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即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便于法院审查。
3、国有企业不再享受“特殊待遇”
政策性关闭破产一直是近十几年来国有企业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目前,除已列入国务院总体规划的近2000家国企外,其余约10万户国企将失去“特殊照顾”,转而选择市场化的退出方式。
在通过的新破产法中,运用“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界定了政策性破产和依法破产的“分水岭”。对于近2000家列入规划等待破产的国有企业,新破产法第133条明文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4、引入管理人制度
新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通过对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指定办法,管理人的职责以及义务等问题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从而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5、设立重整程序
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组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是一种促“活”的机制。
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召开债权人会议,按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所有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重整期间,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个别清偿,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也暂停行使;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约定的条件;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6、规制破产不当行为
新破产法第15条规定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经人民法院决定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的各项义务;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具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33条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
7、强化破产责任
新破产法第6条明确规定:“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
员的法律责任。”第125条也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失职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8、担保债权优先职工债权
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新破产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规定在新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新破产法公布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
9、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程序
新破产法规定: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作为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授权国务院依据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办法。
10、首提跨境破产问题
中国原来采取的是属地主义,对国外的破产裁决一律不予承
认。现在国际上正在进行破产法改革,特别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下面成立了破产法小组,推出全球破产示范法;国际破产协会和世界银行又共同推出了全球债权人应共同遵守的十八项准则。基于此,新破产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同时,对于外国法院的破产裁决,在互惠、有司法协助或国际公约的条件下,中国法院也裁定承认和执行。
11、切实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破产时,应提交企业职工安置预案;赋予职工对劳动债权的司法救济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劳动债权;特别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新破产法规定,新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劳动债权,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优先于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二)新破产法框架制度对企业的几点现实影响 一、重点关注企业与职工利益平衡点
新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担保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同时也对劳动债权的保护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将极大地加强市场对企业的外部约束,包括来自地方政府、劳动社保部门,以及职工、银行等。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和自身保护,将对“内部人”攫取控制权利益起到限制作用。
旧破产法的劳动债权至上,减少了职工的个体理性行为和群体理性行为,也就是减轻了职工对经理层经营失败的不满意度。劳动债权得到最优先保护,实际上减轻了经理层的责任,经理层也易于逃脱责任。而新破产法将之打破,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的影响,职工必将从自身利益出发,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和参与。 如果企业经营不善,劳动债权得不到清偿,地方财政负担和地方社会责任必然加大,所以,新破产法将迫使地方政府加大对企业经理层的外部约束。劳动社保部门也 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银行部门将加强债权约束,信用放款将受到一定的影响,对抵押物的需求倾向可能更为严格。利益相关者对各自利益的关注,增加了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压力,对改进企业管理和减少道德风险有极大的作用。
对于企业而言,随之而来的外部约束,必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与制度建设(职工保障体系等)提出更高的要求,更鲜明的促使企业管理者与有关部门从新的角度寻求企业效益与职工权益之间的平衡点。在此种情况下,“破产保障基金”的立法渴望也变的尤为迫切。
二、破产责任对管理层提出更高要求
新破产法规定,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失职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管理层掌握的权力在严格责任的约束下将在更规范、更趋于合乎现实发展的轨道内运行,大大提高的企业运作的合规性,提高其管理人员的责任心,切实对于公司健康、稳健地前进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然,一直以来现在存在着对监事职权“名义上重视、事实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