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制史》笔记(8)

2019-03-10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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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普通法法系的形成与发展

第一节 普通法系的形成

一、概述

(一)普通法系与普通法

1、普通法

广义上:指12世纪以后通行于英格兰的法律。它是在中央集权下形成的,由国王领导下的国家法院统一适用,区别于英格兰领主法院等适用的习惯法,也区别于只适用于特殊阶层和行业的商人法。

狭义上:12世纪以后由英格兰王室法院所创立、适用和发展的判例法,区别于由衡平法院所适用的衡平法。 从比较法的角度,普通法泛指以英格兰为基础、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相对于以制定法特别是编纂法典为特征的民法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

2、普通法系

一个以英格兰法为基础、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相对于民法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

(二)普通法系的分布

欧洲:英格兰(苏格兰除外)、爱尔兰 美洲:美国(路易斯安那州除外)、加拿大(魁北克省除外) 大洋洲:澳大利亚、新西兰

亚洲: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香港 非洲:冈比亚、尼日利亚、加纳等

目前世界上约1/3的人口生活在其法律制度属于普通法系或深受普通法系影响的国家或地区。 二、普通法系形成过程中的不同类型

1、殖民地社会尚未进入文明时代,即没有国家也没有法律,澳大利亚、新西兰和美国东海岸。普通法在这些地区的传播未受到较大阻力。

2、殖民地原有社会发展水平相对落后,但已有自己的法律制度,这主要指那些曾经作为英国殖民地的非洲国家。普通法在这些国家虽然被接受,但当地的习惯法和伊斯兰法以及适用习惯法的传统法院仍被保留下来。 3、殖民地原来的文化较发达,在被英国占领前已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典型是印度和加拿大。普通法在向这些国家输入的过程中,遇到了当地法律制度的强烈抵制。 三、普通法形成的原因与特点

1、英国法在域外的传播与英国对外殖民贸易、军事征服和殖民统治过程相联系的。

向殖民地灌输英国法,是英国对外殖民政策的一部分。英国政府不仅握有对殖民地的立法权,不仅对殖民地的立法实行监督,有权宣布其法律无效,而且还对殖民地法院审理的案件具有上诉管辖权。同大地法的传播方式相比,普通法的传播更具有强制色彩。

2、英国法具有较多的民主因素、法治精神和较强的对商品经济发展的适应性,这样的法律为殖民地社会所需要。

3、由于各殖民地在社会条件和文化传统诸方面存在极大的差异,英国输出法律时采用了不同的方式。

对于印度那样文化和法律相对发达的殖民地,采取逐渐渗透的方式;对非洲殖民地,英国在迫使其接受英国法的同时,允许其保留那些与英国法不相抵触的传统习惯法。各殖民地在接受和适用英国法时,都根据当地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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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条件做了不同程度的修改。

4、同民法法系相比,普通法法系中的判例体系、推理方法、复杂的程序和独特的概念术语,使其在向外传播中遇到了更大的困难。

5、接受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国法,不像接受欧洲大陆国家法典那样容易。大多数殖民地在接受英国法时规定一个日期,所接受的是该时期生效的英国法。它们接受的英国法一般包括:英格兰普通法,衡平法原则,特定时期在英国生效的制定法 第二节 英国法的发展

一、资产阶级革命与普通法

(一)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冲突与妥协

16世纪代表王权的星宫法院和衡平法院得到迅速发展,对普通法院构成了严重威胁。普通法院与议会结成联盟反对王权专制。其结果是:衡平法院不再侵犯普通法院的管辖范围;衡平法院将依照自己的先例进行判决,并受上议院的监督;国王不再运用特权在普通法院以外创设新的法院,并于1641年撤销星宫法院。

