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聪具有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三段认定金聪及房兴公司共同 摹仿杨云华签字系认定错误,本案审理中,只有金聪认可杨云华 的字是自己代签的。第四段遗漏认定了2 0 06年1 2月金聪、杨云 华申请将美田公司股份变更回自己名下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及 2 0 08年2月杨云华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房兴公司及李伟 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 人美田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同意房兴公司、李伟的意见。 上诉人房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加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申请>,(2)《全体股东指定证明书谚,(3) 《公司章程》,( 4)《投资协议》,(5)《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6) -10-
《公司经理聘任证明》,(7)《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住所证明>。 欲证明:(1) 2005年股权转让变更时杨云华的签字与公司初始设 立时的签字一致,上诉人足以相信2 0 05年股权转让文件上其签字 的真实性。(2)美田公司初始登记材料没有杨云华和金聪夫妻关 于财产分割的协议证实该公司成立时不是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 因此,该公司依法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被上诉人杨云华质证认 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也不能证 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金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第二组证据:(1)《征地协议>,(2)土地征用补偿费,(3) 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4)土地罚款收据,(5)土地使用权证 书,(6)美田公司资产转让定金《收据》,(7)《收据>两份。欲 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双方就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 并且房兴公司已经实际投资1 2 34万余元使美田公司取得了后所村 的5 5亩土地。(2)房兴公司已经支付美田公司资产转让定金1 0 0 万元及股权转让金1 0 0万元,二上诉人系善意取得美田公司的股 权和资产。被上诉人杨云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认为以上证据反映的是美田公司与土地征用单位之间的事情. 杨云华并不知情。房兴公司支付的2 0 0万元也不是股权转让费, 而是美田公司与房兴公司合作开发土地的往来款,且是2 0 05年5 月前发生的费用,且发生往来关系的对象是昆明市房兴房地产经 纪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被 上诉人金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 0 0’万元不是股权 转让款,对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11
第三组证据:(1)《情况报告>,(2)立(销)案审批表,(3) 工商机关询问笔录(金聪),( 4)工商机关询问笔录(杨云华),(5) 行政处罚决定书,(6)《公告>,(7)杨云华夫妻虚假变更材料。 欲证明:(1)杨云华、金聪非法变更股权的事实。(2)杨云华在 工商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对美田公司两次股权变更是明知
和同意的。( 3) 2005年股权变更的真实性和2 0 07年4月杨云华向 人大提交《报告》的虚假性。被上诉人杨云华对该组证据中序号
为3、4的调查笔录内容不认可,但表示针对杨云华的调查笔录上 的签字是其本人接受调查询问后所签。序号为1、5、6的证据真
实性认可,但表示杨云华当时并不知情,是2 0 07年4月才知道的。 序号为2、7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金聪对 该组证据中序号为3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金聪的签字系其 本人所签,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股权变更不是 其本人所为。
第四组证据:(1)《行政起诉状>(2 0 0 7年1 1月),(2)《行政 裁定书>(2 0 07官行初字第4 5号),(3)《民事起诉状》(2 0 07年 1 1月),(4)《民事裁定书>(2 0 08官民二初字第2 6号)。欲证明: 1、扬云华和金聪为夫妻关系;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 杨云华在行政诉状中称2 0 07年9月才得知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 下发生了股东变更,该陈述与其一审所述2 0 0 7年4月就已向官渡 区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之间相互矛盾,故证明提交报告的行为是 虚假的。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 昆明市房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 -12-
说明》-份及昆明市房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 份。欲证明:该两公司与上诉人房兴公司系关联公司,该两公司 向美田公司开出的三张支票所支付的2 0 0万元均系代上诉人房兴 公司所支付。被上诉入杨云华、金聪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诉人李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房兴公司第一至四组基本 一致,仅在第一组证据中还提交了美田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会决 议》;在第三组证据中第(7)项与房兴公司不同,为2 0 06年1 2 月-2008年2月金聪、杨云华持有的美田公司的营业执照;在第四 组证据中增加一项原告证据清单。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一致。被上 诉人杨云华质证认为《股东会决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对于营业执照及原告一审证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质证 意见与对房兴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金聪对李伟所提交证 据的质证意见与对房兴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不一致 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上诉人美田公司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杨云华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申诉状及昆 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10)官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欲 证明:杨云华针对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07)官行韧字第4 5 号《行政裁定书》提起再审申请,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决定对
(2007)官行初字第4 5号案进行再审。2、2 0 0 9年1 1月3 0日官 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杨云华向官 渡区人大常委会等机关请求解决其股东权被侵犯问题,经官渡区 -13-
人大常委会调处纠纷,工商局同意撤销变更登记,杨云华未就该
行政案件上诉。3、官渡区教师进修学校及后所村第三居民小组出
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1 9 8 7年1 0月2 6日杨云华与金聪的离 婚协议,欲证明:杨云华与金聪自1987年起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睦 并长期分居的事实。4、2 0 08年官渡区工商局听证告知书、听证通 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工商机 关在美田公司的变更登记中存在随意性、草率性和标准不同一性, 丧失了企业登记的起码公信力。上诉人房兴公司、李伟、被上诉 人美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 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具合法性、 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 可,离婚协议只有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各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上诉人房兴公司、李伟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 及被上诉人杨云华提交的证据3官渡区教师进修学校及后所村第 三居民小组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符 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依法确以其真实性。以上证据的关联性 及对案件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事实确认及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云华当庭认可其与金聪至今仍然具有合 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到官渡区档案馆调取了能证明金聪与 杨云华具有夫妻关系的《结婚申请书》,亦可证实双方于1 9 8 3年 依法登记结婚。 -14-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第五段对事实的认定不明确并有遗
