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昆民五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文林街47号文翠苑写字楼7层。 法定代表人康红梅,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范文,云南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 理。
诉讼代理人尚毅,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 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 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文庙直街海天阁巷3号1单元601室, 身份证号码:53010 31 9 64 1 2 1 3 1 8 1 2。
诉讼代理人杨明桂,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 理。
诉讼代理人施跃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华,女,1 9 6 3年8月2 9日出生, 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岭路1 8 3号1幢4单元5 0 1 号,身份证号码:5 3 01 1 1 1 9 6 3 08 2 9 1 1 4 6。
诉讼代理人赵耀、张征,均系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 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聪,男,1 9 5 7年1月1 9日出生, 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岭路1 8 3号1幢4单元5 0 1 号,身份证号码:5 3 01 1 1 1 9 5 7 01 1 9 1 1 1 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美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官渡综合商场3-1、3-2号。 法定代表人康红梅,总经理。
上诉人李伟、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房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昆明美田电子技术服务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 官渡区人民法院( 2009)官民二初字第6 2 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 01 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年3月4日、2 01 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 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红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范文、尚毅、上诉 人李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明桂、施跃基、被上诉人杨云华的诉讼 代理人趑耀、张征、被上诉人金聪、被上诉人美田公司法定代表 人康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 个月,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 0 0 3年8月杨云华与金聪 -2-
作为股东登记成立了美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 0万元,其中杨云 华认缴出资额6 0 0 0 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金聪认缴出资额 2 4 0 0 0 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杨云华担任公司监事,金聪 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2 0 0 5年6月2 2
日,金聪及房兴公司摹仿杨云华的签字,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 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杨云华与金聪拥有美 田公司名下的100%股权自愿转让给房兴公司,转让金为3 0 0 0 0 0 元。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视为股权转让 成立。’’三、2 0 05年8月2 8日,金聪及房兴公司摹仿杨云华的签 字,签订了一份《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让协议》。该决议 约定:“同意股东杨云华向被告李伟转让出资额6 0 00 0元,其它股 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金聪向房兴公司转让出资额2 4 0 0 0 0元, 其它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四、2 0 05年9月2 8日,官渡区工商 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美田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杨云 华、金聪变更为房兴公司及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红梅。
五、2 0 08年1月2 4日、2 0 0 8年2月2 5日、2 0 09年1 0月2 9日, 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杨云华 在2 0 05年8月2 8日的《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及 2005年6月22日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签字进行了鉴定。 其鉴定结论为:《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补充协议》 上“杨云华”的签字及红色油印均不是杨云华所写和所留手印。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杨云华与被 告金聪、房兴公司、李伟之间系股权转让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双 -3-
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 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书》 的效力问题。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股东 会决议无效之诉,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杨云华的股 东权被侵害应自2 0 0 5年9月2 8日其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起, 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 0 05年9
月2 8日起至2 0 07年9月2 8日止的二年。2 0 07年4月1 3日,原 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大常委会递交了《关于请求监督工商行政部 门依法查处虚假工商变更行为并依法撤销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的报 告》,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 向有关部门提起要求,诉讼时效自2 0 07年4月1 3日起已经中断。 之后在2 0 08年2月1 8日因原告再次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诉讼主张股东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综上本案原告于2 009 年1 0月1 3日向一审法院再次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 定的二年期间。关于被告房兴公司、李伟、美田公司以官渡区人 民法院( 2007)官行初字第4 5号《行政裁定书》的结论认为奉案 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的辩解不能成立。就第二个焦点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金聪、房兴公司、李伟通过伪造《公司股权转让 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的方法,将杨云华拥有的美田公司 的20%的股权转让到李伟名下,也将金聪的80%的股权转让到房兴 公司,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已侵犯了杨云华的合法 权益。被告仿造的杨云华在《原股东会决议》和《出资额转让协
议》上的签名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经过司法鉴定,在该
次股份转让中,2 0 05年8月2 8日的《原股东会决议》和2 0 05年 8月2 8日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中“杨云华’’的签名均不是其本 人所签,而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原告的任何授权行为, 故所签协议不具备生效的基本要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确认 无效。况且本案中金聪将其持有的美田公司80%股权转让给房兴公 司所依据的《原股东会决议》系伪造,该股权转让行为因没有法 律依据而无效。同时美田公司原股东只有原告杨云华与第一被告 金聪二人,这就意味着其中一个股东要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都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另一股东征求其同意,且在同等 条件下,另一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本案各被告通过假冒原告 签名捺印伪造股权转让文书的违法方式转让金聪持有的80%股权, 作为美田公司合法股东的原告杨云华,有权优先购买股东金聪拟 出让的股权,但通过司法鉴定,有关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 议中“杨云华’’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金 聪与房兴公司之间股份转让在转让前已按照合法程序书面告知了 杨云华,并依法取得杨云华的同意,剥夺了杨云华的优先购买权。 因此,金聪向房兴公司辖让其所持美田公司80%股权的行为不符合 法定转让条件,同时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应依法确认《原 股东会决议》及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确认原告享有优先购买 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原股东会决议》和《出资额转让 协议》无效的诉请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一审法院 已生效行政裁定中认定的2 0 0 7年8月2 1日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 -5-
