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其关联公司的往来情况、税务机关指定的其他材料。否则,税务机关就要对其在美国的关联企业罚款一万美元,并限其30天内提供上述情况,如在限期内仍不提供,再加罚1万美元,如此连续加罚,直到提供材料为止。
美国要求纳税人在从事涉外活动时要履行申报手续。为了有效地实施法律,美国税法也大量含有关于纳税申报的规定,这包括要求提供有关劳务和投资所得的纳税申报表。
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本国税法中提供的减免税进行避税,美国税法又另行规定:有关纳税人所发生的业务能否享受税收优惠,须经税务当局裁定。例如,按美国税法的有关条款,某些公司在改组时,因公司资产或股份的转让所产生的资本利得,对有关公司及其股东都给予免税待遇。但《国内收入法典》第367节同时又规定当局裁定以决定是否准予免税。通过该项措施的实施,加强了对税收的控制。 2.反避税的特殊性规定
(1)对美国公民和居民的规定
①不履行申报手续的处理。美国的税收征收制度主要采用自我估税制。在此种制度下,纳税人特别易于隐瞒一些收入,这包括不需要收入支付者代扣的收入、来自国外的收入或来自非法交易的收入等。当某一收入项目来自国外或保留在国外时,检查这些收入就变得更加困难。因为收入署的任务就是要在一些领域确立申报制度,这涉及金融票据、外汇交易和外国资金在国际间的流动。国内收入署还采取一些特别的方法,包括分析账户的存入和取款情况、检查费用支出项目和证件凭证等。
②向国外实体转移所得的处理。为了制止通过国外实体转移所得避税,《国内收入法典》制订了以下一些措施。
在对转移财产实现收益的课税上,美国税法规定,当向受控公司转移能带来收益的财产时,转移前一般不需缴税,但这不适用于美国的个人向外国公司转移财产,除非转移财产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避税。收入署的政策是:接受财产转移的公司,应将被转移财产积极地用于公司的贸易或经营。在某些情况下,转移能带来收入的财产,需缴纳通行税,这些财产包括股票、债券和其他无形财产。
美国税法规定,下列情况必须予以申报:从外国公司、合伙人或信托基金获得财产、或向它们转移财产;获得这些实体的所有权、或从这些实体获得收入。
③向国外移民的处理。为制止通过向国外移民避税,美国税法规定:对于其所有来源于美国的所得,或与美国有实质关联的所得,移居者均应按累进税率纳税。出于这一目的,因出售美国境内的财产而获取的收益,因销售由美国公司发行的股票、债券而获取的收益,均被视作来自美国的收益。所谓移民者是指为避免在美国缴税,在本纳税年度之前,已放弃美国国籍长达10年的个人。
④外国人居民身份的确定。关于外国人居民身份的确定,美国《国内收入法典》没有作为法律规定,有关条例规定:实际居住在美国的我国人只要不仅仅是一个暂住者,他就是应缴纳所得税的美国公民,居民身份的确定与外国人的意向有关。尽管可以认为某一外国人是非居民,但只要在美国逗留一年,他就是居民;反之,他即是非居民。 (2)对国内公司及其外国机构的规定
美国对国内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予以课税,为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美国允许对国外缴纳的税收予以抵免,抵免额不得超过这部分外国来源本应向美国缴纳的税款。
①对外国税收抵免的规定。在抵免资格方面,美国规定,美国公民、国内公司和具有美国或波多黎各居民身份的外国人均可获得外国税款可获得抵免,不过在准许抵免前,必须裁定申请抵免的纳税人是否确实负担了外国税收。外国子公司则是一个例外,它没有资格申请似乎可获得的抵免。
在抵免程度方面,美国规定,由于纳税人来自国外的应税所得是其纳税年度内应税总所得的
组成部分,而应税总所得的计算是以全球范围,而不是以每个国家为基础的,因而,税收抵免额不能超过国外所得总额本应向美国缴纳的税款。这一限制是为了防止在下述情况下发生不应有的抵免:一国的工农业亏损超过在其他各国的营业利润;外国所施用的税率高于美国税率。在国外收入抵免额方面,美国税法要求公司所得税纳税人对其来自外国的应税所得、全球范围的应税所得和国外的资本损失做出调整;其他纳税人在处理资本利得时也需遵循有关规定。为防止来自国外的人为性收益,来自国外的以下收益被视作来自美国的收益:纳税人在其居住国以外处置其动产;一公司对其子公司实行现售。当纳税人利用国外的亏损来冲抵其应税所得时,就涉及到外国来源所得和美国来源所得的转化问题,对此法律也作了规定。 ②对外国实体的合并和重组的规定。如果将财产转移给受控公司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换取该公司的股票或债券,那么无论这种交易是盈还是亏,都不受限制。这样,优惠的条例将适用于:转移的财产被积极地用于贸易或经营,且合并其他的公司正需要对固定资产进行大量的投资,或在境外进行制造品的购销活动。
