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瑕疵出资案例分析(2)

2019-03-10 13:57

四、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理由

A不服本院(2003)甲高法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2003)甲高法民一终字第446号判决。(二)维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乙中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令C、B共同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70万元并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直接判令B、C向申请人支付宏大大厦20%的物业权益人民币1亿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三)由C、B二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甲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甲检刑申复决(2005)6号]。甲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5月12日所做出的甲检刑申复决(2005)6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已经认定A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2、甲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乙中法行终字第491号]。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所做出的(2005)乙中法行终字第491号行政判决,已经撤销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的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此,本案原二审所依据的证据文件均已被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已经不存在。故甲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4日所做出的(2003)甲高法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B、C须共同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70万元并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同向A支付处分宏大大厦20%的物业权益人民币1亿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一)2002年8月,B、C在与A等人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就已经十分了解宏大公司当时的现状。A向C、B移交宏大公司债务表、宏图大厦项目文件、公司公章等管理权的行为,更表明A等人在C、B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已经明确履行了公司现状的告知义务。C、B明知宏大公司在仅有宏图大厦项目财产的同时,已负有6000余万元债务,以及宏图大厦项目在1997年的评估值为1.5亿元人民币,宏大公司当时拥有净资产9000万元的事实。林、张二人购买股权的直接目的就为了获得宏图大厦项目的现有资产及建成后即将产生2亿元人民币的巨额利润。

(二)B、C以先履行小额股权转让款的手段,骗得A的信任。在取得A所持有的宏大公司69.4%股权,并获得宏大公司控股权及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权后,不但拒不支付69.4%股权受让对价款,反而勾结相关人员捏造事实,误导公安、检察机关将A逮捕入狱。且B又非法利用任职宏大公司法人代表的机会,私下将宏大公司唯一的有效资产——价值1.5亿余元人民币的宏大大厦项目以12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贱卖给她们自己的乙市天利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随后通过关系吊销宏大公司,妄图逃避对A的股权转让款及宏大公司本身的6000余万元社会债务(其行为性质已经涉嫌严重的诈骗公司资产行为,涉案金额超过1.3亿元人民币)。

(三)B、C上诉时所依据的所谓证据已经被A所提交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撤销,原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已经不存在。原二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判。故B、C二人须共同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70万元并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外,B、C私自以宏大公司的名义变卖了宏图大厦的行为,已经实际处分了宏图大厦项目,根据2002年8月6日A与B、C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B、C在处分宏图大厦项目的同时,须支付A人民币1亿元。故请求再审直接判令B、C因处分宏图大厦而应支付A权益人民币1亿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B、C答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A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一、原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改变。A以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乙中法行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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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1号行政判决撤销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甲省检察院作出甲检刑申复决[2005]6号《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为由,诉称原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不能成立。

(一)虽然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但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4日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乙工商企处[2006]62号),仍然认定宏大公司在设立和变更登记时,各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出资,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二份《验资报告》(验资报字[1995]第032号、乙民地审字[1997]第15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宏大公司属于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并决定撤销宏大公司的登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06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甲省检察院作出的甲检刑申复决[2005]6号《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是针对是否追究A刑事责任的程序文件,该复议决定书不能替代、不能否定作为工商登记主管行政机关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除上述二点外,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大量证据无一有改变(由于原二审庭审时双方已进行了质证,答辩人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且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牢固的证据链,足以充分证明A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注册资本4470万元、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工商登记等事实。所以,B、C认为原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改变。

二、A再审请求判决B、C支付股权转让款3470万元和物业权益1亿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属无理请求,应予驳回。

(一)B、C与A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A等宏大公司原股东对B、C的保证和承诺,是基于对A的信任。其保证和承诺内容是:宏大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A合法拥有宏大公司89%的股权,A对其所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合法、有效的处分权。但事实上,宏大公司是A利用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骗取工商登记机关的公司登记的,宏大公司也因此被工商登记机关撤销。A完全违背了签订上述二份合同时所作出的承诺和保证,属欺诈行为。A直到今天也没有承认这一铁的事实,其再审诉称履行了公司现状的告知义务,简直是无稽之谈!

