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确认有误的,须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由于目前清算组是由政府人员组成它对法院甚至对政府负责而不对债权人负责,在保护债权人利益重要的一环资产评估中,法律剥夺了债权人的权利。以行政方法追究责任人责任的规定,在目前的行政体制框架下难以实施,主要原因是追究责任的程序设计不合理,追究权利的行使者是与受侵害人不相干的政府机关,而不是受害方,权利行使者缺乏进行监督的内在动力。在存在地方利益的前提下,这种好心的管理起不到监督作用,又剥夺了当事人的救济权。我们认为在资产评估中可以由清算组组织具体工作,但前提是:第一清算组由专业人士组成,第二债权人会议对评估过程有监督权。如出现虚假评估,债权人会议有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五)、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资产所有权变更的合理性问题 法律规定只有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五种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这样规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是在此期间外所实施的这类行为尽管恶意,但也有效。这样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所追溯到的具体日期成了一道绝对“分水岭”,如果债务人规避法律可以在破产宣告日的六个月前处分财产。第二是实践中,财产、资产所有权变更需要有一个过程。如果这个过程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之前,但延伸到破产案件受理的前6个月中,又该如何处置呢?我们认为应延长6个月的溯及时间,对6 个月之前的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审查,确属逃废金融债务的,要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同时,对延展到溯及期间的行为进行具体审查,不是一揽子归为有效
或是无效。首先要看资产处置行为是否属于逃废债务、是否对破产企业有利;其次,财产处分的行为不是逃废债务且大多已在溯及期前完成,只欠登记等形式要件的,或是相对方是善意第三人,应认定该行为有效。如果财产处分的行为在溯及期前仅有合意或承诺还未生效,而财产处分的合同、手续等都在溯及期内履行,则行为自然无效,应使该财产恢复原状。
企业逃债主要还是利用法人制度和产权交易形式,所以要杜绝企业逃债行为,从根本上讲是要建全法人制度,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环境,这要随着我国经济改革而逐步进行。在目前在法律环境下我们要注意:
(一) 密切注意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对处于破产边缘企业给予重点关注,防止其在申请破产前搞企业分立、重组,隐匿、私分、无偿转让、压价出售企业财产,提前清偿债务或放弃债权等破产逃债的行为。对有逃债行为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05号通知的规定申请予以撤销并要求追回财产。
(二)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作为债权人的资产管理公司应积极介入。1、在法定期间内及时申报债权。对有保证人的企业破产,债权人应依法及时向保证人主张债权。2、参加债权人会议,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债权人认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后7日内提请法院裁定。鉴于一些地方有排斥金融机构参加债权人会议的现象,最高法院1997年《通知》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由依法申请债权的所有债权人组成。破产企业债权银行总行或分行派
人参加债权人会议。3、一旦发现企业有破产逃债行为,应及时通过司法程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并追回有关财产。
破产涉及企业、政府、职工、其他债权人、税务等多方面的关系,在目前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中,政府仍起着主导作用,资产管理公司在破产中的各方面工作离不开政府的配合。所以我们要注意搞好与当地政府的关系,注意各方面的协调运作,争取顺利实现我我公司债权。如果当地政府与企业恶意逃债,可以与各银行召开联席会议,对其实施金融制裁,以制止恶意逃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