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制史》笔记(5)

2019-03-10 12:08

3、继承法

概括继承:继承包括死者的全部财产和生前所遗留下来的债务。 继承方式:遗嘱与法定。遗嘱继承优先与法定继承

A法定继承:家属继承人(正统当然继承人和当然继承人)任意继承人 十二表法:正统继承人、系宗亲和族人 裁判官法:子女

市民法:血亲、配偶。

帝国时代:正统继承人、直系卑亲属、同父兄弟、生母及同父姊妹

查士丁尼法典: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同父同母的兄弟姊妹,同父或同母的兄弟姊妹。其他旁系血亲、配偶

正统当然继承人

又称“正统继承人”或“自权继承人”。古罗马法规定的原隶属于被继承人家父权支配下,因被继承人死亡而成为自权人的法定继承人。“正统”,意为该种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直接受被继承人家父权的支配,属于他权人;被继承人死后,才成为自权人。“当然”,指该种继承人参加继承时不必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同时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继承或者抛弃继承。正统当然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父亲先于祖父死亡的孙子女,以及其他卑亲属,还包括有夫权婚姻下的妻子。早期罗马法规定,正统当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务必须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即使被继承人遗产不足清偿也不得拒绝。裁判官法时期,法律开始授予正统当然继承人一项权利,即在正统当然继承人不干涉遗产的条件下,得拒绝接受继承,同时有权否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向其提出超出遗产价值范围的偿还债务请求。帝国初期,法律规定正统当然继承人在行使拒绝接受继承的权利时,如果遗产已经处分,不得改变拒绝继承的意思表示又要求恢复继承权。查士丁尼时期,法律明确规定了正统当然继承人有权拒绝接受继承的期间为继承开始后3年。罗马法后期,法律对正统当然继承人是否接受继承不再有任何限制,主要取决于继承人的意思 卑亲属

“晚辈亲属”的旧称。行辈低于己身的亲属,均为己身的卑亲属。具体又可分为:(1)直系血亲卑亲属。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2)直系姻亲卑亲属。如儿媳、女婿等。(3)亲系血亲卑亲属。如侄子女、甥和甥女等。(4)旁系姻亲卑亲属。就夫方来说,如妻的侄子女、甥和甥女等。就妻方来说,如夫的侄子女、甥和甥女等。

B遗嘱继承:

古代遗嘱的三种形式:特别民会遗嘱,武装中遗嘱,铜衡遗嘱 军人遗嘱

遗嘱的三个要件:继承人的指定、方式、分配数量

特别民会遗嘱,是在和平时期应用的,它实际上是一种宗教和公法上的行为,是为解决当家长死时遗产继承的问题而设立的,并且因为仪式隆重,而实际上主要是为贵族设立的。这种遗嘱只有在每年召开两次的特别民众大会上当着民众的面进行,并极有可能需要经过民众对此加以投票表决,才能成为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古罗马的后期,随着库里亚民众大会的没落,特别民会遗嘱通常改在30名侍从官的面前进行。

武装中遗嘱,实际上是前一种遗嘱在准备作战时的替代形式。对于准备作战的公民,他们不仅没有出席特别民众大会的可能,而且还有随时丧失生命的危险;因而,人们只需要在出发作战前,在准备出征的军队队列前进行一定的宗教仪式,即可使他们的遗嘱具有应有的法律效力。

铜衡遗嘱:这种遗嘱只需要“在五个证人,一个司秤者——都是罗马成熟年龄的公民——以及叫做遗产买主的人之前,进行虚拟买卖”[3],即可以按照要式买卖的形式把自己的财产加以转让,使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从而根据临终者的意思对财产加以处分,实现遗嘱的目的。

遗赠:古代遗赠有四种形式,即对物遗赠、宣告遗赠、容忍遗赠、先取遗赠,查士丁尼法典规定所有遗赠具有同一性质。

遗产信托 4、债法

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 债务产生的原因:契约、准契约,私犯、准私犯

“准契约”是罗马法上的概念,它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和保佐,意外共有,继承人与受遇赠人的

21

关系等等。“准契约”的概念也为《法国民法典》所袭用。然而,近代大多数国家立法均排除“准契约”的观念,以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为独立的法律要件,并作为发生于本人与管理人之间,或于受益人与受损失人之间的债的独立原因。

