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二 瑕疵出资和股权
关于申请再审人A与被申请人B、C及原审第三人D、E、F、乙市宏大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审理报告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A因与被申请人B、C及原审第三人D、E、F、乙市宏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甲高法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6)甲高法民一申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A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申请人B、C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D、E、F、乙市宏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B、C
原审第三人:D、E、F、乙市宏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 三、原一审、二审诉讼情况 (一)一审诉讼情况 2003年5月7日,一审原告A起诉到甲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乙市宏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于1995年3月9日经乙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共有五名股东:A(占股89.4%)、D(占股4%)、E(占股3%)、F(占股2%)、布吉公司(占股1.6%)。2002年8月9日,原告A及第三人D、E、F与被告B、C签订了《乙市宏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A将其持有的宏大公司股权89.4%中的69.4%,D、E和F三人所持有的宏大公司的9%的股权,分别以人民币3470万元和人民币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之后,宏大公司的股权,由被告B持有48.6%,被告B持有29.8%,原告A持有20%,布吉公司持有1.6%。合同签订后,原告A于2002年8月23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了股权登记变更,将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分别变更至B和C的名下。2002年8月26日,原告A又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等所有的法律文件交给C。至此,原告A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两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请求未:(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347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B、C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一)宏大公司在转让之前已经处于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状态。唯一的资产就是布吉G06313-4(2)、G06313-4(3)号土地,已经因另案被法院查封,处于执行阶段,拍卖底价是25229300元,而其负债总额是人民币6002万元。(二)根据A与B、C于2002年8月6日签订的《乙市宏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重组及合作兴建宏图大厦项目协议书》,答辩人B、C受让A的69.4%股权,无需向A单独支付347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因为B、C受让的股权总共为78.4%,其中受让A 69.4%的股权不约定价格,而以将来开发的宏图大厦项目20%的物业支付A的全部投资,该20%的物业双方约定为1亿元,因此A请求的3470万元已包含在B、C将来支付给A的1亿元利益分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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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B、C受让D、E、F三人持有的9%股权作价220万元,该款已经支付完毕。(三)宏大公司存在股东注资不实的情况,A关于宏大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的陈述是虚假的,是欺诈行为。(四)A要求的股权转让款尚未到支付时间。双方约定利益分成的具体时间是宏图大厦全部完工并验收交付之后三个月,宏图大厦现在尚未完工,所以没有到支付时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D、E、F在庭审时表示其与原告、被告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经工商行政部门鉴证的,是真实有效的,应该据实履行。
第三人宏大公司庭审时表示支持被告B、C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6日,A作为甲方与B、C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乙市宏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重组及合作兴建宏图大厦项目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对宏大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转让重组并在重组后兴建宏大公司的宏图大厦,为此双方约定:(一)甲方(A)将其持有的宏大公司的89.4%的股权中得69.4%及D、E、F共同持有的9%的股权转让给乙方(B、C),其中D、E、F持有的9%的股权由乙方出资220万元交给甲方,由甲方负责办理该三人的股权退出手续(其不足部分均由甲方负责补给)。股权转让后各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为:B 48.6%,C 29.8%,A 20%,布吉公司1.6%。(二)甲方(A)所占的20%股份是在甲方原已投资现状的基础上,以宏图大厦建成后的整体物业按纵向20%分配为基数,这不包括以后兴建的各种成本,但包括甲方及原公司在协议生效前的全部债务。甲方所分配的宏图大厦20%物业,乙方保证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但应扣除乙方及公司今后为甲方清偿的债务。(三)原公司的债务约6000万元人民币,以后由乙方(B、C)负责逐项还付,在最后结算是按已还付的数额扣除甲方(A)应分配的资金;处于官司中的债务,由乙方出资协助甲方胜诉的,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双方各按50%分配。(四)A应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向B、C移交公章和公司的有关法律文件,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手续时,B、C应向A支付30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和22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五)本协议是加以双方合作的基础协议,今后凡其他协议、合同与本协议由出入的,均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经律师楼鉴证后生效。该《合作协议》签订后,甲省商堂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见证书》(2002商堂证字第216号),但该《见证书》,没有经办律师的签字。一审庭审是A承认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的鉴证没有经办律师的签字不合法。
2002年8月9日,A、D、E、F与B、C签订了一份《乙市宏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下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A将其持有的宏大公司股权89.4%中得69.4%,以人民币34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C;D、E和F三人所持有的宏大公司的9%的股权以人民币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C。(二)转让以后,B持有宏大公司48.6%的股权,C持有宏大公司29.8%的股权,A持有宏大公司20%的股权,布吉公司持有宏大公司1.6%的股权。(三)本协议生效重组后,各股东将根据各自的出资数额所占的股权比例和A与B、C于2002年8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规定进行利益分配。该协议书于2002年8月14日经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见证员为周某。
