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3)

2019-03-16 13:51

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院长不在,由副院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 院长的回避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四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可以决定他回避。

第二十五条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或者被驳回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四十八小时以内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六条 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不得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二十八条 对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审判长转告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批捕、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审判人员。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参与本案其他的任何审判程

序。 三、辩 护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现职人员;

(二)陪审员;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四)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五)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六)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一、二、三、六项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被委托或者指定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核实辩护人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决定是否许可。

第三十二条 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三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一)聋、哑、盲人或者其他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岁的;

(三)法院认为案情重大,需要指定辩护人的。

第三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律师;指定律师确有困难的,可以指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录案卷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阅卷时间。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不许查阅。其他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会见时,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场。

第三十七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他辩护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但被告人是聋、哑、盲人或者未成年人的除外。 四、证 据

第三十八条 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六种证据外,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视听资料,经过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九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被告人的身份;

(四)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六)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四十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如果原件不便取得时,也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或者保存时,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时,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调取、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十二条 对证人能否辩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年幼的人能够辩别是非并正确表达的,可以作证,但询问方式必须符合年幼的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

第四十三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鉴定结论、医生诊断证明与其他证据有矛盾时,审判人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四十六条 证据必须经过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公开审理案件中,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或者决定转入不公开审理。 五、强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合议庭或者审判长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报请院长批准;院长不在时,报请被授权的副院长批准。

第四十八条 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应当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拘传被告人时,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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