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制史》笔记(6)

2019-03-10 12:08

大土地所有制:是通过国王封赏土地给贵族、亲兵和教会及公地私有化等途径形成的。土地归受封者私有、自由让与或世袭。

采邑制:只能终身享用,原则上不能世袭,但公元877年的《克尔西敕令》在法律上认可了采邑的继承权。受封者应履行出征的义务。

农奴份地:农奴从领主处取得的小块土地的使用权,世代固定在土地上。 (二)动产所有权

日耳曼法中动产所有权,即主体对标的物已经享有完全的不可分割的所有权,法律予以严格保护,丧失对动产的占有时,所有人有追及权,但要区分是基于自己的意思或违反自己的意思。

基于自己的意思:如所有人将动产借与他人,借用人处分所借之物,所有人只能向借用人追索。 违反自己的意思:如动产被盗,所有人的追索权不受限制,可以向任一占有该动产的人进行追索。 二、债权法

(一)订立契约的形式主义

要物契约:即标的物的交换或给付

要式契约:即以法定程序,手势加套语,契约方才生效。在日耳曼契约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实际上不是受他们的协议内容的约束,而是受其形式的约束。 (二)土地转让

采用要物契约和要式契约两种形式

公开为意思表示;象征性交付;法官作仲裁 (三)动产转让

公开进行,证人在场;有时还要宣誓 (四)清偿债务的保证

保证方式为宣誓、名誉保证或扣押财产。 私人扣押和裁判扣押两种

扣押人身,为暂时性债务奴役制待债务清偿后,债务人即可恢复自由。

设定质权:A质物收益可以用来支付利息和本金B质物收益仅可支付利息,而不偿还本金,本金另外清偿。(后一种较为普遍) 三、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一)婚姻

买卖婚:由男女双方家庭之间的婚约而成立。新郎一方向新娘一方支付身价。

掠夺婚:男方抢到一个同部族女子,向女方家庭提出愿支付赔偿金以求和解,若女方亲属同意,即可成立正式的婚姻关系;若不同意,那就要引起血亲复仇。 (二)夫权

妻应服从夫权。尚存母权制的残余。 (三)夫妻的财产关系

原则上实行共同管理制。服从夫权除外

在共同管理制中,除非妻子同意丈夫无权处分妻子的财产(身价钱、晨赠、嫁妆等 (四)父权

遗弃权、逐出权,惩戒权,决定婚配权,择业权,代理诉讼权。

父权的限制:儿子有单独财产,对其不动产,未经许可,父不得处分。子女可以脱离亲权,成家立业,出嫁,当兵。

(五)继承制度

动产法定继承顺序: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女子为男子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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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只能由儿子继承。无子,则交回马尔克公社。但也有所放松。可以由女儿或兄弟、姊妹继承。 四、刑法

(一)犯罪与刑罚的种类

叛逆、逃兵、懦夫、放火、暗杀、道德败坏等 刑罚:死刑与处于法律保护之外。并处没收财产。 (二)确定犯罪时的特征

只要求加害行为和这种行为的结果,主观意图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三)血亲复仇与赎罪金制

日耳曼法中仍然保留着血亲复仇的制度,对杀人行为依习惯法还有公开暴尸、击杀加害方的强悍者的复仇程序。根据查理大帝的敕令,血亲复仇在法律上得以明确禁止,而实行赎罪金制度

赎罪金数额:依等级制原则;妇女为男子之3倍。

亲属团体对其成员的违法行为共同义务。所得赎罪金也由亲属团体共同分享。 杀人等重大违法行为者得向国王或领主交纳一部分罚金,称为“和平金” 五、司法组织与诉讼制度

(一)司法组织

地方法院:郡法院与百户法院,均由氏族制度时期民众大会行使的审判职能演变而来。查理大帝于769年颁布法令,免除自由民出庭义务,这样,民众大会的审判权由专职的终身承审官取代。

王室法院、巡回法院、教会法院 (二)诉讼制度

侵权行为之诉:证据是宣誓。“辅助宣誓”,证人的证言与书证也要经过宣誓,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 刑事诉讼中,确定有罪的证据有两种:神明裁判和决斗。

神明裁判:神明裁判用各种方法考验当事人,通常有水、火的考验。例如把被告人捆起来投入水中,淹死为有罪,没有淹死为无罪(见彩图);或者令被告人或双方当事人将手伸入沸水锅中捞取某种东西,或者让他们手拿烧红的铁器走一段路,看其手是否被烫伤或烫伤包扎一段时间后是否痊愈,以决定其是否有罪。根据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和第132条规定,被控告行妖术的人和通奸的妇女,为了表白自己无罪,应投入河中,接受考验。如果被告人取得控告人的同意,也可用赎金免掉神明裁判。如法兰克《萨利克法典》第53条规定:“如果有人被判处沸水锅的考验,那么,双方可达成协议,使被判决者可赎回自己的手”。有的法学家还把流行于欧洲中世纪的司法决斗,即双方当事人进行决斗,胜者为无罪,败者为有罪,也包括在神明裁判中。