漏,本院予以更正如下: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2 0 05年6月2 2 日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也进行了鉴定。
2 0 08年1月2 4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文字 (2008)第1 1 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原 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杨云华”签名不是杨云华 书写。2、送检《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杨云华” 签名上红色油墨指印不是杨云华所留。
2 0 08年3月1 1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法医司技 鉴字( 2008)第02 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 《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杨云华’’的签名字 迹不是杨云华本人所写。
2 0 09年1 0月2 9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文字 ( 2009)第1 7 0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落款日 期为“2 0 05年6月2 2日’’,盖有“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印文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杨云华”的签名及落款 日期为“2 0 05年6月2 2日’’,盖有“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印文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上“杨云华’’的签瑶不 是杨云华书写。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金聪与杨云华二人于1 9 8 3年依法登记结婚,且金聪、杨
云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已经离婚。至今仍具有合法的 夫妻关系。
2、在本案争议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股权转让补 充协议》、《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杨云华的签 字均是由金聪代签。
3、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 0 0 7年8月2 1、2 2日分别向金 聪、杨云华二人做了询问(调查)笔录。对杨云华做的笔录上记 载:“问:我们查阅过你们的原始登记档案,发现美田公司做过两 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什么情况,请你谈一下?答:两 次变更我都清楚,第一次是2005年我把股权转让给了李伟,金聪 的股权转让给了康红梅,一第二次2 0 06年的变更我也清楚。我又把 股权从李伟手上转回来了。问:两次变更都是由你们四个人(康 红梅、李伟、金聪)和你一起来办理的吗?答:两次变更我都没 有来过,只是公司办公室的人来办理的,他们叫我签字,我就签 签字。问:两次变更登记原始材料上的签字都是你本人签的吗? 答:两次都是我本人签的。问:2005年第一次变更后,李伟是否 把股份6万元支付给你?答:没有,到现在我一分钱都没有拿到。’’ 对金聪做的笔录上记载:“经查阅你们的原始登记档案发现美田公 司做过两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什么情况,请你谈一下? 答:2005年做过第一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由我和扬云华 将名下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公司和李伟,法定 代表人由我变更为康红梅,这次变更是经双方同意进行变更的。’’
4、2 0 0 7年1 0月1 8日,杨云华对2 0 0 5年9月2 8日做出的股 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不服,对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诉 讼。经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 2007)官行初字第4 5 -16-
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杨云华的起诉。
杨云华不服该生效裁定,于2 0 0 9年1 1月2 1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 民法院提起申诉。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 2010)官行监字 第1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该案至今尚未审结。 本案经审理查证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5 年8月28日的《原股东会决议》及金聪和房兴公司签订的《出资 额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杨云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金聪与杨云华系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 了美田公司,为美田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金聪、杨云华夫妇二 人的关系相对于第三人而言是非常密切的。
其次,在2007年8月21、22日,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 2006年美田公司股权变更一事分别向金聪及杨云华二人做了调查 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杨云华已经亲自认可对于美田公司的两 次股权变更的事实其都是清楚知晓的,金聪在调查笔录中也表示, 对于2005年的股权变更是经双方同意进行的。对这两份笔录的真 实性,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虽杨云华认为笔录记载的内容
在理解上存在歧义,其是股权变更过后才知道的。但从杨云华历 做的该次笔录内容上看,调查人员前后问了其四方面的问题:股 权变更的情况、变更过程、签字及对价支付,杨云华几个问题的 回答前后统一,相互呼应,且与金聪所做的笔录内容也能互相印 证,证明杨云华对于2005年8月28日自己和金聪将股权转让一 事是当时就知情并且同意的。 -17—
虽然经鉴定杨云华在股权变更登记原始材料上的签字不是其 本人签署,而是由金聪代签,但签字仅只是主观意思的外在表现 形式之一,杨云华本人在工商机关对其询问中已清楚陈述其本人 对于2 0 0 5年8月2 8日作出的《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让 协议》是明知并且同意的,故其对金聪和自己将股权转让给房兴 公司和李伟及放弃对金聪股份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明确,《原股 东会决议》是金聪和杨云华二人合意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合 法有效。
而金聪和房兴公司所签的《出资额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 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金聪转让其股份的 同时,杨云华也将自己在美田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李伟,其 已经不具有美田公司的股东资格,即丧失了对美田公司股份的优 先购买权。并且在《原股东会决议》中,杨云华也已经明确表示 放弃对金聪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故杨云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 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 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琵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09)官民二初字 第625号民事判决书;
一驳回被上诉人杨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18-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上诉人杨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 饶 媛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8月2日
书 记 员 张 婧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