(二)B、C与A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由于A并未拥有合法、有效的、没有瑕疵的股权,所转让的股权依附的宏大公司因虚报出资而被撤销。A的这一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属欺诈行为,侵犯了B、C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侵害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和秩序,侵害了不特定企业债权人即社会公众的利益,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股东出资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基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4项规定,二种无效合同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B、C与A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上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与此同时,A在设立和变更宏大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且金额巨大,情节严重,这一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一)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设立公司时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二)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将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是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A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B、C与A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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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A应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B、C不应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A的虚报注册资本,违反合同保证义务的欺诈行为,导致宏大公司被撤销登记,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所依附的载体已经不存在,所转让的股权又属于违法的,A是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故B、C不应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返还所谓的股权或折价补偿,A要求B、C支付347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的再审诉求应予驳回。如判决B、C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于是支持A的违法行为,必然严重损害B、C的合法权益。

(四)A要求判令B、C支付宏图大厦20%的物业权益1亿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的再审请求,超出了原审诉求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1条、186条、《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26条的规定,该诉求应不予审理和支持。

五、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和查证情况

本院再审查明,原二审认定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查:

(一)关于A提交的新证据。在本院再审期间,A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1、甲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甲检刑申复决(2005)6号],该《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同意乙市人民检察院对宏大公司和A涉嫌合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A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A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决定撤销原案适用已过追诉期限条款,决定对A不起诉。

2、甲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05)乙中法行终字第491号],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206条规定,虚报注册资金,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即仅规定撤销公司登记一种处罚种类。而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载明吊销营业执照之法律依据,且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诉讼中也未举证其法律依据,因此,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的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关于B、C提交的新证据。B、C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法庭调查时,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乙工商企处(200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表明,宏大公司于1995年3月9日办理公司登记、1997年4月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及股东(由2个变更为5个)变更登记时,没有开设银行账户,各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出资,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由乙市大鹏会计师事务所、乙市明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字[1995]第032号、乙明证会审字[1997]第15号)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第二百零六条所指的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根据2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决定:撤销宏大公司的的公司登记。

(三)关于宏大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时接收的净资产。宏大公司于1995年3月9日注册登记成立前,其前身为“乙市丁区宏大实业公司”,原系原己县庚镇布吉公司(即后来的“乙市丁区布吉公司”)的下属企业,自1993年7月8日起由A承包经营,主要业务是兴建宏图大厦项目,拥有宏图大厦在建项目三幅土地使用权。1995年1月20日乙市丁区布吉公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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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撤销乙市丁区宏大实业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时乙市中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该公司总资产为人民币72923502.19元,其中所有者权益为34865000元。根据A与乙市丁区布吉公司重新组建公司的约定,原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新组建的宏大公司接管和承担。至1996年底,经乙市审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宏大公司的总资产达到人民币177240420.81元。

1995年3月9日宏大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1997年4月14日增资为5000万元,但A迄今不能提供公司登记注册入资的“专用账户”证明。

(四)关于B、C的知情权。在本案《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B、C知悉宏大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损益情况、土地被法院查封等重大事项。2002年8月4日,A、C分别在宏大公司的《债务汇总清单》上签字,该公司的对外债务合计人民币6002万元(含法院生效判决债务)。2003年6月12日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宏大公司原股东涉嫌虚假出资一案立案调查。2003年9月30日C向乙市公安局举报A涉嫌虚假出资,2003年11月6日乙市博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等向乙市公安局举报宏大公司、A涉嫌合同诈骗,乙市公安局上述案件予以立案侦查。 (五)关于宏大公司三幅土地的去向。在本案《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原登记在宏大公司名下的宏图大厦项目的三幅土地使用权已因民事诉讼被法院查封。其中,房地产权证号8007886号地块被湖某省长某地开某区法院拍卖,2001年9月19日被邓某竞购。房地产权证号8007884/8007885号,宗地号为G06313-4(2)、G06313-4(3)号土地使用权,因五天贸易有限公司诉宏大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被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在执行阶段经委托评估,乙市建金房地产业咨询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两幅土地市值人民币36041900元,建议拍卖底价为人民币25229300元。2003年8月6日,以B为法定代表人的宏大公司致函乙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上述两幅土地变卖给以B为法定代表人的乙市天利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支付人民币2500万元给法院清偿有关债务。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2)乙中法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该两幅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市天利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关执行案件已经结案。