所谓星座法院(1487-1641),又称星宫法院,系英国国王掌握的专门审理政治案件的刑事专门法庭及历史是受理刑事诉讼的衡平法法院,是英国法制史中以暴虐专横著称的法院,因法院建筑物上画有星状标志而得名。法官主要由枢密院议员充任,国王直接控制,权力极大,适用纠问式诉讼程序。都铎王朝时期(1485-1603),星座法院打击了封建割据势力,促进了国家统一。但随着新兴资产阶级与英国君主制政府矛盾的加剧,星座法院成为镇压反封建斗争和迫害进步势力之工具,并因此声名狼藉。 亨利七世统治时期的枢密院的职能大多是技术性的,并通常由在星宫办公的一个小组委员会来行使,星宫后来成了众所周知的星宫法院。虽然在都铎王朝时期,星宫法院是一个很有用的机构,但在斯图亚特王朝时期,它却变成了实施暴政的一个工具,斯图亚特王朝利用它来实施他们未经议会同意而发布的压迫性法令。更有甚者,它成了1629到1640年查理一世“十一年暴政”的主要工具,在这期间,查理一世试图废除议会进行专制统治。有鉴于此,1641年长期议会的首批法令之一就是废除星宫法院及枢密院对司法管辖权的全面控制。 (二)君主立宪制的确立

通过一系列法案,确立了君主立宪制 1628年《权利请愿书》:查理一世上台以后,滥用监禁和征税的权力,强制推行借债政策,因而导致国内关系紧张。1628年3月,查理一世为解决财政问题,提出征收特殊捐税的要求遭国会拒绝后,就实行“强迫借贷”,严惩拒绝缴费者。国会也不甘示弱,于1628年通过了《权利请愿书》。全文共有8条,列数了国王滥用权力的行为;重申了过去限制国王征税权利的法律;强调非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强行征税和借债;重申了《大宪章》中有关保护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内容,规定非经同级贵族的依法审判,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监禁、流放和剥夺财产及受到其他损害;规定海陆军队不得驻扎居民住宅,不得根据戒严令任意逮捕自由人等等。查理一世开始批准了这一请愿书。《权利请愿书》是议会争取自由和权利的胜利果实。但查理接受《权利请愿书》只是权宜之计,并无意真正执行它,当议会批准补助金后,查理一世对议会抗议他征收吨税和磅税恼羞成怒,遂下令解散议会,自由英国进入无国会的专制统治时期,《权利请愿书》也被抛弃。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议会对《权利请愿书》重新解释,赋予其新的内涵,并把它认定为英国宪法的渊源之一。

1679年《人身保护法》 英国1679年颁布的保护人身权利的法律。

自13世纪起,英国法院即发布各种关于刑事诉讼的令状,包括审查逮捕理由的令状。17世纪,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大肆迫害新教徒和反王权派。代表工商业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辉格党援引旧例,通过议会制定《人身保护法》,迫使英王查理二世(1660~1685在位) 签署。全文20条,主要内容为:

非依法院签发的载明缘由的逮捕证,不得逮捕羁押;已依法逮捕者应视里程远近,定期移送法院审理;经被捕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法院可签发人身保护状,着令逮捕机关或人员申述逮捕理由,解送、保释或释放被捕人,违者可处罚金。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叛国犯和重罪犯;战时或遇紧急状态,得停止《人身保护法》的效力。 1816年增定可在巡回法院和季度法庭休庭期间签发人身保护状。1862年扩大《人身保护法》的适用范围。1960年又作了进一步修改。苏格兰和爱尔兰分别于1701年和1782年颁布同样法令。美国某些州也有同名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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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中也有类似条款。英国刑事诉讼中,至今仍以签发人身保护状作为审判监督程序之一,由高等法院王座庭主司其事;但适用较少,多以上级法院根据被捕人的申诉着令保释来代替。 1689年《权利法案》:

