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几个问题的探讨(7)

2019-03-09 22:37

也比较大。对一部分企业施行债转股,是解决这类企业的一种方法。但是,根据目前我国的政策,很多这样的企业是不符合债转股的条件的,再者债转股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所以借鉴国外的企业重整制度,改革现行的破产重整制度,把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结合在一起,在债权人,债务企业及其出资人、职工共同参与下实现企业的重新复兴是不良资产处置中一种很好的制度选择。

重整是一种有利于破产企业的制度,但这只是一种经济上的合理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使企业重整不仅有利于企业,而且应当有利于债权人。因此法律制度需要作出一种安排,建立全新的破产企业重整制度,在承认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已有产权地位的前提下,赋予债权人以财产支配者的法律地位,提供一个多方协商机制,其协商判定的内容,不仅包括债务清偿方案而且包括企业复兴方案,以便使债权人成为企业重整制度的第一受益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金融不良资产的所有者,应当有特殊的债权人地位,使之有权参与制定企业的重整方案,选择企业的管理者,监督方案的执行,全面参与到重整程序中去,以通过破产企业的重整程序最大限度保全金融资产。

四、目前企业借破产逃废债务的主要表现形式及相应对策: (一)利用法人制度不健全逃废金融债务

我国公司企业法制度目前还不完善,对很多问题还没有具体的规定,企业的重组、产权变更其债权、债务的处理没有明确的规范。有些企业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将本公司的原有资产全部或大部投入新

公司,所有的职工安排到新公司上班,而本公司只保留一个空壳。与之相适应,有些企业借设立小核算单位为名,以分立的方式,将原有企业划分为若干企业,或者将原有车间、科室的地位上升至法人地位,分产权不分债务,使债权人面对的是一个形同虚设的“空壳母体”。有些企业在转让产权时,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债务由空壳公司承受,或者企业被兼并时不进行债务清算。由于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承接债务的空壳公司破产时,债权人常无法向新设公司行使权利。现在只有公司法规定了企业分立、合并时债权债务的处理,但非公司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无法可依;对债务人恶意进行产权转让、处理企业财产的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法律应完善企业的重组和企业产权变更制度,明确规定这些恶意行为无效,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以应对逃债行为。

控股公司虚设公司逃避债务。控股公司设立子公司时,资本不实,或在设立子公司后抽逃资金,然后以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大量举债或与第三人交易。待债权人行使求偿权利时,债权人无法对幕后的控股公司追偿。控股公司利用与子公司存在的行业上依存关系,以高价出售原材料、低价购买产品的方式,或抢占子公司利润前景较好的项目,掠夺子公司的利润。控股公司将子公司的资金、利润转移之后,将控股公司的自身债务或公司集团其他关系企业的债务卸在子公司身上,命令子公司申请破产,逃避债务。中国法律一直没有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母公司利用了公司逃债的行为无法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追偿,债权人只能望新公司之财产而兴叹。这样的逃债

行为大多针对的是国有金融机构,一部分已经剥离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造成了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法律困难。所以应尽快建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利用集团公司、控股公司或其他操纵子公司行为进行破产逃债的企业,揭开其母公司的面纱,直接向其母公司进行追索。

(二)、以“整体接收”或整体收购的方式逃废银行债务 国务院1994年《通知》曾提出破产企业的整体接收方式,即人民法院裁定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执行分配方案前,其他企业整体接收原来企业财产、承担分配方案确定清偿的破产企业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接收企业只承担被接收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所确定清偿的债务”,并且接收企业还可以对所接收的债务享受兼并企业定期还本和免息的优惠待遇。于是一些地方政府极力推行整体接收、整体收购的破产方式,却未让企业真正破产。企业只是换了一块牌子,原企业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依然照旧,原班人马照常生产,却白白拿了职工安置费。按照《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在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就应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破产程序终结后,企业法人资格被取消。而上述作法只以破产之名逃掉了企业部分债务,却没有达到优化企业资产结构的目的。

为了堵住这一漏洞,国务院1997年《补充通知》强调“不能搞‘假破产,真逃债’的整体接收或整体收购方式,”并规定:对于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企业的组织机构、人员不变,仍在原场地继续生产的,要坚决制止并予以纠正。

(三)分立后破产的方式转移企业财产,逃废银行债务。

为了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国务院1994年《通知》放宽了试点城市企业分立的条件。即:“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并经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按照商定的比例承担原企业的债务。”一些企业利用这种宽松条件,将有效资产重组为一个或多个独立的法人企业,而将‘“老弱病残”职工和债务留给老企业,然后以老企业申请破产。这时老企业只是一个“空壳”,所剩财产还要首先用于安置职工,银行债权当然要落空。

为了保护债权人,在免除企业分立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下,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4年1月发布的《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发布的《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由新组建企业按有效资产的实际划分比例分担清偿老企业的债务,并由分立后各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设立子公司的企业,应当要求其子公司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贷款债务。

以上二、三两种破产逃债方式的发生主要是以国务院的“通知”等文件为依据的行政行为,对这种行为的制止也是以规章文件为依据的行政命令。当政府管理部门以国有资产所有者、国有企业股东等身份来运作企业破产、分立时,它可以看作是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当债权人向债务主张权利时,尤其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这些文件在法律

上有什么效力,能否作为裁决的依据,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去解决以行政手段设计的逃债行为就存在问题了。按照现代民法理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当新法人依法设立后,能否直接追究新设法人的责任,或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能否依据有关文件主张破产行为无效,目前除公司制度合并、分立的情况外,对其他企业形式的变更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其债务如何处理,也没有判例可以参照。

要妥善解决这些逃债行为从形式上是尽快废止相关的文件规定,严格依照破产法规范企业破产。从实质上讲是政府转变职能不再用行政手段去处理市场经济中的问题,而依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操作,建立建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用与之相适应的再就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出路,不再由政府包办,否则我们很难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

(四)低价转让破产企业资产,逃废银行债务

国务院1994年《通知》明确规定:“破产财产处置前,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底价,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转让。”但在一些地方,在企业资产评估转让过程中,存在较严重的不规范现象。如评估人无法定资格;资产评估对象仅限于有形资产,而不包括无形资产;在作价上高值低估;不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低价转让;以及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等,这些行为明显带有逃废债务的动机。

对此国务院1997年《补充通知》和最高法院《通知》的规定对企业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转让价格,又作了补充规定。并规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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