臭氧(O3) 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一氧化碳(CO)、臭氧(O3)、氮氧化物(NOx) 8小时平均 每8小时至少有6个小时平均浓度值 每小时至少有45分钟的采样时间 1小时平均 7.4 数据联网率统计
数据联网率要求在扣除平台问题的前提下,对小时数据上传和日数据发布做统计。
a)小时数据联网率统计
以数据审核平台正常审核小时数据,发布系统可以发布小时数据为准。数据审核平台在小时后15分钟自动审核小时数据,要求在平台自动审核前每小时至少有45个分钟数据,不包括状态异常的分钟数据和质控规定检出限规定判定为空白的数据。统计时间段的小时数应该扣除校准时间。
统计值=正常分钟数据个数45个及以上的小时数据个数/统计时间段的小时数
b)日数据联网率统计
以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发布平台正常发布日数据为准。 统计值=正常发布的日数据个数/统计时间段的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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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A 监测点位周围环境与采样口设置的具体要求
一、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周围环境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采取措施保证监测点附近1000米内的土地使用状况相对稳定。 (2)点式监测仪器采样口周围,监测光束附近或开放光程监测仪器发射光源到监测光束接收端之间,不能有阻碍环境空气流通的高大建筑物、树木或其他障碍物。从采样口或监测光束到附近最高障碍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应为该障碍物与采样口或监测光束高度差的两倍以上或从采样口至障碍物顶部与地平线夹角应小于30度;
(3)采样口周围水平面应保证270°以上的捕集空间,如果采样口一边靠近建筑物,采样口周围水平面应有180°以上的自由空间;
(4)监测点周围 50 米范围内不应有污染源;监测点周围环境状况相对稳定,所在地质条件需长期稳定和足够坚实,所在地点应避免受山洪、雪崩、山林火灾和泥石流等局地灾害影响,安全和防火措施有保障;
(5)监测点附近应无强电磁干扰,周围有稳定可靠的电力供应,通信线路方便安装和检修;应地处相对安全和防火措施有保障的地方;开放光程监测系统监测点应远离振动源。
(6)应考虑监测点位设置在机关单位及其他公共场所时,保证通畅、便利的出入通道及条件,在出现突发状况时,可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理。
二、采样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对于手工间断采样,其采样口离地面的高度应在1.5~15米范围内; (2)对于自动监测,其采样口或监测光束离地面的高度应在3~20米范围内;
(3)针对道路交通的污染监控点,其采样口离地面的高度应在2~5米范围内;
(4)在保证监测点具有空间代表性的前提下,若所选点位周围半径300~500 米范围内建筑物平均高度在20米以上,无法按满足(一)、(二)条的高度要求设置时,其采样口高度可以在15~25米范围内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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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建筑物上安装监测仪器时,监测仪器的采样口离建筑物墙壁、屋顶等支撑物表面的距离应大于1米;
(6)使用开放光程监测仪器进行空气质量监测时,在监测光束能完全通过的情况下,允许监测光束从日平均机动车流量少于 10,000 辆的道路上空、对监测结果影响不大的小污染源和少量未达到间隔距离要求的树木或建筑物上空穿过,穿过的合计距离,不能超过监测光束总光程长度的10%;
(7)当某监测点需设置多个采样口时,为防止其他采样口干扰颗粒物样品的采集,颗粒物采样口与其他采样口之间的直线距离应大于1米。若使用大流量总悬浮颗粒物(TSP)采样装置进行并行监测,其他采样口与颗粒物采样口的直线距离应大于2米;
(8)对于空气质量评价点,采样口周围至少50米范围内无明显固定污染源,应避免车辆尾气或其他污染源直接对监测结果产生干扰,点式仪器采样口与道路之间最小间隔距离应按下表的要求确定:
表:点式仪器采样口与交通道路之间最小间隔距离
道路日平均机动车流量 (日平均车辆数) ≤3000 3000 – 6000 6000 – 15000 15000 – 40000 >40000 PM10、PM2.5 25 30 45 80 150 采样口与交通道路边缘之间最小距离(m) SO2 、NO2 、CO和O3 10 20 30 60 100 (9)开放光程监测仪器的监测光程长度的测绘误差应在±3米内(当监测光程长度小于200米时,光程长度的测绘误差应小于实际光程的±1.5%);
(10)开放光程监测仪器发射端到接收端之间的监测光束仰角不应超过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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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B 监测点位调整的具体要求
1、当存在下列情况时,可增加、变更和撤消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城市点: (1)因城市建成区面积扩大或行政区划变动,导致现有城市点已不能全面反映城市建成区总体空气质量状况的,可增设点位。
(2)因城市建成区建筑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现有城市点采样空间缩小或采样高度提升而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可变更点位。
(3)因城市建成区建筑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现有城市点采样空间缩小或采样高度提升而不符合本标准,可撤消点位,否则应按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变更点位
2、增设点位应遵守下列要求:
(1)新建或扩展的城市建成区与原城区不相连,且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时,可在新建或扩展区按照独立监测网布设监测点位,再与现有监测点位共同组成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面积小于10平方公里的新、扩建成区原则上不增设监测点位;
(2)新建或扩展的城市建成区与原城区相连成片,且面积大于25平方公里或大于原监测点位平均覆盖面积的,可在新建或扩展区增设监测点位,再与现有监测点位共同组成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
(3)按照现有城市监测网布设时的建成区面积计算,平均每个点位覆盖面积大于25平方公里的,可在原建成区及新、扩建成区增设监测点位。新增点位要结合现有监测网点一并进行技术论证。
3、变更点位应遵守下列具体要求:
(1)点位变更时应就近移动点位,但点位移动的直线距离不应超过1000米。
(2)变更后的监测点与原监测点应位于同一类功能区; (3)变更后的监测点位与原监测点位平均浓度偏差应小于15%。 4、撤销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城市点应遵守下列具体要求:
(1)在最近连续3年城市建成区内用包括拟撤消点位在内的全部城市点计算的各监测项目的年平均值与剔除拟撤消点后计算出的年平均值的最大误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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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5%。
(2)该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点数量在撤消点位后仍能满足本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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