局对原告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主张《原股东会决议》和《出资 额转让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与被告金聪系夫 妻关系,被告理应可代原告办理转让手续,事后也得到原告的追 认。就被告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了 司法笔迹鉴定,该鉴定与原告在工商的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相悖, 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录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 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就杨云华要求确认其依法享有优先受 让金聪转让其在美田公司80%股权的权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2 0 05 年8月2 8日由原告杨云华、被告金聪、被告昆明美田电子技术服 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原股东会决议》和2 0 05年8月2 8.日由被告 金聪、被告昆明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 议》无效。二、确认原告杨云华依法享有优先受让被告金聪转让 其在昆明美田电子公司80%股权的权利。诉讼费1 0 0元减半收取 5 0元由被告金聪承担。其余5 0元退还原告。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房兴公司、李伟不股,分别向本院提 起上诉。房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原股 东会决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理由为:一、本 案《原股东会决议》和房兴公司与金聪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 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云华与金聪是夫妻关系, -6-
且是美田公司的唯一两个股东。金聪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两 被上诉人的这种特殊关系,其中一人针对美田公司或者另一方所 作出的行为,必须得到另一方同意。不论杨云华是否签字,但她 对于签订协议一事不仅知道,而且委托了金聪负责全权办理,这
一事实在2 0 0 7年8月2 1日和8月2 2日官渡区工商局对两被上诉 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得很清楚。询问笔录中金聪同样承认:“2 0 05 年做过第一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由我和杨云华将名下所 有股权全部转让给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公司和李伟,法定代表人由 我变更为康红梅,这次变更是经双方同意进行变更的。’’从金聪的 陈述不难看出他所指的“双方同意’’肯定是包括杨云华在内的双 方当事人,既然知情并且也同意股权的转让,同时又委托了金聪 负责办理股权转让一事,那么事后否认明知和委托之事是缺乏事 实根据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 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金聪作为美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 杨云华的丈夫在与房兴公司和李伟签订协议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时所体现的就是“表见代理’’行为。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杨 云华本案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 007年 1 0月1 8日向官渡区人民泫院提起的要求撤销美田公司股权变更 登记的行政诉讼在诉讼标的和事实上是相同的,在前一诉讼已由 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又再提起诉讼的情形,违反“一事不二理’’ 的法律原则。经审判并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 被同一法院予以否定,是程序违法的表现。三、一审法院认定事 实不清。1、一审法院以杨云华提交的昆明市官渡区人大常委会办 -7-
公室2 0 0 9年1 1月2 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 依据缺乏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5 5条第2
项规定以及对2 0 05年6月2 2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2 0 0 5年 8月2 8日《出资额转让协议》中“杨云华’’签名的司法鉴定就片 面的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事实错误。 经鉴定的两份协议均是金聪单独前来拿回家让杨云华签的,上诉 人没有伪造过任何人的签字。官渡区工商局就杨云华、金聪伪造 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美田公司股东一事进行调查时,在2007年8月 2 1日针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一事专门对杨云华和金聪进行了询 问,该询问笔录清楚地记录了杨云华对2005年她把其名下股权转 让给李伟,金聪把名下股权转让给康红梅一事是清楚知道的,且 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的原始材料上的签字是杨云华本人所 签,这一事实不仅有询问笔录为证,而且也经官渡区人民法院 (2007)官行初字第4 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是客观真实的事实, 即便两份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杨云华所签,但也不能否定其对股 权转让及股权协议签订过程一事是知情的。一审法院关于笔迹鉴
定可以推翻一切的认定是错误的。
李伟上诉请求:1、撤销( 2009)官民二韧字第6 2 5号民事判 决,确认《原股东会决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依法有效,驳 回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云华承担。其 主要上诉理由是:_、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1、《原股东会决
议》是被上诉人杨云华与被土诉人金聪在2 0 0 5年就美田公司股权 转让达成的公司内部协议卜是被上诉人杨云华与金聪对美田公司 -8-
及自己股权转让达成的决议,对杨云华与金聪具有拘束力。2、《出 资额转让协议》是杨云华针对金聪80%的股权的请求权,与上诉人 李伟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杨云华将上诉人李伟列为本案的被告, 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该案于2 0 07年被 上诉人已经提出行政诉讼。现在被上诉人杨云华再次提起起诉,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对已经审理过的案件 再次进行审理,程序错误。2、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判决已 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已经过了诉讼时 效的案件进行审理,程序错误。三、本案《原股东会决议》和《出 资额转让协议》依法有效。1、《原股东会决议》和《出资额转让 协议》是金聪与杨云华合意的结果,并以其实际行为予以确认。2、 金聪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因此,代理行为有效,同时对被代理人 杨云华也依法有效,被代理人杨云华应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片面的审理该案,从而导致错误判决。 一审故意将整个案件拆卸成零散的点来认定事实,而不是全面的 审理本案,故意隐瞒该案关键事实,断裂案件的整体性断章取义, 从而混淆是非做出错误判决。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对于有效的证 据不予认定,而对存茌矛盾、疑问的证据予以采信,违背了公正、 客观的审理原则。五、一审法院不适用公司法审理本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杨云华答辩称:一、《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 让协议》上杨云华的签字系被人假冒,杨云华与金聪是两个独立 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都不能当然代表另一方从事民事行为。上 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杨云华授权金聪进行股权变更或者事后追认。 -9-
美田公司出具的30万元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 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该款。二、本案与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法律关系、诉讼请求都不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背一事不 二理原则。本案与行政诉讼不同,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起 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李伟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一审适用法 律正确。
被上诉人金聪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美田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李伟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房兴公司认为一审确认的事实中第一段遗漏认定杨云 华与金聪具有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三段中使用“摹仿’’一词 与事实不符。对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李伟认为一审确认的事实中第一段遗漏认定杨云华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