私犯是罗马法中债发生的原因之一,具体指因非法侵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而对被侵犯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准私犯古罗马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指和私犯相类似但又未列入私犯的某些特殊的侵害行为。准私犯与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同,但罗马法认为依此种行为的具体情节足以使他人造成损害,因而行为人须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据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所载,准私犯主要有以下几种:(1)法官的渎职行为;(2)从屋内向公共道路投弃物品或流质致人受损害的行为;(3)在阳台、屋檐堆置物品或悬挂物品,足以危及行人的行为;(4)船舶、旅店和马厩的雇员对旅客的损害行为;(5)家奴、家畜加害于他人的行为。在准私犯中采用的无过失责任和替代责任,对近现代各国的特殊侵权行为法有一定的影响。 (三)诉讼程序法

诉权:是指诉讼当事人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取得人们应得的东西。分为对物的诉讼和对人的诉讼,这种划分方法与物权和债权之分相适应。

法定诉讼程序:指当事人之间,按照法定言词和手续诉讼。分为法律审理,事实审理和判决三个组成部分 程式诉讼,是公元前150年《阿布提液法》确立,是一种简化了的诉讼程序。具体内容是:指定承审官,请求的内容、原告请求的原因,其次要有记录、但书、抗辩、反辩。

特别诉讼,指罗马帝国时期在镇压政治性犯罪所设置的一种特殊刑事法庭的审判程序。 诉讼时效:公元5世纪,罗马创制了完善的诉讼时效制度,期限为30年。 公诉:公诉与私诉无共同之处。公诉任何公民均可提起。涉及的是犯罪问题。 罗马刑法未法典化,而是根据罪名颁布单行法规。 七、罗马法的历史地位

罗马法的基本法律原则,使其具有了重要的历史地位与深远的历史影响: 第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契约自由

第三,私人财产权不可侵犯

罗马法中的万民法对近代国际法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

22

第三章 日耳曼法及其影响

第一节 日耳曼法概述

一、日耳曼法是西欧封建制法律的起点

日耳曼人入侵西罗马帝国建立早期封建王国后所颁布的法律的总称 。日耳曼法即“古代的马尔克法律”。马尔克是日耳曼人氏族制度解体时期,以地域关系为基础形成的农村公社组织,是公元5一9世纪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组织形式。

中世纪西欧日耳曼人的一种村落共同体。其主要特征是以地缘作为联系纽带,土地公有和私有并存。各户的耕地已转化为私有财产,但森林、牧场等仍归公社所有。“马尔克”一词的原意是“边界”,后成为日耳曼人农村公社的名称。4~6世纪日耳曼人经大迁徙进入罗马帝国后,曾在各地依公社组织定居。随着封建制的发展,许多公社受到封建主的侵夺,成为受奴役的公社,不断丧失原来的特征,只留下一些残迹。但直至中世纪晚期,西欧各地农村中仍大量保留着各种公社的成分。在一些偏僻的山区,完整的公社形态一直保留到近代。 根据中世纪初期的“蛮族”法典(最古老的是编定于5、6世纪之交的法兰克人的《萨利克法典》)及后来收集的各地的习惯法,可以复原这种马尔克公社的概貌。在公社内部,房屋及宅旁园地已为各户成员私有,耕地也停止在各户间定期重分,向私有财产转化。《萨利克法典》原规定土地只能由男系继承,不久苏瓦松国王希尔佩里克一世(561~584在位)规定女系亦可继承,即可为证。但过去耕地不能私有的痕迹仍然可以追寻,它表现为中古时期西欧各户农民的份地面积大小在同一地区有一种相等的倾向;而且这种份地大都由许多块狭长的条田组成,分别散布在土质肥瘠不同、远近距离不等的地段中,各户条田依次相间,有着明显的规律性。这可能是当初耕地实行定期分配时为使各户平等而采取的措施。各地段何时休耕,何时春播或秋播,都依习惯统一进行。庄稼收割后该地段即转化为公共牧场,各户皆可在此放牧。耕地之外的森林、牧场、池塘、荒地等,皆为全公社公有,各户使用权利均等,有时连封建主也不例外。封建主力图掠夺这些公共土地,农民在整个中世纪为保存公共土地进行了顽强的斗争。

