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李伟与杨云华、金聪夫妻转让股权转让合

2019-03-21 16:35

昆明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李伟与杨云华、金聪夫妻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昆民五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文林街47号文翠苑写字楼7层。 法定代表人康红梅,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范文,云南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尚毅,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文庙直街海天阁巷3号1单元601室, 身份证号码:530103196412131812。

诉讼代理人杨明桂,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施跃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华,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 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岭路183号1幢4单元501 号,身份证号码:530111196308291146。

诉讼代理人赵耀、张征,均系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 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聪,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 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岭路183号1幢4单元501 号,身份证号码:5301111957011911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美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官渡综合商场3-1、3-2号。 法定代表人康红梅,总经理。

上诉人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兴公 司)、李伟与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昆明美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美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 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 年3月4日、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兴 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红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范文、尚毅、上诉人李 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明桂、施跃基、被上诉人杨云华的诉讼代理 人赵龌、张征、被上诉人金聪、被上诉人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康 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03年8月杨云华与金聪

作为股东登记成立了美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杨云 华认缴出资额6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金聪认缴出资额 24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杨云华担任公司监事,金聪 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2005年6月22 日,金聪及房兴公司摹仿杨云华的签字,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 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杨云华与金聪拥有美

田公司名下的100%股权自愿转让给房兴公司,转让金为300000 元。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视为股权转让 成立。”三、2005年8月28日,金聪及房兴公司摹仿杨云华的签 字,签订了一份《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让协议》。该决议 约定:“同意股东杨云华向被告李伟转让出资额60000元,其它股 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金聪向房兴公司转让出资额240000元, 其它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四、2005年9月28日,官渡区工商 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美田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杨云 华、金聪变更为房兴公司及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红梅。 五、2008年1月24日、2008年2月25日、2009年10月29日, 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丢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杨云华 在2005年8月28日的《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及 2005年6月22日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签字进行了鉴定。 其鉴定结论为:《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补充协议》 上“杨云华’’的签字及红色油印均不是杨云华所写和所留手印。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杨云华与被 告金聪、房兴公司、李伟之间系股权转让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双

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 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资额转让协 议书》的效力问题。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确 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杨云 华的股东权被侵害应自2005年9月28日其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

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 0 05

年9月2 8日起至2 0 07年9月2 8日止的二年。2 0 07年4月1 3日, 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大常委会递交了《关于请求监督工商行政 部门依法查处虚假工商变更行为并依法撤销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的 报告》,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原 告向有关部门提起要求,诉讼时效自2 0 0 7年4月1 3日起已经中 断。之后在2 0 0 8年2月18日因原告再次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主张股东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综上本案原告

于2 0 09年1 0月1 3日向一审法院再次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并未 超过法定的二年期间。关于被告房兴公司、李伟、美田公司以官 渡区人民法院( 2007)官行初字第4 5号《行政裁定书》的结诠认 为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的辩解不能成立。就第二个焦点 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聪、房兴公司、李伟通过伪造《公司股 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的方法,将原告拥有的美田 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到李伟名下,并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摹仿杨云华签字达成的《公 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

示,现经过司法鉴定,在该次股份转让中,2 0 05年6月2 2日的《公 司股权转让协议》、2 0 05年8月2 8日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中的

“杨云华”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 证明具有原告的任何授权行为,故所签协议不具备生效的基本要 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确认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公司股 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合法,一审法院 予以支持。被告依据一审法院已生效行政裁定中认定的2 0 07年8 月2 1日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主张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 表示,而且原告与被告金聪系夫妻关系,被告理应可代原告办理 转让手续,事后也得到原告的追认。就被告的辩解主张,一审法 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了司法笔迹鉴定,该鉴定与原告在 工商的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相悖,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录不予采信。 被告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就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享有 美田公司20%的股权,因不是本案所调整的范围,该请求依法应由 公司登记机关通过有关程序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2 0 0 5年6月 2 2日由原告杨云华、被告金聪、被告昆明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2 0 0 5年8月2 8日由原告杨云 华、被告李伟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的 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 0 0元减半收取5 0元由被告昆明房兴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伟承担,其余5 0元退还原告。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房兴公司、李伟不服,分别向本院提 起上诉。房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公司 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理由为:一、 房兴公司与杨云华、金聪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 额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云华 与金聪是夫妻关系,且是美田公司的唯一两个股东。金聪为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因两被上诉人的这种特殊关系,其中一人针对美 田公司或者另一方所作出的行为,必须得到另一方同意。不论杨 云华是否签字,但她对于签订协议一事不仅知道,而且委托了金

聪负责全权办理,这一事实在2 0 07年8月2 1日和8月2 2日官渡 区工商局对两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得很清楚。询问笔录中 金聪同样承认:“2005年做过第一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由 我和杨云华将名下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公司和 李伟,法定代表人由我变更为康红梅,这次变更是经双方同意进 行变更的。”从金聪的陈述不难看出他所指的“双方同意’’肯定是 包括杨云华在内的双方当事人,既然知情并且也同意股权的转让, 同时又委托了金聪负责办理股杈转让一事,那么事后否认明知和 委托之事是缺乏事实根据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为,根据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金聪作为美田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杨云华的丈夫在与房兴公司和李伟签订协议和 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所体现的就是“表见代理”行为。二、一言

