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并未在加拿大从事经营活动,那么这笔款项应按25%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若有关国际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税率可以下降)。不过,这一预提税不适用于以下场合:非居民在其正常的经营过程中提供劳务,而提供劳务又是其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且非居民与支付者不是根据关联程度,而是根据独立核算原则来进行交易,支付者所作的支付纯粹是为了补偿非居民为其提供劳务而发生的特定费用。
如果非居民的居住国与加拿大签有税收协定,而且它在加拿大没有常设机构,或是它的所得与其它常设机构没有关联,那么它在加拿大的营业所得可免缴所得税,对于如何对付这方面的避税计划,加拿大所签订的税收协定并没有特别的规定。
(3)关联企业的定价。加拿大收入署特别重视关联企业间的定价问题。在加拿大,许多地区的税务机关都设有特别委员会,以处理“国外关联纳税人间的交易”。这些委员会所要检查的是,对纳税人进行审计而发现的关联企业定价问题,该纳税人应向委员会提交供检查使用的大量资料。为完成对定价问题的调查,就要进行现场审计,如果要进行进一步详尽的检查,那么这一案件将移交给地方税务机关或避税部的有关专家。
在过去几年里,由于加拿大收入署实施了产业审计计划和双向检查计划,因此,对关联企业定价的检查变得更为详细。根据这些计划,为了对石化、医药、电子等特别产业实行专家鉴定,有关部门作了广泛的研究。此外,与其他国家税务机关所进行的情报交换也日益扩大,这种交换依据加拿大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条款来进行。
(4)资本弱化规则。加拿大法律还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与自有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1,否则将予以处罚,也就是说,公司过度负债所支付的利息不能作为费用开支来冲减应税所得,其中,“自有资本”被定义为年初留存收益、年初缴入公积金,以及年初或年末已全部偿还的资本额。
(5)公司的财产转移。《所得税法》规定,当加拿大公司处置其所得的财产时,它应根据公平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其财产所得或资本利得。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公司就其资产价值的增加缴纳所得税。此外,当公司因处置财产而获得的收益超过其缴清资本和所欠债务之和时,这一差额被视为公司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由于公司向非居民股东支付的股息须预提税款,因此,这种被推定的股息也应缴纳预提税。 (6)加拿大公司向非居民提供贷款。
《所得税法》规定,加拿大公司应按合理的利率向非居民提供为期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贷款。其目的就在于,如果公司实际上未按照合理利率收取利息,那么税务机关可推算利息。 3.反利用避税港避税
避税港即是对所得不课税或课税甚少的管辖地。由于避税港税率一般远低于加拿大的公司税率(一般为50%),从而导致一些公司利用避税地把一些本应属于加拿大的所得通过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和劳务报酬支付等手段转移到避税港国家和地区,并积累于避税港,从而逃避加拿大的税收,另外,纳税人还利用避税港来增加和冲减应税所得款项,人为地创造可以免税或只缴预提税的条件等方法以达到避税目的。为此,《所得税法》规定,对购买商品或劳务的开支或费用,如果它们缺乏合理性,且人为或不当地导致了所得的减少,那么,这些开支就不应得到税收减除。加拿大还运用了其他手段,力图对那些应收未收的款项课税。加拿大认为,如果非居民仅仅是加拿大实体的“代理”,或是为避税目的而成立的“虚假”组织,那么,该加拿大公司应就这一非居民的所得纳税。 4.反滥用税收协定避税
加拿大的《所得税法》没有制定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措施。除规定对违反独立核算原则的不合理支付作调整外,加拿大先前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也不包括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条款。加拿大对非缔约国的居民征收税率为25%的非居民预提税,而对缔约国居民征收税率为15%的非居民预提税,在一些情况下特别允许极有限的减税或免税。这样,第三国国民就可以利用加