教堂抽签、十字架形神判法 决斗:负者有罪。

纠问式诉讼方式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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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中世纪城市法与商法

第一节 城市法

一、城市法概述

城市法指中世纪西欧城市中形成、发展和适用的法律体系,其内容一般涉及城市商业、手工业规章、城市机关及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等。城市法是中世纪在西欧城市中形成、发展、适用的法律体系,其内容一般涉及商业、贸易、征税、城市自治以及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等。它不是统一的国内法或统一的国际法,而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特别法,适用于公元10世纪至15世纪中世纪西欧获得自治权的城市。 (一)城市法的形成与发展

城市法是城市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10世纪时,西欧各国的城市重新复苏,由于国家政治组织的涣散和王权的软弱,市民自己组织起来管理公共事务。由于传统文化中的希腊、罗马人的公民观念、法治精神和日尔曼民主、平等精神,极大地激发了他们的自主意识,加之工商业本身焕发的自由精神,促使市民力图摆脱封建关系和封建领地法律的束缚,为城市的独立和工商业自由而斗争。11世纪时,西欧大多数城市通过金钱赎买、武装起义等手段获得了不同程度的自治,新的城市组织、自治机构也产生了,这为城市法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最早的城市法产生于意大利各城市。

1、城市形成过程中开始了城市法的最初形成和制定。

西欧中世纪城市获得自治权后,开始确立起城市的自治地位、管理机关、市民的人身地位、劳动方式、经济关系也都有新的起点,这些都需要新的城市法加以肯定。于是城市法便出现了。最初这些城市法主要的内容是有关各城市管理工商贸易的行会章程和城市特许状的,其规则基本上是城市原有的习惯法和由罗马法演变过来的商事习惯法。

2、城市繁荣发展时期开始了更多城市法典的编撰和城市同盟法的制定。

11世纪,大规模城市法典编纂活动展开。这些城市法典的编纂是由各城市的自治权力机构组织进行的,最初大都是由特许独立宪章、各城市法院的诸多判决汇集而成。后来,也有一些市议会的立法和其他的一些习惯法。《米兰城市法典》《罗马城市法典》

3城市同盟法的出现。 到中世纪后期,随着贸易交往和资本流通的扩大,欧洲各商业城市为维护其城市的独立性,协调彼此间的关系以及保证其共同的经济利益,开始结成城市同盟并制定城市同盟法。如《汉萨海上规则》

4、城市的自治特权丧失过程中城市法开始与其他法律融合发展。

15世纪以后,西欧各国的王权逐渐强化,自治城市的自治权被逐步取消,城市法独立发展道路中断。 (二)城市法的主要渊源

1、特许状(城市宪章)

一种具有根本法性质的法律文献,由国王或封建领主颁发,主要内容是确认自己所属区域内某一城市的自治特权或独立地位或经商特权,明确市民的权利义务,又称特许状。它不同程度地限制了国王与领主对于城市的权力,是一种封建的权利转让书。它是中世纪西欧城市的根本法和城市法的主要渊源,提出了城市法的主要原则和制度。

2、城市立法

获得自治权的城市权力机关为适应本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颁布的法令、条例等。它在封建社会后期成为城市法的重要渊源。

3、行会章程

自治城市的手工业行会和商人行会制定的,用以规范行会组织、调整行会成员间的关系,管理行会活动,确定行会成员的权利义务以及维护本行会权益的法律规范,也称基尔特习惯或惯例。行会章程事实上具有法律效力,成为城市法的一种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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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城市习惯与判例

在城市社会生活和商业交往中形成的,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习惯和法院判例是城市法的渊源,是许多城市法汇编的资料来源,在成文法尚不完备的中世纪城市法体系中有一定的作用。

5、城市同盟法令。 加入同盟的各城市共同制定和遵守的一种准国际法性质的共同法,也包括各城市间的协议和和约。

汉萨同盟是德意志北部城市为主形成的商业、政治联盟。汉萨(Hanse)一词,德文意为“公所”或者“会馆”。12世纪中叶逐渐形成,14世纪达到兴盛,加盟城市最多达到160个。1367年成立以吕贝克城为首的领导机构,有汉堡、科隆、不莱梅等大城市的富商、贵族参加。拥有武装和金库。1370年战胜丹麦,订立《斯特拉尔松德条约》。同盟垄断波罗的海地区贸易,并在西起伦敦,东至诺夫哥罗德的沿海地区建立商站,实力雄厚。15世纪转衰,1669年解体。 二、城市法的基本内容