③对所得调整的规定。适用所得调整原则的最常见情况是,对有关各方面所进行的有形财产销售,按独立核算原则来确定销售价格。关于按独立核算原则确定有形财产的销售价格,存在着四种方法:可比非控制价格法、再次销售价格法、成本加价法和前三种方法不适用时所采取的其他的合理方法。《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和判例法都表明,运用上述价格调整标准是有困难的,当涉及国际交易时,情况尤为如此。对外国经营进行所得调整的其他主要领域包括贷款利息、劳务报酬、有形资产租金和无形资产的转让等。 对所得的调整可能会导致国际双重征税,为此,国内收入署采取了一些特别的方法。根据《国内收入法典》而作的所得调整可能会增加纳税人的应税所得,可为纳税人再作某些调整,从而与其利益相一致。如果纳税人具备对其所得进行调整的条件,这包括对经营活动调整并不以避税为主要目的,那么,纳税人可从毛收入中部分或全部地扣除来自他方的股息;在税务机关对所得的调整中,这部分股息被列入毛收入。如果纳税人不能获得从毛收入中排除股息的许可,纳税人尚可获得相当的调整额。如果缔约国或美国对有关交易的所得或税收扣除作调整,而这些交易又涉及美国的纳税人,那么只要所缔结的税收协定有规定,纳税人就可请求有关机构予以补偿。
④关于外国人在美国对不动产投资的规定。根据美国现行税制规定,非居民外国人或外国公司所实现的资本利得一般不需向美国纳税,但与美国行业、企业、资产或信托基金有实质关联的资本利得和来源于美国的资本利得则例外。在对财产处置期间,在美国逗留183天的外国人亦应就其资本利得向美国缴税。 (3)对外国公司的规定
在美国从事贸易或经营的外国公司就其与美国有实质相关的所得按累进税率纳税。这些公司力图运用税收协定关于工商利润的条款来避税。此外,一些不在税收协定保护之列的外国公司也力图用无关的管理费用来适当地冲抵毛收入,从而使应税所得最小化。为此,美国税收有关规定确定了如下内容。
①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根据各税收协定关于工商利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所实现的经营利润在美国免税。在美国设有常设机构的企业则例外,因为经营利润归属于这一常设机构。“常设机构”通常被定义为一企业在美国设立的固定基地,这包括分支机构、厂矿或办公机构;或被定义为享有以外国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谈判和缔结合约之权力的代理机构。 为了防止通过滥用税收协定来实现免税,国内收入署还规定,某些不固定的营业地亦可视为常设机构。此外,进行巡回审判的法官还认为,应从机构构成这一角度来定义常设机构,凡为了其委托人的利益而从事经营性业务的非独立代理机构可视为常设机构。
②关于费用分摊的规定。外国公司可从有关所得中扣除相关费用,为防止其中可能出现的不均衡状况,有关法律对费用扣除作了详细的规定。一般而言,纳税人首先应从毛收入的某一
项目中扣除有关费用,然后再将这些扣除项目数额分摊于法定的毛收入项目和其他的毛收入项目。关于对利息、研究和开发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项目的分摊,法律也有特别的规定。 (4)对避税地受控外国公司的规定
美国对“避税港”没有确切的定义,这一术语适用于具有以下一个或几个特征的国家: 不课征税收,或课征的税收比美国少;
银行高度地保守商业秘密,甚至不惜违反国际条约的规定而保守商业秘密; 银行或类似的金融活动在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有充分的现代通讯设施;
对外币存款没有管制,且自发地成为海外金融中心。
美国国内收入署列举了具有代表性的避税港,它们约有30个,包括百慕大、巴哈马、英属维尔京群岛、香港、爱尔兰、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荷兰、荷属安第列斯、巴拿马、新加坡和瑞士。
关于“受控外国公司”规定为:一个外国公司,其各类有选举权的股票总额中,若有50%以上分属美国股东,而美国股东每人所握股票又在10%以上者,这些公司就被称为“受控外国公司”,意谓它被美国人控制。 (5)对滥用税收协定的规定
第三国居民利用美国与避税港国家所签税收协定的某些条款来避税,已成为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重要手段。为此,美国所缔结的税收协定中含有反滥用措施。从1977年以来,在处理向国外汇出来自美国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股息时,所得税收协定都采用了“收益所有人”原则。因而,如果在受益人和支付人之间还存在着中间人,那么,具有消极投资特征的所得将不能按协定享受低税待遇;当中间人和受益人同为缔约国居民时,情况则例外。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司,方可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公司的股本(或是位于缔约国的母公司的股本)须在缔约国认可的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 公司控制者是美国居民,而不是缔约国以外的居民; 公司并未将获得的协定保护作为其主要目标。
