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担保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4)

2019-03-10 16:33

(二)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如被担保人为在境内、外设立的合资企业,其提供对外担保不受境内、外机构股权投资比例的限制。

(三)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担保项下资金不得以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境内担保人或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内的母公司应当监督被担保人取得的资金用于被担保人在境外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境内机构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根据业务具体需要,在完整描述担保义务的前提下,可以不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担保金额和期限。在办理对外担保核准、登记、备案手续时,外汇局或担保人可将担保项下合同中与担保方付款义务关联度最高的金额和期限确定为担保项下相关履约义务的参考金额和期限,但担保人在担保项下的实际付款义务不受参考金额和期限的限制。

(五)对外担保项下债务金额不受担保人外汇收入规模的限制。

(六)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应按照《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以下简称《细则》)及其它相关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签约、登记、变更、履约以及注销手续。

(七)对外担保项下债权债务转让,应当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6、反担保分析

十八、境内机构为境内或境外机构(债务人)向其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提供反担保的境内机构和作为被担保人的境内或境外机构须符合本通知规定。 境内机构按对外担保规定为境内或境外机构(债务人)提供对外担保时,其他境内机构为债务人向提供对外担保的境内机构提供反担保,不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Mainland Overseas Mainland Overseas

反担保人A 担保人B 反担保人A 担保人B 债务人C 债务人C 受益人 受益人

图四 图五 Mainland Overseas

反担保人A 担保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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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C 受益人

图六

图四五六说明:在反担保法律关系中(反担保应该均为非融资性对外担保),实际上,反担保人应为对外担保中的担保人,原担保人应为对外担保中的受益人,原债务人应为对外担保中的被担保人。原债务人C也就是对外担保法律关系中的被担保人C,要符合本通知的规定。如当A为企业时,C必须为A在境内的投资企业。

http://www.10588.com/html/70/t-38170.html案例:某外资银行新加坡分行向一家注册于新加坡的公司A提供一笔定期贷款, 该外资银行的上海分行为该笔贷款出具standby LC,并要求该一国内公司B公司提供反担保。是否意味着该案例根本不属于对外担保管理范畴?还是如果A公司非B公司境外投资企业的话,根本无法操作?

6、抵押、质押登记

十九、担保人对外提供抵押、质押等,应符合抵押、质押物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担保人为自身合法对外债务或其他对外付款义务提供对外抵押、质押等,不受对外担保相关资格条件的限制,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或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但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备案或逐笔登记(煮柔坊注:为第三方提供对外担保应当申请逐笔核准)。若发生对外担保履约,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

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提供抵押、质押,除有特殊规定外,在资格、条件方面适用与第三方保证相同的外汇管理规定。

Q5: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登记?

A5: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有关事宜

的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提供担保(包括对外抵押和质押)的,除外资企业(煮柔坊注:外商独资企业)须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采用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管理,即提供对外担保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出具对外担保后15天内持主债务合同(如主债务合同未涉及抵押和质押内容,则应随附有关抵押或质押协议)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备案手续,无需在出具对外担保前到外汇局办理报批手续;对外商投资企业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债务提供对外担保的,外汇局采用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即外商投资企业出具此类对外担保之前须事先获外汇局的批准,并应在出具对外担保后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过,在《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出台之后,该通知已经失效。

结合汇发【2010】39号文的规定,个人理解:为自身对外债务或其他对外付款义务提供对外担保:银行只需事后定期备案;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无需事前逐笔核准,事后须逐笔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未实行余额管理的外商独资企业)为他人提供对外担保的,事前逐笔核准加上事后逐笔登记;实行余额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为他人提供对外担保的,无需事前担保,但事后须逐笔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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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前后衔接

二十二、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施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细则》第二十一条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2005年8月16日公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5]61号)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详见附件5)。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其他法规与本通知有关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5对外担保废止文件清单

1、《关于请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报送对外担保余额管理有关情况的通知》([97]汇资函字第07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解释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有关规定的函》(汇函[1999]24号) 3、《关于中国银行所询对外出具保函问题的复函》(汇复[2000]97号) 4、《关于提供对外担保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23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5]61号)

Q6: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为何不纳入投注差管理?