(一)城市机关

多包括市议会、城市法院、市长、市民大会等

享有完全自治权的城市共和国和自治城市,其最高机关是市议会。由其选举行政长官,其下设有行政人员。议会任命或推荐城市法院的法官

在领主保留部分统治权、没有获得完全自治权的半自治城市,则由国王或领主派代理人和城市代表共同管理事务。

(二)和民事法律有关的内容 1、市民身份:权利和自由

市民获得人身自由和身份平等权利

在城市中住满一年零一天即获得自由的市民身份,受城市法的保护 市民有选举权 2、土地的自由处分

土地自由与人身自由同时产生,土地私有 3、从事工商业贸易权利和税收权 (三)行会制度

只有加入行为才能经营商业和手工业

入会有一定的资格限制。会长由本行会会员选举产生。

行会的功能:处理行会的商业事务;处理内部事务。行会的存在一是为了慈善目的;二是为了商业目的。行会均颁布了自己的法令。以规范本行会的工商活动。 (四)城市刑法和诉讼制度

除叛国、谋反等重大犯罪外,其他的犯罪一般适用城市刑法。刑罚大量使用肉刑:绞刑、斩首、宫刑和肢解。 诉讼制度,废除神明裁判、决斗等证据形式,证人作证代替了宣誓保证人制度,以罚金代替因把犯罪看作是侵犯私人利益而采取的偿命金制度。 三、城市法的基本特点历史地位

基本特点: 1、城市法伴随着城市复苏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同时也是西欧中世纪政治上近乎无政府状态和法律上缺乏统一性的表现。

2、法律渊源多元化, 即创制法律的机关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 3、它是属地主义的法,也是一种准国际法或城市的共同法。 4、在内容上,它是一种公私混合、实体与程序一体的法。

5、在性质、作用上, 它是封建社会的法,同时又带有资本主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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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地位:

1、对近代国家形态产生了影响。 它摒弃了封建的身份法,赋予城市市民人身自由权和一定的法律地位,就有可能在城市中出现一个享有自由平等权的市民阶级,并积极参与城市的政治生活,城市组织的流动及其职能模式也影响了近代国家所建立的国家机关体制,使这些国家有可能产生议会制度。

2、城市法对近代法律意识的形成也产生了影响 中世纪西欧城市法体系由习惯法和制定法组成,大多数制定法形式上是基于市民的共同意志而制定。这就彻底否定了法律只能来源于教会的圣谕、领主的习惯、国王的命令这种三位一体的封建法律观。

3、对近代法律制度的影响

肯定市民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市民享有在民事、诉讼方面的平等权利,妇女也享有了部分权利。长子继承制的废除。 第二节 商法

一、商法的形成与发展

中世纪的商法又称商人法,是调整商人之间因商事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一系列习惯和法律。它由规范内陆商业活动的商法和规范海上商业活动的海商法组成。 (一)商法的发展

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随着商业的复兴、发展和自由城市的产生而逐渐形成的。调整商业活动的法规的起源早于城市法,可以追溯至古代。中世纪初期,由于封建自然经济占据主要地位,而且在当时已经比较流行的基督教教义中,视商业投机和收取利息为罪恶行为,商法反而处于停滞状态。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时期就已经出现了调整商事活动的法规;公元前7世纪, 新巴比伦对一些特殊的公司予以法律规定;罗马法中出自外事裁判官之手的万民法中所包含的商法规则是公认的国际商法准则,为后世的商法奠定了基础;腓尼基则被公认为是海商法的发源地。但是,首先从普通私法体系中分离出来,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商法产生于中世纪西欧。

(1)9世纪开始,随着商业活动的兴起,商业纠纷增多,颁布了商业交往规则,许多集市设立了行商法院。10世纪至12世纪,商法首先形成于意大利。罗马法中的商业习惯法是中世纪商法的基础,而意大利最早恢复和发展了古代商业习惯法,并将之改造成为地方商业习惯法。

(2)12世纪至16世纪, 国内国际集市使商法在全欧洲普遍发展起来,中世纪商事法规也随之发展起来,形成了商务领事制度和“治外法权”、“领事裁判权”等制度以及大致统一的商法规则。与此同时,特别商业法庭和商事混合法庭也发展起来,大量判例形成全欧洲普遍适用的国际性的商业法律规范和贸易惯例,即共同商法。 (3)17、18世纪, 商法由一种曾经是共同普遍适用的国际性特别法开始转变为主权国家管辖下的国内法。 (4)海上贸易的逐渐兴起, 促成了海商法的迅速形成和不断发展。海商法是归海事法庭管辖并由其实施的有关船舶和航运方面的法律。欧洲海上贸易以地中海、北海、波罗的海为中心展开,并且一般都受制于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港口习惯。后来,这些习惯或惯例汇编成册。于是,中世纪的海商法便得以形成。意大利的威尼斯、热那亚、比萨等城市最先发展海上贸易, 并且也最先发展了以适用 《罗德海法》为主的海商习惯法。15世纪,大量的海商法规汇编或法典出现。

起源:商业、集市及市场的发展密切相关

在商法的发展过程中,城市起到了重要且可能是最重要的作用。 在商法的历史发展中,意大利的商业成文法占有重要的地位。 这一时期的商法的特点: 第一,习惯性 第二,简易性 第三,平等性 第四,国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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