法院程序违法。杨云华本案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自勺诉j0请

求与其在2 0 07年1 0月18日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撤销美 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在诉讼标的和事实上是相同的, 在前一诉讼已由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又再提起诉讼的情形,违反 “一事不二理’’的法律原则。经审判并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的 事实,在本案中被同一法院予以否定,是程序违法的表现。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以杨云华提交的昆明市官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 0 09年1 1月2 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 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缺乏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 第5 5条第2项规定以及对2 0 05年6月2 2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和2 0 05年8月2 8日《出资额转让协议》中“杨云华,,签名的司 法鉴定就片面的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认 定事实错误。经鉴定的两份协议均是金聪单独前来拿回家让杨云 华签的,上诉人没有伪造过任何人的签字。官渡区工商局就杨云 华、金聪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美田公司股东一事进行调查时, 在2 0 07年8月2 1日针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一事专门对杨云华和 金聪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清楚地记录了杨云华对2 0 05年她把 其名下股权转让给李伟,金聪把名下股权转让给康红梅一事是清 楚知遒的,且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的原始材料上的签字是杨 云华本人所签,这一事实不仅有询问笔录为证,而且也经官渡区 人民法院(2007)官行初字第4 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是客观真实 的事实,即便两份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杨云华所签,但也不能否 定其对股权转让及股权协议签订过程一事是知情的。一审法院关 于笔迹鉴定可以推翻一切的认定是错误的。 一7一

李伟上诉请求:1、撤销(2009)官民二初字第6 2 4号民事判 决,确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依法有效,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云华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 转让协议》依法有效。两份协议是金聪与杨云华合意的结果,并 以其实际行为予以确认。同时金聪已经接受房兴公司支付的股权 转让款30万元。金聪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依法有效, 同时对被代理人杨云华也有效。杨云华与金聪系夫妻,均为美田 公司的股东,对此特殊关系,相对人李伟对其以何方式签署的二 份协议并不知道,但协议里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由此作为受让 方的李伟有理由相信协议的真实性。同时,杨云华作为股东并不 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一直由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杨云华的 丈夫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中,金聪一直作为杨云华的代理入全 权行使权利。根据《合同法》第5 0条及4 9条的规定,作为受让 股权人的李伟有理由相信金聪作为美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杨云

华的丈夫有完全的代理行为。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2 0 07 年杨云华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已提出过行政诉讼,且该 案已审结,现再次起诉,违反能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已经

过了诉讼时效,昆明市官渡区法院( 2007)官行初字第4 5号行政 裁定书已经对此事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采信一份《情况说明》,认 为诉讼时效中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故意将整个案件拆卸成零散的点来认定事实,而不是全面的 审理本案,故意隐瞒该案关键事实,断裂案件的整体性断章取义, -8-

从而混淆是非,做出错误判决。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对于有效的 证据不予认定,而对存在矛盾、疑问的证据予以采信,违背了公 正、客观的审理原则。四、一审法院不适用公司法审理本案是错 误的。

被上诉人杨云华答辩称:一、《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 让协议》上杨云华的签字系被人假冒,杨云华与金聪是两个独立 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都不能当然代表另一方从事民事行为。上 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杨云华授权金聪进行股权变更或者事后追认。 美田公司出具的3 0万元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 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该款。二、本案与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法律关系、诉讼请求都不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背一事不 二理原则。本案与行政诉讼不同,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起 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金聪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美田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房兴公司、李伟的上 诉意见。

上诉人房兴公司认为一审确认的事实中第二、三段中使用“摹 仿”一词与事实不符。对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李伟认为一审确认的事实中第一段遗漏认定杨云华与 金聪具有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三段认定金聪及房兴公司共同 摹仿杨云华签字系认定错误,本案审理中,只有金聪认玎杨云华 的字是自己代签的。第四段遗漏认定了2 0 0 6年1 2月金聪、杨云 华申请将美田公司股份变更回自己名下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及 -9-

2 0 08年2月杨云华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房兴公司及李伟 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 人美田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同意房兴公司、李伟的意见。 上诉人房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申请>,(2)《全体股东指定证明书>,(3) 《公司章程》,(4)《投资协议>,(5)《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6) 《公司经理聘任证明》,( 7)《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住所证明》。 欲证明:(1) 2005年股权转让变更时杨云华的签字与公司初始设 立时的签字一致,上诉人足以相信2 0 05年股权转让文件上其签字 的真实性。(2)美田公司初始登记材料没有杨云华和金聪夫妻关 于财产分割的协议证实该公司成立时不是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 因此,该公司依法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被上诉人杨云华质证认 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也不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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