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4)

2019-03-16 13:51

第四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完毕。讯问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关押或者变相关押。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必予以逮捕,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人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以及在流产法定休息期内的妇女。

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向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

第五十一条 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应当责令他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保证人必须是在当地有固定的住所、能承担法律责任、有政治权利、与本案无牵连的公民。保证人应当出具保证书。如果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他的保证人还应当有代偿能力。

第五十二条 根据案件事实,确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他逃匿以及明知他的藏匿地点而拒不将他找回,或者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该地点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前款情况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人民法

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应当在宣布后立即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乡镇政府、被告人所在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布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时,应当告知他在此期间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国家法律;

(二)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三)保证随传随到;

(四)因正当理由外出,须经保证人或者执行机关同意;外出三日以上的,须经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同意。

第五十五条 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不宜宣告缓刑的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立即依法逮捕。

第五十六条 决定逮捕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将被告人逮捕到案后,除有碍审判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将原因记录在卷。如果是公诉案件,还应当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七条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审判人员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报经院长批准后,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五十八条 对已经逮捕的人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对该人犯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该人犯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及流产法定休息期内的妇女;

(四)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人犯被羁押的时间已等于或者超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该被告人判处的刑期的。

第五十九条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一)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因情况变化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三项的情形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流产法定休息期已满的;

决定撤销、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向被告人宣布,并通知保证人及负责执行的机关。

第六十条 对在押的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六、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遭受物质损失

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许可。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十二条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第六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原告人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被害人的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

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第六十六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准确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本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及时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通知他口头起诉的内容。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六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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