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问题 doc123(3)

2019-03-22 21:59

自愿召回是企业在发现食品问题之后自行实施的召回。要求召回是在FDA要求下对于符合召回条件而不予召回时对企业所实施的强制措施。指令召回是针对婴儿配方食品和在洲际间销售的各种牛乳等少数特殊食品所作的规定。 2.食品召回程序

在中国,有食品的统一标准,所以在食品进行生产销售前,先要由质检机构实施鉴定,满足标准后才准投入市场,由国家政府对其鉴定的是食品承担责任,对公众消费群支付信用保障。而当食品出现问题以后,政府对此进行追究惩治,但处罚力度过轻。在美国,在食品生产者生产过程中,政府部门不会对食品进行鉴定,只进行形式认证,但一旦发现食品安全问题,FSIS和FDA会对此进行调查评估,企业责任完全由企业自身承担,政府有权要求企业进行回收。 3.食品召回的处理方法

在中国,通过规范程序要求,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对不安全的食品通过更换、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减少和消除不安全食品可能导致的危害。食品召回制度与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相互配合,共同作用,对于进一步强化食品生产监管,有效应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召回的食品通过修改标签、标识、说明书等补救措施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美国方面,食品召回遵循着严格的法律程序,实施召回计划企业制定的缺陷食品召回计划经FSIS或FDA认可后即可以实施。首先,由FSIS或FDA在自己的网站上或向新闻媒体发布召回新闻稿;然后,由企业通过大众媒体向广大消费者、各级经销商公布经FSIS或FDA审查过的、详细的食品召回公告;最后,在FSIS或FDA的监督下,企业召回缺陷食品,对缺陷食品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销毁,并同时对消费者进行补偿。当FSIS或FDA认为企业己经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缺陷食品的危害风险降到了最低,召回才宣告结束①。食品召回的法律责任

我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规定,在食品生产者进行食品召回的同时,也不能因为他已经进行补救而不追究食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但对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对出现食品召回事件的生产者处罚是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美国关于食品召回的法律责任是依据《联邦肉产

《中美食品召回制度的比较分析》 科创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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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检验法》(FMIA)、《禽产品检验法》(PPIA)。《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FDCA)、以及《消费者产品安全法》(CPSA)等法律,食品召回有一套严格的分级标准和操作程序,并且在关于食品是否召回上有自己的一套制度,当食品生产者触犯食品安全的问题并被要求食品召回时,其违法行为处罚相当严重,与中国的法律形成对比。

四、美国食品召回制度于我国的借鉴价值

(一) 立法层面:我国食品召回法律法规体系的健全和完善 1.增强立法的完整性和明确性

与美国相比,我国有关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较少,对食品召回制度专门规定的是《食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是一个行政规章,另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现在许多具体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规①。也就是说目前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层次仅限于行政规章②。在《食品安全法》中仅有第53 条规定建立食品召回制度,规定笼统,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对于召回后对于消费者的补偿措施、召回的缺陷产品的处理方法、召回制度的具体操作过程,都找不到可参照的法律依据。由于食品召回法律规制的笼统性和不可操作性,导致了召回的散乱状态。法律上的盲点导致了对缺陷产品管理的低效与无序。美国在此方面对我们有很强的借鉴作用,FSIS 和FDA 是在法律授权下履行管理食品市场的职能, 缺陷食品召回有严格的法律程序, 具有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法。我们必须明确食品经营者、监管部门和消费者在其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对食品召回范围、程序、步骤、召回后食品的处理、不召回的后果等进行明确规定,从法制上予以保证。 2. 我国食品溯源制度体系亟待完善

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把可追溯定义为:“通过登记的识别码,对商品或行为的历史和使用或位置予以追踪的能力。”欧盟颁布

刘法辉、陈红兵、高金燕. 《国内外食品召回制度的比较研究》《食品科学》专题论述,2009,

Vol.30,No.23.

(陶丽琴、陈佳: 《论< 食品安全法> 的法定召回义务及其民事责任》, 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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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178/2002 号法令中把食品的可追溯性定义为“对一种食品在生产、加工、销售的各个阶段的踪迹均可追溯查寻”。即食品在整个生产和流通过程都可以找到踪迹。

食品溯源制度是食品召回制度的基础。欧美等食品召回制度较健全的国家,都有相当健全的食品溯源制度。而我国的食品企业数量庞大且参差不齐,中小企业居多,规模小、多而散,更有很多标识不清或者进行虚假标识,极大限制了食品生产环节信息的掌控和食品溯源的实施。

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规定与生产食品及动物饲料产品相关的单位,包括生产者、加工者、包装者、分销者、接受者、持有者及进口商都应当及时建立记录档案。通过全程监管,对可能会给食品安全构成潜在危害的风险预先加以防范,避免重要环节的缺失,并以此为基础实行问题食品的追溯制度。美国的食品召回遵循着严格的法律程序:企业报告———食品安全检疫局或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的评估报告———制定召回计划———实施召回计划。这样,美国的食品召回制度各个环节相互配合,有序合理的发挥着作用。 3. 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制度

