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瑕疵出资案例分析(3)

2019-03-10 13:57

案例分析:

瑕疵出资:

所谓出资瑕疵,是指具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行为,或者公司成立后需要履行出资填补义务的情况。

1瑕疵股权的分类:

(1)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产生的瑕疵股权 {2)因违反股权转让法定程序而产生的瑕疵股权

(3)因其他原因而产生的瑕疵股权,主要指股权质押和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形。 狭义上的瑕疵股权,仅指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产生的瑕疵股权。 出资瑕疵对股东资格的影响:

1、出资瑕疵严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如果出资瑕疵严重,如具有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导致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使公司解散,法人地位消失,股东资格也丧失存在的基础。因此股东资格也不复存在。

2、存在出资瑕疵,但未达到公司设立无效的程度。即使股东出资完全是虚假的或者股东出资后又抽离出资,只要其仍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就应认定为具有股东资格。在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导向下,判定股东身份的标准是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退一步讲,瑕疵股东如果不是真正的股东,其法定出资义务将从何而来,出资责任将从何追究?因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公司成立股东注册登记的确认。

但瑕疵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作价不实,则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出资瑕疵的股东还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

瑕疵出资股东及公司的责任: 1.对其他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

如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首先即是对此合同的违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在我国《公司法》中同样有所体现:第28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8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

正是股东的出资构成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为公司取得独立法人人格奠定了物质基础。为了稳固这一基础,《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应适时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因此,如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即是对此法定义务的违反,是对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的侵犯,应当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补足未出资部分,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第94条都有明确的规定。

3.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问题

(1)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实有资本自始至终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时,股东须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时,违反出资义务股东须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公司设立瑕疵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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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瑕疵设立有效。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公司也有效成立,不能以设立瑕疵为由诉请法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多为英美国家采用。英国各公司法案对公司设立证书的公示公信效力给予了绝对的肯定,一旦公司取得了公司设立证书,所有利害关系人甚至公司自身都不得对其权威提出任何挑战,所有在设立过程中出现了的或者可能存在的瑕疵都被默认为已经得以修正,法院也会将这些存有瑕疵的设立行为尽其所能地解释为合法。

2、瑕疵设立无效。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则公司设立行为无效,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提起无效诉讼。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采用。对瑕疵设立的公司原则上不认同其独立之法人资格,相连关系人可以透过一定的形式或程序提议其法人格的无效或者撤销。大陆法系各国在这一模式下又根据各自国情衍生出“瑕疵设立无效否认主义”模式、“瑕疵设立撤销否认主义”模式以及“瑕疵设立区别否认主义”模式。

3、瑕疵设立可行政撤销。具体的做法是采取“瑕疵设立撤销否认主义”模式,如果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设立瑕疵,其设立行为不应否认无效而是通过行政机关给予撤销处罚,是一种公权力的监管。此种原则的运用最为典型的非我国及台湾地区的立法莫属。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使用行政手段撤销具有设立瑕疵的公司。

分类:

第一,可分为主观性瑕疵和客观性瑕疵。主观性瑕疵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设立人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等自身方面的瑕疵;客观性瑕疵主要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非存在于设立人自身的瑕疵,往往表现为设立行为违反强行法的条件和程序或者涉及损害社会公益等。

第二,在内容方面,可将其分为实体性瑕疵和程序性瑕疵。实体性瑕疵是指公司设立违 反了《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设立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它包括宗旨瑕疵(又称目的瑕疵)、章程瑕疵、股东瑕疵以及资本瑕疵等;程序性瑕疵是指公司设立时没有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程序性规定,致使影响了公司设立的效力,比如各种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等。

第三,在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可分为可以补救的一般性瑕疵和无法补救的严重性瑕疵。前者如《公司法》第 200 条规定的虚假出资则不属于可否认法人资格的设立瑕疵(此处 不考虑是否还有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者如《公司法》第 199 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属于可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设立瑕疵。