1982年6月30日,美国正式宣布,终止与英属维尔京群岛签订的税收协定。这一特别协定一度曾成为滥用税收协定者最注目的目标,并损害了美国与其他国家进行税收协定谈判的能力。目前,美国对于税收协定的政策是,将税收协定的保护范围限于合法者。 (二)加强国际反避税合作
美国与大多数缔约国均有关于情报交换的协定。一般而言,涉及纳税人的情报交换包括纳税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在可能的条件下,还包括付款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所付款项的数目与类别。其次,还有关于跨国纳税人收入和费用细节的情报交换以及防止利用转移定价避税的情报交换;此外,交换情报还包括发生在通过低税或无税的第三国交易,由第三国支付给双方国家中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所得和利润等,以及位于第三国并属于上述纳税人及联属公司的财产等。
美国所获得的情报是多变的,它取决于缔约国的一方。相应地,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美国也应满足缔约另一方的情报要求。
美国在一些税收协定中,还对征收过程中的一般协助作了规定。大多数协定所规定的协助,只限于防止协定未授权的个人享受免税或低税待遇。
美国还通过与避税港的谈判来防止税收的行为,如瑞士联邦委员会发布的1962年法令。 二、加拿大的反避税措施
加拿大所得税制是一种自我申报制度,近年来,由于以下种种原因,使得偷税和避税的规模不断扩大:
税收负担日益增加,扩大了税收对经济的阻碍作用,通货膨胀时期尤其如此,从而使纳税人
产生了避税心理;
税收制度日趋复杂化,从而产生了更多的漏洞,这为费尽心机企图从事避税者提供了机会; 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中的作用不断提高,它们一方面将业务从加拿大推向国外,另一方面又将业务引入加拿大,在其进行国际业务时,逃避税收的情况不断增加。
税法对“避税”没有明确的定义。加拿大收入署和法院将某些税收筹划活动看做是正当的避税,即合法的避税;同时又将其它一情况视为不正当的避税。
关于正当避税与不正当避税的区别,加拿大收入署所发布的《信息通告》作了以下评论:“应当注意的是,纳税人为了求得有利的税收结果,会采取一些行动。如果这些行动为法律明文所规定,或是没有法律加以明确制止,那么,对于实际采取这些行动的情况,避税部没有兴趣。事实上,如果纳税人为使缴税最少而作的实际安排正大光明,又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对于此类税收筹划,收入署并不承担任何特别的责任。”
如果避税部认定纳税人的计划属于不正当避税,那么该部将为纳税人重新确定纳税义务;在某些情况下,纳税人将被处以罚款,其数额相当于不正当避税的25%,并加付利息。这些避税都构不上刑事处罚。如果纳税人以公开的方式交易,且没有隐瞒事实,那么在通常情况下,它可免于财政处罚。
加拿大收入署公布了必须接受检查通常被认为是不正当的避税的各种税收筹划:转移投资所得或隐瞒投资活动,纳税人通过设在避税港的公司或信托基金,转移销售或劳务收入,并扩大购买支出和其它支出;股东利用外国公司转移所得。
在反避税措施上,加拿大制定了制止国际避税与偷税的特别措施。 (一)制止国际避税的一般措施 1.预提税
《所得税法》及有关条例规定,当个人向非居民作支付时,支付者负有为加拿大预提税款的义务。因此,他必须预提一定的税收(通常为向非居民支付款项的25%;如果支付款符合加拿大国际税收协定的规定,则可减为15%或15%以下)。预提的税收必须汇寄到加拿大收入署;而且预提者必须按规定向非居民和收入署作支付汇报。根据加拿大与美国达成的特别安排,加拿大居民向美国个人作某些支付时,前者须就这一支付作适当的申报。 2.举证责任
《所得税法》规定,尽管收入署对税额的评定可能会有错误、不足或疏漏,但这种评定仍为合法、有效。这一法律假定意味着如果没有反证,那么收入署在税收争议中所举证的全部事实均属实,如果要推翻这一税收评定,纳税人应负举证责任。在法律审理过程中,纳税人应列举使人信服的证据,来反驳收入署进行税收评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从而推翻上述法律假定。仅当纳税人能履行举证责任,并提供反证时,举证责任才由纳税人转向收入署,由收入署提供利于自身的证据。 (二)制止避税的特别措施
