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公司组建时作为发起人之一并未实际出资,且事后并未补缴出资款,在已放弃本不享有的股权后,又向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相应的也不享有股东的知情权。
案例报送单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燕 飞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正、张谷、刘毅
编写人:万向东、王正、李益松 责任编辑:刘毅
张文林诈骗案
【要点提示】
被告人以购买电动自行车为由,在试车过程中,将电动自行车骑走,非法占为己有,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5)扬维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2005年10月27日
【案情】
公诉机关: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林。
被告人张文林于2005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8日,在绿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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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专卖店、融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等地,以购买试车为由,骗取营业员的信任,分四次将四辆电动自行车骑走,价值人民币 8700元。
【审判】
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骗取营业员的信任后让其试车,被告人张文林乘隙将车骑走,被告人所骗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退出全部赃物,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文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文林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文林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文林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理由是,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专卖店营业员将电动自行车交给张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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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骑,实际上形成了将电动自行车交给张文林代为保管,而张文林将代为保管的电动自行车骑走,张文林所侵占的电动自行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文林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其理由是,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张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试骑电动自行车时,在营业员的视线中,将电动自行车骑跑,其行为符合抢夺罪“公然夺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虚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骗取营业员的信任,从而将电动自行车交给被告人试骑,被告人乘试骑之机将车骑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林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张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骗取营业员的信任,将电动自行车交给张试骑,这一行为并非是将电动自行车交给张文林代为保管,而是在营业员可观看到的情况下进行试骑,事发后被害人也未能找到被告人张文林追要电动自行车,张亦未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因此,张文林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侵占罪。
二、被告人张文林的行为亦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着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面,乘其不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的行为。而本案中,张文林虚构了购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营业员信以为真“自愿地”将电动车给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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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林让其试骑,张将车骑走,张文林在取得电动车时并非违背营业员的意志进行“夺取”,因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夺罪。
三、被告人张文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捏造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将财物“自愿地”交给行为人。被害人的这种“自愿”实际上是受行为人的欺骗上当所致,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本案中,被告人张文林清楚地知道按照惯例,顾客要购买电动车,营业员一般要让顾客试骑,被告人张文林并非要购买电动车,而是虚构购车事实骗取营业员的信任,在营业员同意张文林试骑电动车,将车交给张文林后,张在试骑过程中将电动车骑跑,占为己有。虽然,被告人张文林在试骑过程中,乘营业员不备将车骑跑的这一行为,看似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但张文林是在用虚构的事实,骗取营业员的信任后,营业员“自愿”将车交给张文林,而非张文林直接从营业员手中将车夺走,因此,被告人张文林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案例报送单位: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周平
编写人:周平 责任编辑:周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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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青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要点提示】
起重车吊装作业过程中,所吊钢梁从吊钩中意外脱落致第三人受伤,保险人应按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不能以投保人未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而免责。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江都市人民法院
一审裁判文书编号:(2005)江民二初字第203号 二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裁判文书编号:(2006)扬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2005年12月1日
【案情】 原告:王长青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2003年2月21日,王长青为其徐工牌起重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都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同年11月29日,王长青在某工地进行吊装钢梁的施工过程中,钢梁从吊钩上意外脱落,砸伤现场施工人员翟之英,致其身体两处构成七级伤残。2004年10月26日在江都市公安局双沟派出所主持协调下,达成赔偿协议。王长青现已赔偿翟之英90748元。2004年11月4日,王长青按第三者责任险的要求向财保江都公司递交了理赔材料。其后财保江都公司向王长青出具了《机动车辆险损失清单》,该清单注明核赔金额为84461.3元。2005年8月24日,财保江都公司又以该理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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