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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案 例 参 考
第11期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年6月19日
目 录
1、唐志葆诉仪征扬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2) 2、张文林诈骗案…………………………………………(11) 3、王长清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江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15)
唐志葆诉仪征扬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
股东知情权是作为股东应该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以股东资格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判别股东资格的有无,不能仅以工商登记记载作为绝对必要条件,而应以股东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股权作为判别标准。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5)仪民二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2005年11月25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6)扬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2006年2月17日
【案情】
原告:唐志葆。
被告:仪征扬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事务所)。
2000年1月18日,扬子事务所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共有股东15人,注册资本为38万元。扬子事务所的章程中载明,唐志葆作为共同发起出资人之一并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为3.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21%。该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发起人不得继承、转让、馈赠其出资额及其相应权益,只能退股,退股人的权益处理由本所发起人决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出资人不在事务所工作或被除名,经出资人大会决定对当事人作退股处理。第五十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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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退股时,退股人应分享的权益可经过协商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偿还。此后,唐志葆以注册会计师的身份在扬子事务所执业。
2003年8月1日,扬子事务所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由于唐志葆要求调动工作,一致同意将唐志葆在本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桂宁、顾弥盛,交易手续由交易方完成。张桂宁、顾弥盛、唐志葆等9名股东均在该份决议上签字同意。同日,唐志葆与精诚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同月15日,唐志葆以工作需要为由将其注册会计师的关系转移至精诚事务所。
2004年2月,唐志葆作为出资人和股东之一与他人共同设立仪征中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同年12月,唐志葆与扬子事务所签订《协议》1份,载明唐志葆主动提出工作调动(辞职),扬子事务所予以同意;唐志葆自愿放弃在扬子事务所的股份(未出资),将由符合条件的出资人自行处理;扬子事务所给予唐志葆人民币345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3930元后,实付人民币30570元,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扬子事务所自行委托安成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反映:扬子事务所于1999年12月22日投入注册资本38万元,实际以洪良林等4人贷款38万元投入,于同月30日抽回出资38万元归还贷款,账务处理未冲减实收资本。说明张桂宁等15人实际未出资,注册资本未到位。结论为:扬子事务所现有注册资本为30万元,出资人实际投入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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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万元,其中张桂宁投入3.5万元、包晓燕投入2万元、赵王祥投入2万元。
【审判】
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唐志葆是扬子事务所设立发起出资人之一,扬子事务所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均记明唐志葆系股东,对于2003年8月后唐志葆股东资格的确定,需解决其股权转让是否成立和其不在扬子事务所处工作是否丧失股东资格的问题。
从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分析,对股权转让事宜,扬子事务所所举相关证据表明股东大会同意唐志葆因调动将股份转让给张桂宁、顾弥盛,并明确交易手续由交易方完成,而该证据是唐志葆与该所所订协议,尚不能证明唐志葆实际是与谁之间存在转让股权的法律关系,结合现扬子事务所工商登记中唐志葆仍为股东之一的事实,应认定扬子事务所主张唐志葆股权已转让事实不成立。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
在扬子事务所的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出资人不在事务所工作或被除名,需经出资人大会决定,才能对当事人作退股处理,而该所并未能提供出对唐志葆作退股处理的相关决定。由于扬子事务所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股东名录中,唐志葆一直均为股东,故扬子事务所以唐志葆于2003年8月已不在其处工作,同时相关部委有文件规定为由,认为唐志葆已丧失股东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知情权的时间范围,应涵盖整个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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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存续期间。至于扬子事务所提出出资瑕疵的问题,并不影响唐志葆知情权的行使。该院遂作出(2005)仪民二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扬子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志葆送交2000、2001、2002、2003、2004年度和2005年度已产生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所有会计帐簿及凭证、发票登记簿及发票存根、收据登记簿及收据存根,供唐志葆查阅、复制;二、驳回原告唐志葆要求审计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扬子事务所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公司组建时唐志葆并未实际出资,且2003年公司应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唐志葆调离工作,将其股份转让给张桂宁、顾弥盛,约定交易手续由交易方完成。扬子事务所与唐志葆又于2004年签订协议,进一步明确唐志葆自动辞职,自愿放弃股权,并由扬子事务所给付唐志葆30570元。2003年的股东决议与2004年的扬子事务所、唐志葆所订协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扬子事务所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致唐志葆在工商登记的名册上仍为扬子事务所的股东,但工商登记只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并非实质生效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唐志葆是扬子事务所的股东,判决其享有知情权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唐志葆辩称:扬子事务所成立时,由江苏仪征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已经证实了包括唐志葆在内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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