1689年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后,开始倒行逆施,不仅大力压制反对派,企图恢复国王集权,而且企图在英国恢复天主教,这引起了当时英国辉格党和部分托利党人的反对,矛盾逐渐激化。恰好,信奉天主教的詹姆斯二世的第二个妻子生了一个儿子,这位未来的国王将来必定信奉天主教无疑!这样,原来人们认为詹姆斯二世死后他的信奉新教的女儿将继位的希望破灭了,于是人们决定采取行动。包括伦敦主教在内的几位著名人物发送了一封密信给在荷兰的信奉新教的詹姆斯二世的女儿玛丽和女婿威廉,邀请他们到英国来保护英国的“宗教、自由和财产”。对威廉来说,他主要关心的是如何能为他的妻子和他自己争夺英国的王位继承权,同时他也认为他入主英国可以防止英国同法国结盟以共同反对荷兰,因而接受了邀请。 为了避免当年(1660年)邀请斯图亚特王朝复辟的前车之鉴,英国决定以法律形式限制国王的权力,保证自己的权力,于是在议会上、下两院共同召开的全体会议上,向威廉和玛丽提出了一个“权利宣言”,要求国王以后未经议会同意不能停止法律的效力,不经议会同意不能征收赋税,今后任何天主教徒不得担任英国国王,任何国王不能与罗马天主教徒结婚等。威廉接受了这些要求,即英国王位,是为威廉三世,玛丽即位为英国女王,是为玛丽二世。1689年10月,议会通过了“权利宣言”并制订为法律,是为《权利法案》。

英国《权利法案》内容

英国《权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s),全称《国民权利与自由和王位继承宣言》(An Act Declaring the Rights and Liberties of the Subject and Settling the Succession of the Crown),内容并不多,只有短短的十三条:

1凡未经议会同意,以国王权威停止法律或停止法律实施之僭越权力,为非法权力。 2近来以国王权威擅自废除法律或法律实施之僭越权力,为非法权力。

3设立审理宗教事务之钦差法庭之指令,以及一切其他同类指令与法庭,皆为非法而有害。

4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

5向国王请愿,乃臣民之权利,一切对此项请愿之判罪或控告,皆为非法。 6除经国会同意外,平时在本王国内征募或维持常备军,皆属违法。

7凡臣民系新教徒者,为防卫起见,得酌量情形,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置备武器。 8议会之选举应是自由的。

9国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之自由,不应在国会以外之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 10不应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亦不应强课过分之罚款,更不应滥施残酷非常之刑罚。

11陪审官应予正式记名列表并陈报之,凡审理叛国犯案件之陪审官应为自由世袭地领有人。 12定罪前,特定人的一切让与及对罚金与没收财产所做的一切承诺,皆属非法而无效。 13为申雪一切诉冤,并为修正、加强与维护法律起见,国会应时常集会。

人们可以看到“十三条”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限制国王的权力,约束英王的实际统治权,如第1、2、4、6条;二、保证议会的立法权、财政权、司法权和军权等,如第8、9、13条。 1701年英国王位继承法 (一七OO年制订,一七O一年公布)

第一条 当今国王无嗣,死后其王位由安妮公主(Anne)继承,安妮公主无嗣,死后其王位由国王詹姆士一世的孙女、已故波希米王后的女儿、汉诺威选侯索菲亚公主及其信仰新教的后裔继承。

当今国王陛下及丹麦安娜公主都无后嗣时,英格兰、法兰西、爱尔兰领土以及所属自治领的王位与尊号,由已故国王詹姆士一世的孙女、已故波希米王后伊丽莎白公主的女儿、汉诺威选侯索菲亚公主继承。当今国王陛下及丹麦安娜公主死后,如果都无后嗣,英格兰、法兰西、爱尔兰领土以及所属自治领的王位、王政、以及英国君主所享有的一切荣誉、称号、皇权、特权、权力与权威等,都应归属于该索菲亚公主及其信仰新教的后裔。贵族院议员及平民院议员本身及其后代,应当以全国人民的名义,在当今国王陛下公主殿下和安娜死后并且无后嗣时,按照本法关于王位继承的限制规定,坚决拥护和保卫索菲亚公主及其信仰新教的后裔,并竭力以生命和财产对任何企图反对者加以摈斥。