上述合同签订后,A于2002年8月23日将宏大公司的股份组成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工商部门作了变更登记,并将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分别变更至B和C的名下。2002年8月26日,A又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法人代码卡等所有法律文件移交给C。B、C于2002年8月8日和8月14日以支票方式向A支付了D、E和F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20万元。庭审时D、E和F承认已经收到该款。但B、C未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A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宏大公司于1995年3月9日经乙市工商银行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增资后现为人民币5000万元。原股东登记为:A,持有股份89.4%;D,持有股份4%;E,持有股份3%;F,持有股份2%;布吉公司,持有股份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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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C提出A虚假注资,并为此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1、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丙区分局于2003年5月份发出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向宏大公司查询公司的验资、增资问题;2、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丙区分局戊镇工商所于2003年7月7日发出的《询问通知书》,要求宏大公司到该所接受有关涉嫌虚假注资一事的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A与B、C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合同在律师所鉴证时没有经办律师的签字,但该律师所所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A与B、C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合同已经乙市工商行政部门鉴证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以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A 已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等义务并交出公司印章和有关法律文件,而B、C除向原公司股东D、E和F支付了220万元股权转让款外,并未依约在工商手续办理完毕时向A支付300万元合同履约金,至今也未向A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金。B、C于庭审答辩时,一方面称其无需向A支付3470万元,另一方面又称A要求的3470万元已包含在B、C将支付给A的一亿元中,而该股权转让款未到支付时间,双方分成时间应该是宏图大厦完工验收交付后三个月。经审查,A与B、C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B、C取得A转让69.4%的股权无需支付股权转让金;《合作协议》中双方确有约定A可在将来分得宏图大厦20%的物业,且该20%的物业B、C保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见《合作协议》第五条“利益分配”第二项),但该合同中约定的A分得20%宏图大厦物业是针对A转让69.4%股份后剩余的20%股份而言的(见《合作协议》第五条“利益分配”第一项),双方约定,甲方(A)所占20%股份,是在甲方已投资现状的基础上,以宏图大厦建成后的整体物业按纵向20%分配为基数。因此,B、C所称3470万元股权转让款包括在将来A可分得的1亿元中是与合同的约定不相符的。而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A将来分得的宏图大厦1亿元的利益应该在最后结算时扣除B、C代垫付的原公司债务(《合作协议》第六条)。B、C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与《合作协议》的内容相矛盾,应以《合作协议》为准。经审查,本案所涉的上述两份合同内容,除作为原股东D、E和F向B、C转让的9%的股份在《合作协议》中约定B、C应支付220万元而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B、C应支付450万元有矛盾外,该两份合同的其他内容未发现有冲突的地方。该两份合同的内容是互相关联的,《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对宏大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转让重组并在重组后兴建宏图大厦及将来如何分配开发宏图大厦所获利益,其重点在于重组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利益分配;而《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合作协议》中原则性约定的股权转让内容进行具体化,其重点在于公司重组前约定股权如何转让和变更登记,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无相互冲突的地方。对于A转让给B、C 69.4%股权的转让金3470万元,除300万元履约金由约定具体的支付日期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内容中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必要准备时间。因此A向B、C催要欠款未获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B、C支付3470万元股权转让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B、C庭审答辩时提出的A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对B、C有欺诈行为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A欺诈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提供的两份工商行政部门的《协助查询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也不能作为A虚假注资的证据,B、C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因本案性质是属于当事人间股权转让的民事合同纠纷,关于公司股东在成立公司是虚假注资的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审查解决,有关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与2003年7月16日作出(2003)乙中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B、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3470万元。逾期支付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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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4020元,由B、C负担。
(二)二审诉讼情况
B、C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A在1995年3月申请设立宏大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和1997年4月增加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均属虚报注册资本。虽然其在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时分别持有乙市大鹏会计室事务所和乙市明证会计室事务所出具的《资验报告》,但并未提交银行出具的《入资证明》,因此不能认为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二)查明A是否真实注资是本案的关键。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A虚假出资一案予以立案,目前正处于调查中。A违法行为将导致宏大公司被撤销,公司都将不存在,因此股权也就不存在,其无权向B、C主张股权转让款。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的各项诉讼请求,并判令A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A答辩称:A没有任何欺诈之行为,B、C对公司的实际状况非常之了解。宏大公司自1995年成立以来至1999年,经营状况较好,公司名下三块土地(宏图大厦建设用地)1997年评估价值为1.5亿,2000年之后,由于金融风暴影响加之经营之原因,2002年公司对外负债共计6000万元左右,公司经营出现了一定的困难,此时A作为原大股东决定转让部分股份并引进新的合作伙伴来继续运作公司。B、C作为A的新战略伙伴,自2002年3月起即正式进入公司:2002年4月份B、C已为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8月4日B、C在宏大公司《债务汇总清单》上签名确认债务,2002年8月9日才签订了本案之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从上述时间及过程看,B、C充分知悉公司的实际状况,而A亦无任何隐瞒,将公司之实际状况充分告知于B、C。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A涉嫌虚假出资一案,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局于2003年9月30日立案侦查。 A于200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乙市第三看守所。乙市人民检察院以乙检刑一诉字(2004)第282号起诉书,指控宏大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4年9月3日向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乙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向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2004)乙中法刑二初字第29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乙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乙市第三看守所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乙公释字(2004)069号《释放证明书》,对A予以释放。