A6:根据《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

此外,该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那么,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是否受投注差管理呢? 关于投注差的相关规定如下: 1、《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2.《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已被废止) 四、关于外资银行的外汇担保问题

(三)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发放人民币贷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提供的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境外机构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需先到外汇局领取\境外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或有债务登记表\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经外汇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及境外机构保证项下的人民币贷款余额之和未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后,可予以办理登记手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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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差额的,不予以登记,企业不再逐笔办理或有债务登记,由银行向外汇局填报《境外担保项下贷款和履约登记表》。

(五)...境外机构代为履约后,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对外负债需纳入外债管理,即\投注差\管理。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的通知》汇发[26号] 五、关于境外机构保证项下外汇贷款

.....外汇局在事前办理或有债务登记手续时,应审核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符合\投注差\的有关规定,即该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及境外机构保证项下的贷款余额之和不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74号 四,规范境内贷款项下的境外担保管理

(二)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由按签约改为履约额纳入外债管理.接受境外担保发生担保履约的,债务人须在履约日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其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企业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短期外债余额以及境外机构或个人担保履约额(按债务人实际对外负债余额计算)之和,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投注差)。 那么,对外担保这种或有外债是否属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或短期外债余额呢?汇天网友flyingtuna分析认为:对外担保不应给认定是中长债累计发生额或者短债余额,因为对外担保是或有的,而累积发生额或者余额是实际发生的;对外担保不受制于投注差的另外一个理由是,外债和境外担保都是钱先进来再出去,而对外担保是钱先出去再进来(如果实际履约的话),因此钱的流向不一样,所以,限制外债的投注差不应用于限制对外担保。然而,网友gide则认为:对外担保不受投注差的限制是因为其附属于所担保的主债务,担保行为本身并不会增加国家的外债总量。具体来说,如果担保的对象是一笔境外提供的贷款,则这笔贷款本身已经登记为外债,并记入借款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注差。发生担保人履约的情况时,借款人将无须再次向境外债权人还款,在对外流出的外汇数量上与先前登记的外债金额相比没有增加。担保人向借款人在境内追偿时,不涉及外汇问题。如果担保的对象是经常项目下的交易(如货物贸易下交货义务的担保),则由于主债务本身不受外债管制,从债务自然也不存在外债管制的问题。即便发生担保履约,外汇进出总量也同外债的情况一样,不会因为担保行为而发生增加。因此,对外担保不受投注差限制。如果外商投资企业为其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外贷款还款或其他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话,此种情况下该境外贷款还款或其他付款义务并非外债,为什么外商投资企业此时提供的对外担保也不受其投注差的限制呢?主要是因为投注差控制是外债管制的一种手段,当发生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为其境外投资企业担保履约时,形成的是对外债权,而不是债务,因此无关投注差。就投注差而言,其设定的本意是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融资能力(与我国外资政策的指导相关:外资企业应当尽可能带入资本,而非债务),在对外担保的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并没有因此实现融资或导致其融资能力的扩张,没有必要通过投注差进行限制。

三、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的特别审批程序

1、《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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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的表述比较模糊。没有明确这里的对外抵押是否包括外商独资企业财产或权益质押。不过,《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当事先得到董事会授权,其中外商独资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还应当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以外商独资企业股权作为质押物的话,那么担保方相当于境外投资者,则不属于对外担保的管理范畴了?当然,境内企业也可以以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提供对外质押,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同样需要经过商务局审批和工商局备案,且上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此外,如果质押物是可以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或银行存单等,是否仍然需要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和工商局备案呢?据个人经验,有的地方商务部门(北京、广东)甚至认为外商独资企业将财产对外抵押亦不需要其审批。

2、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解释?

第七条:?本条所说的‘对外抵押’,是指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公司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抵押。?(煮柔坊注:不包括境内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境内分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煮柔坊注:《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因此,外商独资企业对外抵押如未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其合同无效。)

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问题的答复?(1996年10月31日)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必须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条件:一、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如期缴付出资;二、企业抵押贷款后,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三、抵押期限不超过企业经营期限。

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申请抵押的企业提供下列文件:一、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的申请。该申请应说明抵押原因、抵押物和抵押权人名称并做如下保证:在提交本申请之前,该抵押物未曾设立担保物权;或该抵押物曾设立了担保物权,但该企业已将有关事实通知抵押合同中所述之抵押权人(又似乎应不包括对外质押的情形?);二、企业章程;三、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四、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和有关抵押物的产权证明;五、企业董事会或其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同意抵押企业财产或者权益的决议;六、抵押合同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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