第二条 按照本法可以继承王位、坚持同罗马教会交往者,按照威廉国王和玛丽女王第一年的法令第六章的规定,均无资格按前举法令宣誓加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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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按照本法的限制规定可以继承王位者,若现在或将来同罗马教廷或者教会和好,或者保持交往,或者信奉罗马天主教或者与罗马天主教徒结婚,都应按照前举法令所规定和确认的情形,丧失继承的资格。 凡依照本法而即王位的国王和女王,都应在加冕时,按照当今国王和已故玛丽女王统治第一年所制定的国会法令(称为加冕宣誓法),举行宣誓仪式,并且应当依照该项法令所定的手续和方式,签署并朗诵其中所规定的誓词。

第三条 关于保障这些领地的宗教、法律和自由的更详明的规定。

当今国王和丹麦安娜公主死后且无后嗣时,为保障我们的宗教、法律和自由,制订更详明的规定是必要的和必不可少的。这应当由国王陛下商得贵族院和平民院议员的同意,以国王的权力加以规定。 此后凡登上王位的人,都应同法律规定的英国教会交往。 此后本国王位与尊号归属于非英格兰王国的人的时候,如果未经国会同意,本国国民不负防御不属于英国的领土而从事战争的义务。

本法的限制规定发生效力后,凡生于英格兰、苏格兰或爱尔兰所属自治领或领土之外的人(包括入籍的在内,但父母是英国人的除外),不得担任枢密院顾问官或者国会两院的议员,也不得担任文武官职,他本人或者他所信托的人不得享有国王赐予的土地或者世袭财产。

对国会平民院提出的弹劾,不得凭恃英王赦免进行抗辩。 第四条 本国法律和法令的确认。

鉴于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因此,凡得登上英国王位的国王和女王,都应依照英国法律的规定管理政务,他们所属官吏和大臣也都应按照同样的法律为国王效力。 因此,贵族院和平民院议员谨再作如下的请求:一切保障国教及人民权利和自由的法律和法令以及现行的其他法律和法令,得予批准和确认,并由国王陛下商得贵族院和平民院议员的同意,以他的权力加以批准和确认。 英国王位的继承是根据长子继承权来决定的,即王位应先由现任君主的长子继承,然后才依次序轮到其他儿子,最后才轮到女儿。但是根据法律,英国王位的继承不是自动的,1701年通过的《王位继承法》(Act of Settlement)规定,王位应该传给汉诺威选帝侯夫人索菲亚(Electress Sophia of Hanover)的有血缘关系的后代,而且继承者不得是天主教徒,也不得嫁娶一名天主教徒。一些人认为该规定与英国其他法律中禁止宗教歧视的条款有冲突。不过实际上,绝大多数有资格继承王位的人都是基督教新教徒,而且在公开场合都大多宣称自己是圣公会成员。

此外该法案还规定,王位的继承是由议会来决定的,而非君主本人。 二、18、19世纪英国法的改革

(一)工业革命与英国法

首先,工商业的发展,股票、债券等动产需要法律的保护,于是,18、19世纪制定了许多关于契约、公司、合伙、股票、破产和流通票据等方面的法律,通过立法和判例确立了契约自由的原则

其次,18世纪中叶,商法并入普通法之中。由于工商业的迅速发展,几乎所有人都与商品生产和交换发生联系,因而,商业已不再是仅仅由商人阶层专门从事的行业了。著名法官曼斯菲尔德通过审判实践,于18世纪中叶,将商法并入普通法之中,使其成为普通法的组成部分。

最后,工业革命客观上促进了民主的发展。 议会权力扩大,责任内阁制形成。

工人的民主权利扩大。1832年的《改革法》降低了对选民的财产资格限制;1867年的《人民代表选举法》将选举权扩大到工人;1884年给予农民以选举权。1875年《雇主和工人法》对工人罢工作出了让步,允许工人以集体名义同雇主订立合同,使工联获得了法人地位。保护童工的法律。 (二)边沁的努力与19世纪英国法的改革

边沁使英国法法典化的努力虽然没有实现,但对英国法的改革具在深远的影响 1、法院组织和诉讼程序的改革

19世纪的英国法院系统极为复杂,机构重叠,管辖界限不清,除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还有自成一体的遗嘱检验法院、离婚法院和海事法院,当事人常因错误地选择了法院而浪费时间和金钱。

主要是1873年——1875年《司法法》,它在三个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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