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李伟与杨云华、金聪夫妻转让股权转让合(2)

2019-03-21 16:35

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金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第二组证据:(1)《征地协议>,(2)土地征用补偿费,(3) 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4)土地罚款收据,(5)土地使用权证 书,(6)美田公司资产转让定金《收据》,(7)《收据》两份。欲 证啁:(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双方就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 并且房兴公司已经实际投资1234万余元使美田公司取得了后所村 的5 5亩土地。(2)房兴公司已经支付美田公司资产转让定金1 0 0 万元及股权转让金1 0 0万元,二上诉人系善意取得美田公司的股 权和资产。被上诉人杨云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10-

但认为以上证据反映的是美田公司与土地征用单位之间的事情, 杨云华并不知情。房兴公司支付的2 0 0万元也不是股权转让费, 而是美田公司与房兴公司合作开发土地的往来款,是2 0 0 5年5月 前发生的费用,且发生往来关系的对象是昆明市房兴房地产经纪 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被上 诉人金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0万元不是股权转 让款,对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1)《情况报告>,(2)立(销)案审批表,(3) 工商机关询问笔录(金聪),(4)工商机关询问笔录(杨云华),(5) 行政处罚决定书,(6)《公告>,(7)杨云华夫妻虚假变更材料。 欲证明:(1)杨云华、金聪非法变更股权的事实。(2)杨云华在 工商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对美田公司两次股权变更是明知

和同意的。( 3) 2005年股权变更的真实性和2 0 07年4月杨云华向 人大提交《报告》的虚假性。被上诉人杨云华对该组证据中序号 为3、4的调查笔录内容不认可,但表示针对杨云华的调查笔录上 的签字是其本人接受调查询问后所签。序号为1、5、6的证据真

实性认可,但表示杨云华当时并不知情,是2 0 07年4月才知道的。 序号为2、7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金聪对 该组证据中序号为3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金聪的签字系其 本人所签,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股权变更不是 其本人所为。

第四组证据:(1)《行政起诉状》(2 0 0 7年1 1月),(2)《行政 裁定书》(2 0 0 7官行初字第4 5号),(3)《民事起诉状》(2 0 0 7年

1 1月),(4)《民事裁定书>(2 0 0 8官民二初字第2 6号)。欲证明: 1、杨云华和金聪为夫妻关系;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 杨云华在行政诉状中称2 0 07年9月才得知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 下发生了股东变更,该陈述与其一审所述2 0 07年4月就已向官渡 区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之间相互矛盾,故证明提交报告的行为是 虚假的。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昆明市房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 说明》一份及昆明市房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份。欲证明:该两公司与上诉人房兴公司系关联公司,该两公司 向美田公司开出的三张支票所支付的2 0 0万元均系代上诉人房兴

公司所支付。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诉人李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房兴公司第一至四组基本 一致,仅在第一组证据中还提交了美田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会决 议》;在第三组证据中第( 7)项与房兴公司不同,为2 0 06年1 2 月-2008年2月金聪、杨云华持有的美田公司的营业执照;在第四 组证据中增加一项原告证据清单。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一致。被上 诉人杨云华质证认为《股东会决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对于营业执照及原告一审证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质证 意见与对房兴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金聪对李伟所提交证 据的质证意见与对房兴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不一致 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上诉人美田公司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12-

被上诉人杨云华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申诉状及昆 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10)官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欲 证明:杨云华针对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07)官行初字第4 5 号《行政裁定书》提起再审申请,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决定对

( 2007)官行初字第4 5号案进行再审。2、2 0 0 9年1 1月3 0日官 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杨云华向官 渡区人大常委会等机关请求解决其股东权被侵犯问题,经官渡区 人大常委会调处纠纷,工商局同意撤销变更登记,杨云华未就该 行政案件上诉。3、官渡区教师进修学校及后所村第三居民小组出

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1 9 8 7年1 0月2 6日杨云华与金聪的离 婚协议,欲证明:杨云华与金聪自1 9 8 7年起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睦 并长期分居的事实。4、2 0 08年官渡区工商局听证告知书、听证通 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工商机 关在美田公司的变更登记中存在随意性、草率性和标准不同一性, 丧失了企业登记的起码公信力。上诉人房兴公司、李伟、被上诉 人美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 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具合法性、 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 可,离婚协议只有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各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上诉人房兴公司、李伟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 及被上诉人杨云华提交的证据3官渡区教师进修学校及后所村第 -13-

三居民小组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符 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以上证据的关联性 及对案件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事实确认及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云华当庭认可其与金聪至今仍然具有合 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到官渡区档案馆调取了能证明金聪与 杨云华具有夫妻关系的《结婚申请书》,亦可证实双方于1983年

依法登记结婚。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第五段对事实的认定不明确并有遗 漏,本院予以更正如下: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2005年6月22 日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也进行了鉴定。

2008年1月24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文字 ( 2008)第11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原 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杨云华’’签名不是杨云华 书写。2、送检《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杨云华,, 签名上红色油墨指印不是杨云华所留。

2 0 08年3月1 1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法医司技 鉴字( 2008)第02 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 《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杨云华”的签名字 迹不是杨云华本人所写。

