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3)

2019-03-11 15:59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实际缴费不足2年的享受当年度市本级70%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连续实际缴费2年以上(含2年)的享受当年度市本级100%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条 对灵活就业人员不予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长期异地居住医疗待遇手续。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费,不得中断。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的,从中断之日起即做停保处理, 停保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待遇。停保6个月内,补缴欠费和滞纳金(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费金额千分之 二),并足额缴清本年度医保费后可作续保处理。欠缴费用超过6个月的视为参保中断,参保中断后再次缴费的,除补缴欠费和 滞纳金外,将重新设置等待期,但缴费年限可接续计算。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到外地定居或死亡时可作退保处理,退保时只结算个人帐户余额。已做退保处理的人员不得续保, 再次参保时按新参保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可暂停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但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当月须及时办理续保手续,逾期不再办理续保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领取养老金但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可凭退休证、身份证等按本办法

第六条办理参保手续,享受《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不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限制。 逾期不再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费时间、缴费方式及缴费年限等按 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限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后,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因与单位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等,而中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医疗待遇6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保且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两年的,可不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 九条的限制。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视为参保中断,参保中断后再次缴费的,除补缴欠费和滞纳金外,将重新设置等待期,但缴 费年限可接续计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事项,按《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县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桂林市市区

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市政[2000]133号

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市政[2000]1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 4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当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凡在桂林市及各县地域范围内的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等)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及以上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另定。

基本医疗保险分别以市、县为统筹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地区),分块运作,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铁路、电力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审定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 (三)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四)对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调解和处理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的纠纷。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与其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五)做好其它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6.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逐月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为保证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转,在三至五年内,作为过渡措施,用人单位以退休养老金总额为基数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补助费,其补助费率按6.5%执行。过渡期满,视基金运转情况,如需继续执行,再申报审批。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比例随着经济发展及医疗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条 停薪留职和挂职人员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上述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负责收缴后交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挂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上


桂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3).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深基坑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最终版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