六、原合议庭处理意见

本院第一次组成合议庭讨论了本案,意见如下:

综合A的申请再审理理由和B、C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A与B、C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是否有效;(二)B、C是否应向A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3470万元。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A与B、C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应确认有效,A诉求B、C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3470万元,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A与B、C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是否有效的问题。

认定协议是否有效,涉及宏大公司注册登记的真实性和股权转让时宏大公司的实际财产状况。

1.关于宏大公司的注册登记是否虚假。根据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10月14日作出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宏大公司在1995年3月9日办理公司登记时没有开设银行账户,在公司登记及公司变更登记时,各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出资,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由乙市大鹏会计师事务所、乙市明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的虚假证明文件;宏大公司于1997年4月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及股东变更登记时,向乙市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A的虚假身份证明文件及《验资报告》。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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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06条的规定,可以撤销宏大公司的注册登记。从以上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认定及处理,应认为本院二审时宏大公司的登记及对应的股权,均存在权利上的瑕疵。鉴于甲检刑申复决(2005)6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A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而(2005)乙中法行终字第491号行政判决撤销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的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考虑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宏大公司每年均通过工商年审,故,对于宏大公司的登记问题,宜认为其登记手续不够完善,但该不完善的登记行为,不足以导致股东转让协议无效。

至于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乙工商企处(200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宏大公司的公司登记,因该处罚决定是在二审判决以后的2006年才作出,故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第二个处罚决定,也不宜作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

2.关于股权转让时宏大公司的实际财产状况。从查明的事实看,早在本案协议签订前,B、C已经开始进入宏大公司,2002年8月4日,B、C还在《宏大公司债务清单》上签名,至2002年8月9日才签订了本案协议,该过程足以证明B、C对宏大公司的资产及其负债的具体情况是清楚的。至于A转让的69.4%的股权是否值人民币一亿元的价值,其中包含了商业运作和利益预期的成分,故一亿元的转让价款,不影响双方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A称其在与C、B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已经明确履行了公司现状告知义务,C、B已经明知宏大公司财产状况的说法是成立的。

综上,应认定协议有效。二审认定协议无效,没有全面考虑买卖当时宏大公司的具体财产状况,也忽视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二)关于B、C是否应向A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3470万元的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后也已经实际履行(部分履行,即已经作了工商变更登记,B、C也支付了部分转让款),故A的请求B、C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3470万元,理据充足,理应得到支持。

二审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认为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当事人应互相返还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但因本案转让的标的物为股权,而作为股权载体的宏大公司已被撤销公司登记,因而B、C无需对A支付股权转让款或折价补偿。二审的这一认定及处理,姑且不管合同无效的认定是否正确,哪怕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二审的认定及处理也没有正确理解、界定股权的内涵和外延,只是简单地将股权作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对待,忽视了股权所对应的实物资产。应当认为,B、C之所以愿意以高达一亿元的价格受让A在宏大公司69.4%的股权,除了对宏大公司作为一个有限公司这一法律形式上的“法人”人格的追求外,更重要的是对该法人所拥有的财产及权利的追求,假如宏大公司没有相应的实物财产而仅仅是所谓的法律意义上的“公司”或“股权”,那么B、C根本就不可能用巨额的受让价格来购买“公司”或“股权”。此外,如按二审的处理,宏大公司所拥有的外在财产权利,只能理解为非法财产或是零财产,这显然与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实际情况不合。因此,即使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审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A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二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甲高法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乙中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020元,由B、C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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