我国现行的食品标准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但是食品召回的范围并没有详细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由此可见,我国的企业食品召回的卫生和质量标准、认定标准的机构、缺陷食品的危害分级评估标准都应该由法律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使我国的食品安全认证工作处于主动地位,而不是当消费者食用后出现问题后再进行检测和补救。制定明确的检测标准,在检测过程中就能及时发现问题,确定缺陷食品的危害程度并对其进行危害分级进行召回,对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食品召回制度的依据所在。

美国的食品检测标准对于国际标准的采标率较高。最新出台的《食品安全现代化法》,该法律认识到检测是确保产业承担起生产安全食品责任的重要途径。因此,新法对食品和药品管理局检测食品生产者的频率作出了明确规定。管理局致力于以基于风险的原则分配其检测资源,同时采取创新的检测方式。在此方面我们可以对其立法借鉴。

4. 关于违反食品召回规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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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此方面存在着两个层次的问题。首先,处罚措施的缺失。《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都没有对食品生产者不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没有明确处罚措施。而在美国,如果有企业发现问题有意隐瞒,或者拒不召回缺陷产品,政府职能部门将采用没收、诉讼等法律手段,以违反《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FDCA)、《联邦肉产品检验法》(FMIA)、《禽产品检验法》(PPIA)、以及《消费者产品安全法》(CPSA)的罪名予以起诉。

其次,处罚力度过低。我国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对拒召回企业所定罚款数额远远低于企业的召回成本。美国企业则是在严密的法律体系与政府的强制监管下,拒绝召回不仅可能会承担行政责任,还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企业产品还可能因被禁止在各州之间流通而迅速导致企业倒闭。所以, 直到目前在美国还没有企业敢拒绝FSIS 和FDA 对食品召回的要求。 (二)执法层面:加强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可操作性 1、食品召回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问题

在我国,农业局、畜牧局、渔业局、环保局、卫生防疫站、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贸易局、检疫局等部门都有职责监督食品的生产和管理,监管食品质量。多部门分环节的监管体制设计,加上目前我国行政组织法的缺失、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强部门立法色彩等原因,使得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权力部门之间的配置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如法定依据不足并且往往彼此冲突,职能交叉普遍,职能交叉频繁,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商机制来消弭彼此之间有关职能界定的分歧等。这些造成了部门边界的模糊性,也为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体制上的可能性。①职责不清往往会导致各部门间的互相推诿,最终的利益损失仍然由消费者承担。 美国召回主管机构是农业部的食品安全检疫局(Food Safety and Inspection Service, FSIS)和食品药品委员会(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FDA),前者负责肉、禽、蛋等产品的召回,后者主管FSIS管辖范围之外的食品的召回,采用平行协作的模式,区别于我国采用的建立在行政管理划分基础上的纵向管理模式。②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建设

美国的食品召回制度,规定了企业主动召回的责任和义务。主动召回的成本要远远小于拒绝召回后进入司法程序的成本。这一政策鼓励了企业诚信自律。据

规制研究卷二 格致出版社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间合作困境探究: 交易费用的视角 第65页 ②

陈志湘.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研究[J]. 法制与社会, 2008(25):35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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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在FSIS和FDA发出召回要求后,企业都会主动召回。美国食品召回研究表明, 严重威胁消费者身体健康的第一级食品召回, 从发布召回新闻稿起企业股价大约有一个月的异常波动, 会导致企业利益受损; 对公众不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缺陷食品召回, 企业利益基本没有负面影 响。

而在中国,企业往往有一种不正确的价值观,认为召回有损于企业声誉,这种态度是鼠目寸光的。我们必须扭转这种观念,以法律法规进行规制的同时加大政府对企业的监督力度,对主动召回进行鼓励。 2、 建立产品召回责任保险

在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实施不尽如人意主要是因为召回的费用高,企业不堪重负。联合利华亚洲区质量保障食品总监Chris Trevena认为“对于食品企业来说,和其他紧急事务或灾害相比,产品召回更可能是一种危机”。①据美国学者研究,召回缺陷食品引起的所有者经济损失,平均占公司财产的1.5%~3%。 食品召回责任保险保障的是“召回”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由于产品召回成本高昂,单靠生产商和销售商自身的实力难以承受其巨额费用,国外通常的做法是购买召回保险来转嫁召回成本。来自欧美的商家一般都会要求出口企业出具产品责任保险甚至召回责任保险③。食品召回责任保险保障的是“召回”的相关费用或损失,”,包括:告知费用、仓储费用、销毁费用、雇佣额外劳动力的费用、员工加班费用、重新配送费用、聘请专业顾问进行危机处理的费用,以及其他合理及必要的费用。

创设有关食品召回的责任保险,不仅可以分散企业经营风险,加强企业抵御由食品中毒、消费者伤亡赔偿等引起的各种突发事故的能力,使企业经营活动稳步发展,还有利于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机制,减轻政府部门的救助压力,促进食品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更加和谐。因此建议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建立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④

(TREVENA C. (以危机管理掌控食品召回)[J]. 中国食品工业, 2005(12): 24-25.MICHAEL R, ANDREW M. 美国食品召回制度及其对我国食品安全的启示[J]. 程言清, 黄祖辉译. 南方经济, 2003(3):78-80.)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 2007-08-17. ③

仝春建. 保险制度也是产品召回中的重要一环[N]. 中国保险报,2007-09-07. ④

盛凤,杰曹慧晶,张琳. 《期浅析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措施》,法制与经济,2009年6月,总第2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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