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6)

2019-03-16 13:51

(三)遗漏了被告人的重要罪行的;

(四)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的,但该同案人下落不明或者在逃的除外;

(五)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已潜逃或者下落不明,影响案件审理的;

(六)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必须由侦查机关鉴定而没有鉴定的;

(七)侦查、起诉中有严重违法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 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批准。已经送达起诉书的,还应当将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告知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随案移送赃款赃物而没有移送的,可以不予收案,已经收案的可以将案件退回。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发现在提起公诉以前,被告人已经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或者被告人的行为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要求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批准。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起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依法判决。

第九十四条 对于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由庭长指定承办人;应当由合议庭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被告

人,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必要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本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四)必要时可以提讯被告人了解他的身体状况、语言表达能力、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的意见等;

(五)查明公诉人、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要求调查的证人情况,决定通知证人的名单;

(六)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七)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八)公开审判的案件,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九十五条 开庭前,合议庭应当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

(二)对被告人审问的要点和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发言顺序;

(三)询问被害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的顺序; (四)确定出示、宣读证据的顺序;

(五)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九十六条 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

或者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审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九十七条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 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做好下列工作: (一)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宣读法庭规则; (三)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并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在审判人员入庭时,请全体人员起立。 第九十九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并传唤当事人到庭。 第一百条 审判长查明当事人的姓名、民族、籍贯、出生地、出生年月日、文化程度、职业、住址。对被告人还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及种类、时间; (二)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种类、时间; (三)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如果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第一百零一条 审判长公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庭公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第一百零三条 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和依法委托他人辩护; (三)

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 (四)当事人、被害人、辩护人可以相互辩论; (五)当事人和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六)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应当保证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更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或者限制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 第一百零五条 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公诉人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当庭驳回后,继续法庭审理。如果申请不担任本案审判长的院长、庭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审判长应当宣布记录在卷并继续法庭审理。在闭庭后审判长必须向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报告。准予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第一百零六条 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告知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可以当庭进行教育,不中断法庭审理; (二)对严重违反法庭秩序,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警告无效的,审判长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拒不退出的,可以指示法警将他带出法庭,

但不中断法庭审理; (三)宣判时,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警告制止无效而被责令退出或者强制带出法庭的,可以缺席宣判,但在宣判后应当告知宣判内容并将判决书送达该当事人; (四)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由审理本案的法庭直接审判。 第一百零七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他的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第一百零八条 审判人员就下列内容审问被告人: (一)是否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罪行; (二)承认犯罪的,其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参与犯罪的人员、造成的后果,以及犯罪的动机、目的和犯罪后的表现等; (三)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四)赃款、赃物的来源、数量及去向; (五)全部或者部分否认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罪行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 (六)其他有关罪与非罪、社会危害程度及影响定罪处罚的情节; (七)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查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和必然给被害人造成损害,被害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有无过错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八)其他需要审问查明的事项。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对事实的供述和辩解。审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一百零九条 在审问被告人时,公诉人要求讯问被告人的,应当经审判长许可。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他们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对被告人发问。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审判长应当制止。 第一百一十条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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