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英国、美国、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国破产法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不服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破产人或者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上诉。我国破产立法有必要借鉴。
(二)、破产过程不透明无完整的破产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破产过程要加大透明度。破产立法应对破产过程各方面加大信息披露的要求,如破产重整程序的规范、破产债权、破产财产范围的公布、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财产管理人选任及其管理活动的公示、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的公平和透明、法院监督方式等等。破产过程的不透明、暗箱操作极易被一些人利用,以达到不正当的目的。
例如破产开始时,法院不按法定程序公告,或不通知已知债权人。现在的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的规定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内的债权人极为不利,由于这一强硬规定,有的地方法院不通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只在本地张贴公告,使非本地的债权人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无法得知企业破产的情况,即使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了由于该报为法院系统内报刊,债权人也很难得知,因而这一制度缺陷极容易被债务人或地方政府用来逃避金融债务。由于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半径长、项目多,这种作法更易对金融资产形成侵害。因此 应该规定:首先,如法院没有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应该视为公告程序的瑕疵,债权人应
有权申请撤销对其不利的破产行为,这样才能有效制约恶意的破产行为;其次,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未能申报债权的,可以申请延期申报;第三,其他未如期申报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案件终结前的任何时候申报,但应承担审查和确认该债权所需的费用,第四,破产案件因和解或重整而终结的,未申报的债权人可以在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以后,按照该协议或计划规定的条件行使权利。
其他形式的破产企业信息隐瞒行为也应规定相应的救济和制裁措施,只有破产欺诈都有相应的救济与制裁才能有效防范和制止破产欺诈,维护债权人利益。在企业破产缺乏透明度的情况下,资产管理公司注意以非正式方式及时与法院、清算组沟通、联系,随时掌握破产企业动态,了解企业财产状况和破产债权情况,破产财产的评估、变现和分配过程及方案,了解清算组的工作进程,了解破产企业的财产管理活动和重大财产变更及其他与债权人利益相关的信息。对其他债权人、清算组、法院、财产管理人做出的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不利的行为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或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审议。
(三)、债权人会议权力过弱,没有对破产过程的监督权和对清算组行为的检察权
现在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的这些权利,使债权人只能在某个程序开始或终了时进行表决,而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各种事务没有发言权、知情权和监
督、参与权,把债权人排斥在了破产程序之外,破产程序的进行主要由企业及其政府部门来进行,如果企业有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债权人无法及时发现和制止。程序的不合理也会导致债权人对破产工作的不信任,从而影响破产企业重整或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于债权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往往会导致金融资产的流失。所以应该在破产程序中加强债权人的权利,使之能够对清算进行参与和监督。如果破产法进一步建立完整的重整制度,债权人应有权选择企业的重整方案和管理人,并能加入到企业的管理工作之中。
所以我们认为债权人会议应当拥有以下的权利,以适应债权人参加破产企业重整程序和清算程序的要求。1、选任和撤换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的财产监督人(从企业被申请破产之日到破产宣告之日应选任企业的财产监督人,以避免企业财产的流失);2、调查债权;3、选择企业的清算组成员;4、通过和解协议;5、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并有权监督重整计划的实施;7、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对重大财产事项的决定权;8、通过破产企业的财产变价方案;9、通过财产的分配方案。
(四)、清算组由政府人员组成,对法院负责而不对债权人负责 现在的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现在的法律规定把债权人排斥在清算活动之外,债权人只有通过
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的权利,当债权人对清算过程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他也就无法对是否同意清算方案作出表决,只能听任由政府工作人员对他们的利益作为裁决,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清算组向法院负责,法院又听命于地方政府,这就给地方政府利用破产程序逃废金融债权提供了良好的机会。例如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只清理企业现存的财产,而怠于追偿破产企业在外的债权,这样就降低了对债权人的清偿率,变相保护了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而债权人对此又无权干预。
清算的最直接利益者是债权人,债权人最关注清算的结果,破产清算组的组成应由债权人会议来选择和决定,由律师、会计师、评估师专业人士担任,而不是由政府官员组成。清算组或清算人向债权人会议负责并汇报工作,并由债权人会议监督,清算组向债权人会议负责。破产的费用由债权人会议最后审议通过。并且在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就应当指定破产企业财产管理人,监督企业的行为,防止因无人负责造成破产企业财产的流失或转移。此外,应当规定清算人的法律责任,促使其谨慎履行职责。
三 破产和解和重整制度中的问题及重整制度的重建
我国破产法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我国的破产法中政府主持的重整和和解制度是结合在一起
的,企业和解只是企业重整的一部分,这个程序的主要作用在于促使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避免企业大量破产倒闭。企业的主管部门主持着重整的全过程,也反映了计划经济时期的普遍观念,即政府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永远在起着决定作用。在整个重整过程中债权人无权参与,只能定期听企业主管机关的报告。
只有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时候才可以进行重整的规定使这个程序极少适用。因为首先目前大部分破产案件是债务人在得到上级同意的情况下才提出的,在上级主管部门已经批准企业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它不可能再去拯救它;其次,在少数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中,由于破产法未赋予债权人任何控制或影响重整进程的手段,也没有对主管部门在重整过程中的不法行为或失误规定任何责任,债权人对企业主管部门没有信任感;第三,再加上没有一个主管部门愿意承担这种费事又担风险的任务。这使这种重整的机会基本与破产企业无缘,这样破产法就单纯成了清算法,造成社会资源的损失。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的不良资产中有很多企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而这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并非没有盈利能力,只是由于企业设立时国家并没有资本金投入,完全靠银行贷款建设,企业的负担太重才造成无力偿还借款,对这样的企业如果单纯申请其破产,将其资产出售,当然可以回收部分资金,但会造成企业的消灭,职工失业,企业多年积累的生产经验、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必然失去,还有可能引起相关企业连锁破产。所以对有盈利能力和挽救希望的企业申请破产还债是不经济的,不符合回收最大化的原则,而且各方面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