,也没有进行财务核算,相当于在B 县设立了一个工厂或者车间。而该 公司认为这一运作模式只是为了节约成本,对税收没有影响。

办公地点和生产地点不一致是否会产生相关的税务问题?《增值税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设有 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 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根据规定,该公司的产品从B 县运往 A 市显然属于这一情形,应该按视同销售处理。

另外,这一运作模式明显违反了税务登记的有关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 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 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 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 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 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 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 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该 公司未办理税务登记,劳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无法征收增值税。根据《税务登记 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 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

《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 日,最长不得超过180 天。

因为该公司有外销行为,根据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规定,所以实行免、抵、 退税货物的范围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货物必须报关离境;二是必须是自产货 物;三是货物必须在财务上已作出口销售处理。如果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中 视同销售的做法,那么该公司应取得来自B 县产品的销售发票。对于该公司来说, 性质上属于外购产品,而不是自产产品,是否可以享受免、抵、退税,还需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2]1170 号)的规定进行认定。国税函[2002]1170 号文件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 同自产产品的界定如下: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 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2)使用本 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 的外商。

可见,办公地点和生产地点不同会导致很多税务问题,为了节约成本费用而 进行此项筹划是不合适的。因此,建议企业如果长期在外地生产,应办理税务登 记,设立独立核算或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实行就地缴纳增值税、跨地区汇总缴 纳所得税的方式,避免税务风险。 怎样把握企业所得税的节税技巧

企业所得税的节税方法大致有二:一是用好税收优惠政策,二是应用好节税 技巧。

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节税,就是充分应用国家的各项减免税政策,来降低企业 纳税成本。例如,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减免税政策,如果你满足了高新技术 企业的条件,就可以合法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如果你有几条没有满足——比 如你的科研人员人数不够,那你就应调整人员结构,把科研人员的人数调整上去, 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依然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优惠。

对于国家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有些企业是“坐享其成”的,那些优惠就是 冲着他们去的(国家鼓励发展的领域),例如软件企业,国家明文规定鼓励其发展, 政策就把其锁定在高新技术企业的范围。

有些企业是“靠边”的,例如一个拥有核心技术的企业,由于投入的科研经 费没有达到政策规定的比例,够不上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因而就也享受不到税 收优惠。这就属于“靠边”的企业,也就是离国家政策的要求“差一点”。对于这 样的企业,把“差一点”补上,比如加大科研经费的投入,符合规定的比例,满 足所有条件,就可以申请为高新技术企业,合法地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 对于税收优惠政策,更多企业是“鞭长莫及”,比如商品流转企业,你怎么靠, 也靠不上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不了高新技术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因为国家的税收 政策,也不是什么都鼓励的;还有一些税收政策是起限制作用的。 靠不上政策,我们就应用节税技巧,同样可以减轻企业的纳税成本。 依据目前的税收政策,我们认为企业所得税的节税思路也有二:一是提高税 前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增加费用扣除数额;二是合法地增加无限制的费用,在 税前扣除。通俗地说就是:要么提高收入(增加限制费用的扣除计算基数);要么 加大费用(无限制费用)。这也是企业所得税最基本的节税思路。

企业所得税的节税技巧很多,我们选择“拆分组织结构”和“利用相关税收 政策”这两招来讲解,一是要阐释上述两个节税思路;二是想为企业介绍两个能 产生立竿见影节税效果的应用案例。

案例1:分设企业,增加所得税扣除限额,减轻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 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 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 结转扣除。

费用扣除规定了限额,企业超标就要进行纳税调整。以某企业的数据计算如 下:

某生产企业某年度实现销售净收入20000万元,企业当年发生业务招待费160 万元,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3500 万元。根据税收政策规定的扣除限额计算如 下:

业务招待费超标:160-(160×60%)=64(万元)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超标:3500-20000×15%=500(万元) 超标部分应交纳企业所得税税额:(64+500)×25%=141(万元)