1.针对纳税个人的反避税措施
加拿大税法规定,居住于加拿大的个人应就其全球范围的所得缴税。因此,如果来自国外的股东居住于加拿大,那么他也应就其来源于全世界的所得缴税,不过,这受制于国际税收协定。
不在加拿大居住的个人也要向加拿大缴税,应税所得包括来自加拿大的经营所得、本年度或上年度就业于加拿大而获取的所得、处置“加拿大应税财产”而获取的所得和某些特定来源所得。
对此,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居住于加拿大是事实的核心。《所得税法》规定,在一年中或其他条件下,如果非居民在加拿大逗留时间超过183天,那么这位非居民就被视为居住于加拿大。
《所得税法》规定,曾居住于加拿大的个人应就前几年因在加拿大就业而获得的收入缴税。 不论《所得税法》作何种具体规定,加拿大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允许对加拿大所征税款作一定扣除。不过,1971年以后,加拿大所签订的许多协定都规定,曾居住于加拿大的个人应就其有关所得按协定的规定向加拿大缴税,这部分所得应按《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税。这一特别规定不受税收协定一般条款的约束。
加拿大公司的非居民股东应向加拿大缴税,计税基础是其因在加拿大就业而获取的所得。收入署要求对它们的支付款项实行源泉扣税。
非居民在其处置加拿大应税财产(一般是指位于加拿大的资本财产)时,应就其获得的所得缴税。这包括曾是加拿大居民的个人所拥有的某些资产,它们或就这些财产缴纳“出境税”,或是将这些财产充作“加拿大应税财产”一并纳税。
当为外国公司作咨询的非居民在加拿大提供劳务时,在收入源泉处所承担的纳税义务可得到扣减。
当居住于加拿大的个人移居另一国时,他所处置的财产不只是加拿大的应税财产,而是全部财产,这就涉及到资本利得的实现和纳税义务的产生。为了防止个人移居他国可能导致的偷避税,税法规定,该纳税人必须在移居他国之际,办理好税收清缴手续。国家收入署享有严格的的评定税额和扣留个人财产等广泛的权力。
当非居民出售加拿大应税财产时,财产出售者应进行申报,并获得税收清缴凭证,以表明它已缴税或准备缴税。为保证这一规定的实施,如果财产出售者在获得税收清缴凭据前就出售财产,那么,财产的购买者将受处罚。 2.针对公司实体的反避税措施
(1)加拿大公司在国外获取所得的课税。为制止滥用外国税收抵免的条款,加拿大制定了一些特别的细则,以此确定申请外国税收抵免所具备的条件。首先是对下面两种外国税收的区分:一是外国政府就其国内营业所得的课税;另一个是外国政府对营业所得以外其他所得的课税。就后者而论,加拿大可申请税收抵免,当年国外已缴纳税款的抵免额不得超过加拿大本国对这部分其他所得课征的税款。抵免额的确定严格实行分国计算。在某一外国缴纳税款如果不能得到完全抵免,其余额不能充作其他国家所征税而得到抵免。当年没有得到抵免的外国税收余额也不能在不同年度里进行结转。
为了制止滥用免税期,限制甚至消除在低税率地区获得收入,加拿大对外国子公司又实施了一些复杂的细则,主要是关于来自财产的所得及来自经营的所得的征税问题。外国子公司来自财产或积极经营以外的经营所得被称为“外国应计财产所得”,这包括处置某些财产而获得的资本利得,这些财产通常不用于积极经营活动,并以此来获取或创造所得。《所得税法》将“外国应计财产所得”作为加拿大纳税人的直接所得,并将之算作是当年的应税所得。当然,如果这部分所得在国外已经纳税,那么可获得抵免;否则,这部分所得将全部被视为纳税人的应税所得,它们因此需按正常税率向加拿大缴税。当这种所得真正地记人加拿大时,为避免双重征税,法律作了相应规定。
外国子公司在加拿大以外的国家从事积极经营活动,对于由此而获取的所得,公司并不加以直接分配。仅当所得以股息的形式支付给加拿大股东时,才导致课税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息是在特别管辖区(一般为与加拿大签有税收协定的国家)从事积极经营活动的所得,那么这部分股息可免缴加拿大公司所得税;如果股息来自与加拿大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那么这一所得算作加拿大股东的应税所得。加拿大对此部分所得课税的前提是,外国政府对这部分所得施用的税率低于加拿大适用税率,而且纳税人可获得相应的抵免。
(2)对非居民在加拿大获取所得的课税。对于既在加拿大,又在别国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民纳税人,加拿大允许其对管理费用作合理的调整,并从所得中予以扣除,所得扣除的费用必须与在加拿大进行的经营有关。当加拿大居民向非居民支付管理费等款项时,如果这一非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