我国瑕疵出资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对现行《公司法》第 199 条的分析表明,我国对于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的适用情形包括:一是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二是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从文义上看,虚报注册资本与提交虚假材料、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并列的违法行为,是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去隐瞒虚报注册资本的重要事实。所以《公司法》第 199 条事实上包含了两层含义,前一层意思是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应当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一定比例的罚款;后一层意思是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除注册资本外的其他重要事实的,应处以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设立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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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谎报公司注册资本,以骗取公司设立登记机关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它属于资本瑕疵,一般受制于资本模式的影响,我国《公司法》采法定资本模式,这就规定了公司在设立之时的最低资本额和一定比例的实缴资本,甚者有些出资还被要求进行真实性的验资,这就使得虚报注册资本这一类型的撤销事由在这一模式下较为盛行,是一种程度相当严重的资本瑕疵。同时,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去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也属于主观性瑕疵,比如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充任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因受欺诈而认购股份;虚假的认股书、审核报告;无实际有效的 创立大会等,这些都有可能构成日后公司瑕疵设立撤销的重要事由之一。另外,第 199 条还特意强调了能够构成撤销公司设立的必须具有“情节严重”这一构成要件,显然是为了说明第 199 条所列举的一系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致使公司登记成立的效力丧失的程度。而非严重情节的一般行为可能只需要一定数额的罚款或者责令改正,对于公司的法人资格还是给予认可的,无须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行政许可法》第 69 条规定了 6 种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情况,与《公司法》规定的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具体而言,《行政许可法》第 69 条第 1 款第 4 项中“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是“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而《公司法》第 199 条中把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其行政许可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时,是“应当”撤销公司设立,若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法特殊规定为优先。《行政许可法》第 69 条第 2 款中“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而《公司法》第 199 条的“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法》第 69 条第 2 款的应有之义,依据《公司法》的理解,只要此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不应当撤销公司,只需一定数额的罚款或者责令改正等,所以当发生冲突时还是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公司设立,未规定法院可以径行撤销公司设立。公司设立被撤消后,撤销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仍旧有效。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往往由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作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监督权利的一种法律表现形式。在公司瑕疵设立撤销中,作出撤销决定的不是利害关系人,而是相关主管机关,它的适用对象是撤销已经在形式上成立的公司,而不是某一设立行为。

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履行除适用我国《公司法》外,还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瑕疵股权转让: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成立时即生效,但合同生效附有条件或期限,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特殊手续的除外。因此,大多数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仅有部分合同在成立时并不生效。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按《合同法》一般规定理解,只能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除非其附有条件或期限

2.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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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当事人具有法定资格、意思表示真实以及标的合法、可能、确定。(1)转让人是否必须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合同仅要求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至于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股东资格仅在履行合同义务和是否导致违约等问题上具有法律意义。(2)瑕疵股权是否为合法的标的。即使一国的公司法确立的是实缴资

本制,瑕疵股权仅是一种存在瑕疵的权利,而既然各国民法都普遍设定了权利之瑕疵担保责任,其意在肯定有瑕疵之权利的转让,所以,瑕疵股权仍是一种可转让的合法存在。(3)转让人未告知股权瑕疵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在公司法学理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前者认为转让人负有对受让人说明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形,其隐瞒行为有迷惑性,构成欺诈,受让人得以被欺诈为由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后者认为商事交易更多注重交易外观和交易安全,不能轻易否定一个商事合同的效力,在商事领域内,股东未告知股权瑕疵的行为并未达到欺诈的程度,不能作简单的认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同样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做法将股权转让中一般的瑕疵隐瞒行为与严重的瑕疵隐瞒行为相分开,强调受让股东仅根据未告知股权瑕疵的行为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但如果转让股东存在明显的隐瞒故意,则构成欺诈,受让股东可以主张撤销合同。200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出让人未告知受让股东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受让股东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受让股东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2006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瑕疵出资事实的,受让股东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第二种做法则为法院一概不支持受让股东以对方未告知股权瑕疵为由而主张欺诈并撤销合同的主张。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3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4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我国《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定义,未告知股权存在瑕疵的行为是一种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但其中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故意,是否存在诱使对方交易的情况,仅根据未告知行为本身是无法判断的。结合本案,A并没有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故意诱使BC与之交易。因此,笔者认为,A未告知股权瑕疵行为本身尚不足以构成欺诈。

第二,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即对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应予以初步检查,如查看公司营业执照中实际出资的情形等。如果受让人未尽此注意义务,则就其本身而言,对事后所产生的瑕疵股权相关责任纠纷也是存在过错的。因此,不应当只看到转让人未告知股权瑕疵的情形,应同时看到受让人对股权瑕疵的注意义务。本案中,BC是明知宏达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可能不知道其是否存在瑕疵。不是善意第三人。

第三,商事交易与一般民事交易不同,这不仅表现在商事交易的错综复杂性上,而且表现在它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往往不限于交易主体,还包括许多其他相关利益主体。正因如此,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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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极注重交易安全和便捷。因此,轻易否定某个商事合同效力的做法显然是不足为取的。

因此,笔者认为,受让方仅凭转让方未告知股权瑕疵的行为并不能主张被欺诈而撤销转让合同,其权益可以通过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如瑕疵担保、违约赔偿等)予以保护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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