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例参考》第11期(20060619)(2)

2019-03-15 14:02

个股东以现金方式进行了出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侵犯了唐志葆作为股东应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应属非法无效的规定,且股东会决议后,唐志葆至今未与两位股份受让人张桂宁和顾弥盛达成任何书面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拿到一分股份转让价款。扬子事务所把股东资格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之间简单的划等号,把自认为未实际出资但登记于工商部门股东名册的股东,不需要进行实质性的股份转让就可以通过一纸所谓“股东会决议”,从而剥夺唐志葆应享有的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所有股东权益,侵犯了唐志葆的股东知情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志葆与扬子事务所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注明,唐志葆虽在扬子事务所拥有股份但并未出资。既然唐志葆在协议中承认自己未出资,其诉讼中对未出资的表述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可按照正常文义判断,从而认定唐志葆在扬子事务所设立时未能实际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对于唐志葆提出的其在扬子事务所设立时作为发起出资人之一已实际出资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的决议、股东名册的记载等作出综合分析。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可以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出资人)申请离所,经批准离开事务所后,其股东(出资人)资格即终止,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事务所章程办理股份转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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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扬子事务所的公司章程中也明确规定:出资人不在事务所工作或被除名,经出资人大会决定对当事人作退股处理。无论是部门规章还是公司章程,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作出了特别限制,唐志葆应当受其约束。在实际退股过程中,扬子事务所为此于2003年8月1日专门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而且唐志葆于同日便与精诚事务所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至于结算费用中不包含股权转让款,系因唐志葆本未出资,退股后公司当然无需支付对价,而应另由其他股东补足出资。虽然股权转让尚未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但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只起到对外公示作用,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故自2003年8月1日起唐志葆已丧失股东地位,显然也无权主张股东的权利。因此,唐志葆主张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唐志葆要求审计的诉讼请求正确,但认定唐志葆至今仍有股东资格且享有股东知情权有误,且对股东复制公司资料的范围加以扩大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㈡、㈢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仪征市人民法院(2005)仪民二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05)仪民二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唐志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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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系股东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的焦点在于股东知情权的主张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而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则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问题的判定:

一、本案中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关于唐志葆是否具有扬子公司的股东资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唐志葆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判定。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大会同意唐志葆因调动将股份转让给张桂宁、顾弥盛,并明确交易手续由交易方完成,但此只能证明唐志葆与该所所订协议,尚不能证明唐志葆实际是与谁之间存在转让股权的法律关系,进而结合现扬子事务所工商登记中唐志葆仍为股东之一的事实,认定扬子事务所主张唐志葆股权已转让事实不成立。

我们认为唐志葆股权转让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已经生效。因为,扬子公司的章程已经对股东退股权益的处理作出规定,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发起人不得继承、转让、馈赠其出资额及其相应权益,只能退股,退股人的权益处理由本所发起人决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出资人不在事务所工作或被除名,经出资人大会决定对当事人作退股处理。第五十条规定出资人退股时,退股人应分享的权益可经过协商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偿还。以上三条乃扬子公司成立时股东协议一致的结果,且并未违反强行法规定,亦未明显损害股东权益,因此,应当认定扬子公司章程关于股东退股处理规定合法有效。作为扬子公司股东之一的唐志葆在退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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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唐志葆与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另两位股东,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唐志葆与公司签订的协议生效时起,即已丧失扬子公司的股东资格,至于其股权的最后受让情况,按章程规定由其他发起人决定,此一事项并不影响唐志葆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

二、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

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本质上属于商事登记之一种,就商事登记事项的目的和功能而言,一般分为两类:一类为设权性登记,即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大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另一类为宣示性登记,即此类登记具有宣示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商事登记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大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原《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中也未明确将投资人姓名或名称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绝对必要条件。因此,关于股东姓名或名称的登记应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法律上明确了工商登记只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而在公司内部则应按照权利的实际状况加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在转让自己的股权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致原告在工商登记中仍为被告的股东之一,但该项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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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宣示性登记,只能产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不能产生设权性效果。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不再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相应地亦无权主张股东的知情权,其股东知情权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三、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关于股东出资是否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在理论界与司法界均有争议。有否认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条件的,认为股东没有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如就民事责任而言,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理论界与司法界大多则持肯定态度,即坚持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我们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原则上必须以出资作为前提,包括因继承、合并、赠与等原因无偿继受取得的资格。虽然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应该肯定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一致性,而出资就是股东应该承担的最主要的义务,也是承担其它义务的基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下发地《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地意见》70条规定,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亦明确否定了未出资股东的股东知情权。因此,如果股东没有出资或是假出资,应当否认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当然,如果股东及时补缴出资,且被其他股东所接受,虽然该股东仍会承担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但应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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