公社成员彼此平等。他们定期集会,选举公职人员,制定大家共同遵守的法规,裁决公社成员间的纠纷。西欧中世纪各地的庄园法庭就是这种自由公社成员集会的变形。它例由全体居民出席;但因居民受到奴役,法庭主持者往往为领主的总管或其本人。在庄园法庭上还可制定本地习惯法,判决则依本地习惯由全体居民做出或由陪审员做出。不过领主可以利用权势,使判决在必要时有利于自己,并收取有关罚金。(见西欧庄园制)

马尔克公社说自19世纪提出后,一直处于激烈争论中。由于中世纪初期公社史料稀少,许多西方学者认为它只是13世纪以后各农户为共同使用公地而组织的,从而否定日耳曼人古代曾存在土地公有的事实。也有一些学者仍然坚持马尔克公社在中世纪初期存在的观点。 二、日耳曼法的成文法

根据制定法典的各王国之间的关系,及其相互影响的程度,通常把它们划分为四个集团: 哥特集团:西哥特王国的《尤列克法典》、勃艮第王国的《耿多伯德法典》 萨克森集团《萨克森法典》 撒宾集团:《阿勒曼尼法典》、《巴伐利亚法典》 法兰克集团:《撒利克法典》等 三、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

第一,实行团体本位制度。个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应受团体的制约。人们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由他们的身分决定的,而不是凭个人的意志来决定。家庭与家长之间的关系。家长对家庭的利益负责,但其权利受到一定

23

的限制。本族人与外族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所发生的法律责任,本族共同负责。

第二,实行属人主义,即全体成员不论居住在何地,一律适用本部族的法律,而外族人即使多年居住在本部族所在地区,也不受本部族法律的保护。

第三,日耳曼法,不是抽象化的法规,而是案例式的解决各种案件的具体办法,所谓罪和罚的连体主义。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规范。

第四,对各种法律行为特别讲究形式、礼仪、成语,或以象征性动作表示某种行为,即所谓法律行为的“形式主义”。个人外部表现出来的语言和象征性动作,都按因袭的习惯加以解释而发生法律效力,至于真实意思如何,则无关重要。

第五,日耳曼法是一种世俗性的法律。内容不包括宗教法规,也没有直接宣布法律是神意的体现。没有王权神授,恰恰相反,日耳曼人首领宣告法律是民众大会通过的,早期日耳曼部族法律的质朴性、原始军事民主制的民主性仍然残下来了。

第六,日耳曼法典的体例、语言、效力和法律移植方面的特色。 序言加注释 拉丁文书写

对法典的适用范围加以界定,公开声称它不具有愉一性效力,在一国实行多个法律制度 法典的非永恒性

具有深刻的移植迹象。 第二节 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的并存与融合

一、“双轨制”的属人主义法律制度

日耳曼各王国建立后,仍保留着源于氏族制度时期人适用法律方面的属人主义,对日耳曼人适用日耳曼法,对被征服的罗马人适用罗马法,在日耳曼人和罗马人发生关系时,适用日耳曼法,也就是说,日耳曼法具有优先效力。

第一阶段:勃艮第国王耿多伯德《耿多伯德法典》和东哥特国王狄奥多理的“告谕”

此时,日耳曼法律制度尚处于“双轨制”的初期,仅只宣布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并行效力。 第二阶段:伦巴第王国国王罗太利克《伦巴第法典》。规定,凡罗马人与伦巴第人之间发生争议时,一律适用伦巴第法,而在罗马人自身之间发生争讼时,则适用罗马法。到了伦巴第国王流波兰特所增订的法典,就产生重大的变化。罗马法的基本精神已经渗透到法典的全部,并且罗马法的具体规范已经具有了更大的合法性。

第三阶段:公元七世纪中叶,哥特法与罗马法的融合关系发展得十分迅速,突出的特点是两种法律并行不悖,而且王室授权编纂了两套法典:王家法典与罗马法典。 二、封建化普通法原则的形成——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融合

法律冲突的存在,各族人民在长期相处过程中摸索到一系列解决这类冲突的惯例或原则 第一、赎罪金(包括一切损害赔偿金)的决定,适用被害人的出生法。

第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的权益以其出生法为准;订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各依其自身的出生法。