2009年10月29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文字 ( 2009)第170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落款日 期为“2005年6月22日”,盖有“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印文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杨云华”的签名及落款

日期为“2005年6月22日’’,盖有“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印文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上“杨云华”的签名不 是杨云华书写。

一审中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金聪与杨云华二人于1983年依法登记结婚,且金聪、杨 云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已经离婚。至今仍具有合法的 夫妻关系。

2、在本案争议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股权转让补 充协议》、《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杨云华的签 字均是由金聪代签。

3、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8月21、22日分别向金 聪、杨云华二人做了询问(调查)笔录。对杨云华做的笔录上记 载:“问:我们查阅过你们的原始登记档案,发现美田公司做过两 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什么情况,请你谈一下?答:两 次变更我都清楚,第一次是2 0 05年我把股权转让给了李伟,金聪 的股权转让给了康红梅,第二次2 0 06年的变更我也清楚。我又把 股权从李伟手上转回来了。问:两次变更都是由你们四个人(康 红梅、李伟、金聪)和你一起来办理的吗?答:两次变更我都没 有来过,只是公司办公室的人来办理的,他们叫我签字,我就签 签字。问:两次变更登记原始材料上的签字都是你本人签的吗? 答:两次都是我本人签的。问:2005年第一次变更后,李伟是否 把股份6万元支付给你?答:没有,到现在我一分钱都没有拿到。” 对金聪做的笔录上记载:“经查阅你们的原始登记档案发现美田公

司做过两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什么情况,请你谈一下? 答:2005年做过第一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由我和杨云华

将名下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公司和李伟,法定 代表人由我变更为康红梅,这次变更是经双方同意进行变更的。’’ 4、2007年10月18日,杨云华对2005年9月28日做出的股 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不服,对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诉 讼。经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2007)官行初字第4 5 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杨云华的起诉。 杨云华不服该生效裁定,于2009年11月21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 民法院提起申诉。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 2010)官行监字 第1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该案至今尚未审结。 本案经审理查证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杨 云华请求确认2005年6月22日房兴公司与金聪、杨云华所签《公 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2、对于杨 云华所持美田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李伟的事实,杨云华是否明 知,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杨云华请求确认2 0 05年8月2 8日 的《出资额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05年6月22日房兴公 司与金聪、杨云华所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 与2005年8月28日房兴公司与金聪及李伟与杨云华所签的两份 《出资额转让协议》从内容上看并不相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是金聪和杨云华将美田公司lOO%的股权全 -16-

部转让给房兴公司,而两份《出资额转让协议》约定的是金聪和 杨云华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房兴公司及李伟。股权转让行为依据的 也是2005年8月28日所签的两份《出资额转让协议》。故2005 年8月28日的两份《出资额转让协议》实际上已经对之前签订的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意 思表示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前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已经被后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关系所替代而消灭,对其效力进 行认定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杨云华请求确认《公司股权转让 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杨云华对其股权转让给李 伟一事明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 下:

首先,金聪与杨云华系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了美田公司, 为美田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金聪、杨云华夫妇二人的关系相对 于第三人而言是非常密切的。

其次,在2007年8月21、22日,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 2006年美田公司股权变更一事分别向金聪及杨云华二人做了调查 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杨云华已经亲自认可对于美田公司的两 次股权变更的事实其都是清楚知晓的,金聪在调查笔录中也表示, 对于2005年的股权变更是经双方同意进行的。对这两份笔录的真 实性,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虽杨云华认为笔录记载的内容 在理解上存在歧义,其是股权变更过后才知道的。但从杨云华所

做的该次笔录内容上看,调查人员前后问了其四方面的问题:股

权变更的情况、变更过程、签字及对价支付,杨云华几个问题的 回答前后统一,相互呼应,且与金聪所做的笔录内容也能互相印 证,证明杨云华对于2005年8月28日股权转让一事是知情并且 同意的。

虽然经鉴定杨云华在股权变更登记原始材料上的签字不是其 本人签署,而是由金聪代签,但签字仅只是主观意思的外在表现 形式之一,杨云华本人在工商机关对其询问中已清楚陈述其本人 对于2005年8月28日签署《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 是明知并且同意的。故其对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应确认股 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第三, 2005年8月28日,金聪持股权转让相关文件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了股权变更登记。而据杨云华陈述,其直至 2006年5月才得知股权转让一事,其作为美田公司的股东及监事, 并未对公司运营管理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该股权变更登记自生 效以来至本案提起诉讼已经四年多,目前房兴公司及李伟已经取 得了美田公司的所有证照、印章及实际控制权,并对美田公司投 入了大量资金及人力、物力进行经营。

综上所述,杨云华对于2005年8月28日的股权转让一事是 明知并且同意的,公司已在股权变更后进行新的运行,发生了重 大变化,杨云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18-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09)官民二初字 第6 2 4号民事判决书;

一、驳回被上诉人杨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上诉人杨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何 海 燕 代理审判员 饶 媛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0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婧 -19-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昆明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李伟与杨云华、金聪夫妻转让股权转让合(2).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2015年高中化学4.33羧酸性质和应用(1课时)学案苏教版选修5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