费用超标的原因是企业的收入“低”,如果收入基数提高了,那么费用的扣除 额也就多了。问题是:企业没有那么大的市场份额,是无法靠市场销售立马提高

收入的。在这个条件下的节税技巧就是:拆分企业的组织结构——也就是通过分 设企业来增加扣除限额,从而增加税前的扣除费用,减轻企业所得税。 我们可将企业的销售部门分离出去,成立一个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企业生 产的产品以18000 万元卖给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再以20000 万元对外销售。费用 在两个公司分配:生产企业与销售公司的业务招待费各分80 万元,广告费和业务 宣传费分别为1500 万元和2000 万元。由于增加了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这样一个 新的组织形式,也就增加了扣除限额;因最后对外销售仍是20000 万元,没有增 值,所以不会增加增值税的税负。

这样,在整个利益集团的利润总额不变的情况下,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 务宣传费分别以两家企业的销售收入为依据计算扣除限额,结果如下: 生产企业:

业务招待费的发生额为80 万元,扣除限额=80×60%=48(万元) 超标:80-48=32(万元)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发生额为1500 万元,而扣除限额=18000×15%=2700 (万元)

生产企业就招待费用大于扣除限额32 万元,需做纳税调整。 销售公司:

业务招待费的发生额为80 万元,扣除限额=80×60%=48(万元) 超标:80-48=32(万元)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发生额为2000 万元,而扣除限额=20000×15%=3000 (万元)

也是招待费用超标32 万元,需做纳税调整。

两个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4 万元(32+32),应纳税额为:64×25%=16(万 元)

两个企业比一个企业节约企业所得税125 万元(141-16)。

需要注意的是,案例中的交易价格会影响两个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即生产企 业以多少价款把产品卖给销售公司,才能保证两个企业都不亏损?如果一方亏损 一方盈利,那亏损一方的亏损额就产生不了抵税作用,盈利的一方则必须多交企 业所得税。所以,交易价格一定要仔细核算,以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如果生产企业和销售公司是关联企业,那么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也要注意关 联交易的限制规定,以免在受到税务机关稽查时说不清楚。但在实务中,产品大 都有批发价和零售价,并且还可以根据批量大小,确定不同的批发价。所以,生 产企业和销售公司确定交易价格有很大的筹划空间。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国家税法限制的费用,我们可以通过新设企 业、增加扣除限额的途径来解决。但前提条件是不能违法,并且要测算好相关的 数据,不要“按下葫芦浮起瓢”,这边节约了税金,那边却又多交了税金。

案例2:利用免税收入和无限制费用减轻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不超标的贷款利息允许无限制扣除,利用这两项优惠政 策,为某企业设计的国债投资节税方案如下: 1.操作思路

企业先期投资500 万元买入国债,然后在国债市场通过抵押贷款再买入国债 (国债回购,类似贷款买国债),放大到20000 万元。 2.收益分析

投入资金500 万元,投资国债规模20000 万元,其收益和成本计算如下: 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20000×2.66%(国债利率)=532(万元) 国债差价收入在这里暂且忽略不计。 支出:

回购资金(贷款)的利息支出:20000×2.6%=520(万元) 买卖手续费支出:20000×0.1%=20(万元) 回购手续费支出:20000×0.05‰×30=30(万元)

其中,30 为20000 万元国债在一个年度里资金回购的次数;0.05‰为7 天的 回购手续费支出比例。

合计支出=(520+20+30)=570(万元) 利润:

收入-支出=(532-570)=-38(万元) 3.节税效益分析

国债利息收益免税(所得税税率为25%),购买20000 万元国债产生的节税效 益为:

532×25%=133(万元)。

回购资金的利息支出、买卖手续费支出和回购手续费支出,都可以作为财务 费用在税前列支,购买20000 万元国债利息支出等产生的节税效益为: 570 万元×25%=142.50 万元。

尽管投资利润是负38 万元,刨去利息收入的免税效益不计,利息支出产生的 节税效益减去负利润38 万元,尚有104.50 万元(142.50-38),仍是很可观的。 投入500 万元闲置资金,纯收益达104.50 万元,收益率为20.9%,这比把钱 存在银行吃利息高出几十倍,划算多了。并且,这个方案具有通用性,有闲钱的 企业都可以套用。

资产收购的筹划处理及案例分析 资产收购的一般税务处理

企业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资 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 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在一般税务处理下,资产收购的所得税处理和一般意义上的企业资产买卖交 易的税务处理原则是完全一致的,即被收购方按资产的市场价格或公允价值与计 税基础的差额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如果是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交换 的,应分两步走,先按公允价值销售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再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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