第三,关于婚姻问题。新郎可依自己的出生法提供聘金、聘礼和决定成婚仪式,女方则依其父或监护人法决定嫁资与出嫁方式。特里布宗教大会决定结婚人工可经双方协议依夫法或妻法,其婚姻均为有效。此后,各国婚姻都以教会法为准,但仍然保留民族习惯。

第四,关于监护问题,依监护人的出生法,遗产继承则从被继承人的出生法。

以上这些为各国共同确认的基本法律原则,是经过若干代的杂居、通婚和各种法律的相互渗透,约定俗成,但其法律效力仍只具有相对意义。

24

公元七世纪中叶,西哥特国王为解决双轨制的弊端,试图通过立法改革,在日耳曼国家之间共同确认的法律原则基础上,推一种“普通法”体系。以期在国内实现一国一个法律体系。 此后,西欧封建制法律逐渐实现了罗马化,并开始走上法律的统一道路。 三、法兰克帝国的法律统一运动

(一)法律统一运动的历史条件

第一,日耳曼各部族的习惯法,出于同宗,大同小异。 第二,罗马人与日耳曼人接触最密切和经济关系最发达的地区,如西哥特王国所形成的共同性法律原则与普通法体系,不断扩大到其他地区。

第三,天主教对法兰克王国的支持。

宗教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日耳曼人的一切社会生活领域

第四,法兰克强大的政权发挥了决定性作用。国王集立法、行政和司法大权于一身,以国王的公平与正义的名义,限制其他部族法的适用效力;提高中央王室法官的地位和权力,剥夺地方贵族的部分司法权,以罗马化的王室法律体系为基础,逐步废止属人主义,扩大地域法的适用范围。 (二)法律统一运动的途径和方法

第一,提高中央立法的权威性

宣布所有法律均为君主创议所制定。 第二,大量颁布王室法令

王室法令对部族法具有优先效力,当然,贵族领主在封建领地内行使的行政、司法、财政等权力,均根据国王赐予的特恩权予以确认,王室官吏不得干预。

第三,通过建立完备的封建化法院系统,促进法律的统一。 第三节 日耳曼法的基本制度

一、财产法

(一)不动产所有权

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标准:能否移动,是否容易丧失 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

在古代日耳曼地区,农民的定居地为村落,每个村落是一个居住单位,也是一个生产单位。每一个村落都分成五个区域。第一区是核心地带,是排列得并不规则的宅地。第二区是用篱笆围拢起来的园地,园地的数目与宅地的数量相同。第三区是耕地。第四区是牧场。第五区是森林。在村落中生活的每一个家庭,占有的住宅、园地、耕地、牧场、森林,合称为“海得”(hide,德文为Hufe,与英文的Have,出于同一个词根)。每个家庭的海得,来自于村落组织的定期分配。每户人家所得的分配大体平均。海得的面积在各个村落中是不同的,几乎是因村而异。作为标准来说,40英亩是维持一个典型家庭的基本亩数。宅地和园地则由各家自由耕作。 村民的土地被划分为许多部分,称为“大块”(Gewanne),大块又分成长条的小块。村落中的每个农民,平均占有一块长条地。把耕地分成条块的目的是为了使每个公社的成员都能够在地点不同、肥力不同的地区同等地占有一分土地。这样即使遇到冰雹等灾难也可以同等地受到影响,从而减少了个人的风险。

古代日耳曼的耕作按照“三圃制”的方式进行。首先把全部耕地划分为三个区域,在一段时期内,第一区假如播种冬季作物,第二区就播种夏季作物,第三区则休闲。在这样的工作制度下,任何个人的耕作方法都不可能与别人不同,他的一切行动都必须服从集体。村落的首长决定何时播种,何时收割,并且指挥人们在已经播种的土地修筑围篱,与休闲地分割。比村落更大的是马尔克(Mark),它包括森林和荒地。这个更大的团体由几个村落组成,在马尔克中总有一个“村长”的职务,管理马尔克的全部事务。另外还有一个“森林法庭”及由村落代表组成的共同会议。

25


《外国法制史》笔记(5).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园林铺地以及园路的施工技术简介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