关于A涉嫌虚假出资问题,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于2003年6月12日(早于2003年9月30日)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的立案侦查)根据举报立案调查,并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宏大公司于1997年4月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及股东变更登记时,向乙市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A(当事人股东之一)的虚假身份证明文件及《验资报告》。宏大公司在公司登记时没有开设银行账户,在公司登记及公司变更登记时,各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出资,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由乙市大鹏会计师事务所、乙市明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字[1995]第032号、乙明证会审字[1997]第15号),是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的虚假证明文件。因此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6条所指的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根据《公司法》第206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宏大公司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执照号:乙司字S84565)的处罚决定。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已立案件通知书》[乙公经字(2004)010 1号],乙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乙公预诉字(2004)278号],乙市第三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乙公释(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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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号]、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告知书》[乙工商听字(2004)第11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乙工商企处(2004)20号]。因这些证据均是一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本院依法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是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言,其在依法将自己合法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后,该公司的经营风险包括因非法经营导致公司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受让方承担。但此种风险的转移必须以转让方在转让股权时拥有合法、没有瑕疵的股权为前提,而股东拥有合法、没有瑕疵的股权须以其依照法律的规定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为前提。作为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以其全部资产而非注册资本对企业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注册资本是构成企业资产的基础,是企业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具有偿还债务能力的基本保证。同时,注册资本也是企业偿债能力大小和经营风险的重要标志,因而在股东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时企业的资产和对外还债能力均受到了严重影响,如股东在此种情形下将其股权转让,既直接损害了受让方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不特定的企业债权人即社会公众的利益,转让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A在办理宏大公司登记及公司变更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的验资报告,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出资,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依法作出了撤销宏大公司的企业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见,作为股权转让方的A在转让股权时并未拥有合法的、没有瑕疵的股权,其所转让的股权所赖以存在的宏大公司因A没有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而被撤销。A转让非法的、存在严重瑕疵的股权的行为,属欺诈行为,该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受让方即B、C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不特定的企业债权人即社会公众的利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即2002年8月6日A与B、C签订的《股权转让重组及合作兴建宏大大厦项目协议书》和2002年8月9日A、D、E、F与B、C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确立的原则,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情形具有特殊性,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即宏大公司的股权已不存在,作为受让方的B和C已不可能返还股权,而导致宏大公司被撤销的原因在于转让方的违法行为,转让方在转让股权时并不拥有合法的股权,因而B、C亦无需对A支付股权转让款或折价补偿。由于A是宏大公司的主要开办人,持有主要股份且对宏大公司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经营,B、C亦在股权转让后对宏大公司进行了经营,且向宏大公司的原股东D、E和F支付了22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因而A、B、C和D、E、F及宏大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应依法参加宏大公司的清算,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清算予以解决。B、C提出的由于A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导致宏大被撤销,其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乙市工商局在本案二审期间对A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作出了认定并依法作出了撤销宏大公司的公司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不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不成立,依法应予改判。B、C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于2004年12月4日作出(2003)甲高法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乙中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二、2002年8月6日A与B、C签订的《股权转让重组及合作兴建宏图大厦项目协议书》,2002年8月9日A、D、E、F与B、C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三、驳回A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3670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4020元,均由A负担。B、C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83510元,由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给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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