拿大所签订的一些国际税收协定来削减适用于股息、利息等收入项目的预提税税率。为减少滥用协定,1971年以后,加拿大所签订的许多协定还规定,用低税率征收预提税仅适用于以下情况:即股息或利息的收款人应是相应的股东或债权人。当加拿大付款人向收款人而非收益所有人支付时,这一付款人应出示由这一收款人提供的收益持有证明书,否则,应对这一非居民按25%的正常税率课征预提税。不过,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来自瑞士的非居民。根据加拿大直接与瑞士和英国达成的协议,任何情况下所课征的预提税税率均为15%。不过,当这两国最终确定收益所有人并非是该国居民时,它们应向加拿大汇寄10%的附加税。 (三)利用税收协定反避税
近年来,加拿大越来越广泛地利用国际税收协定关于情报交换的规定,这种发展特别体现在加拿大和美国的交往上,美国则是加拿大主要的国际贸易伙伴。在加拿大所签订的许多国际税收协定中,其情报交换的规定是以1963年的《经合组织范本》为基础的。加拿大与瑞士签订的所得税协定另有特别规定。
为了便于审计和情报收集,加拿大和美国实施了同时进行的“双向审计计划”,即对同时在加拿大和美国从事经营的跨国纳税人,两国同时进行审计。根据美加所得税协定,双方对进行审计和情报交换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某一税务机关可从其它税务机关获得情报。
三、日本的反避税措施
日本国内税收也因偷税和避税造成不公平。特别是人们(尤其是工薪阶层)普遍认为,纳税人的不同阶层在确定应税所得时有许多不同。由于根据预提所得税的规定,对工薪阶层完全是源泉扣缴,他们的所得几乎全部(90%)为税务当局知晓。
另一方面,那些自我雇佣者(包括开业医生和律师)和农场主则是自己填写纳税申报表。他们并不是完全的源泉扣缴,因而,容易通过在申报所得时躲避纳税义务。一般认为税务当局只能对自我雇佣者所得的60%和农场主收入的40%进行课税,这些百分数(90%、60%、40%)常常被用于描述现行日本税制的不公平状况。因此,偷税和避税总是成为一般公众广泛注意的问题,这也引起了日本政府的高度重视,并把反偷漏税、反避税作为改进税收政策的重要目标。
事实上,日本税制中还没有专门打击与国际交易有关的偷税和避税的一般措施。但有一个例外,即反运用避税港措施。但它的几个国家条款(如下讨论条款)一般也适用国际领域。 (一)日本制止避税的一般措施
日本国内税法中对避税和偷税有三项原则:实质重于形式、计算净所得和对家族公司特殊对待。
1.实质重于形式课税原则
按照日本的税法,在日本,纳税义务是以公司的正式组建地而不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来确定。在日本设有机构或主要办事处,负有无限纳税义务的公司要就国内、国外来源的所得纳税。其它公司则只就来源于日本的所得纳税。因此,在国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其名义总机构在避税地国家的子公司,即使其在日本的母公司对其实行实际管理,也免除无限纳税义务。因此,只要该子公司没有来源于日本的所得,该子公司就只缴纳居住国的税。这些立法规定使日本企业试图通过在避税地设立子公司的方法将其所得予以保留并实现避税目的。 按照日本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税所得将归属于经济收益的实际收受人而非中间人(如代理人)。很明显,这样可以防止一部分跨国纳税人逃避税收的行为。 2.关于计算所得范围的规定
日本公司法规定,所得的范围是根据计算各会计期间的所得总额这一基本原则定义的。计算所得总额是基于记录账册进行的,商法要求各公司都保存这种账册,各会计期间的所得等于全部收入减去全部支出之差。
这里有一点值得注意,当公司将财产无偿转让或以很低的价格转让时,将把它们按正常价格转让时的所得视为其收入的一部分。那就是说,实际价格和现行市场价格或公平市场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将被看做其收入。该条款可用于防止关联企业之间在国际经营中的避税行为。尤其是对家族公司,日本税务当局就可以认为家族公司的这类交易或账目无效,并可在合理的限度内重新计算应税所得。
“家族公司”被定义为三个或更少的股东(或者三个或更少的有特别关系的集团股东)拥有50%或更多的资本的公司,当然包括母子公司。人们普遍认为这种公司的账目不真实,而家族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交易并非总是按独立核算原则进行。在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以及同为一母公司所控的两个子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也是如此。 (二)制止避税的特殊措施 1.利用预提税制防止避税
预提税制是防止避税和偷税的有力措施。日本法律规定对下列所得实行预提税制: 非居民个人必须就其来自个人劳务的所得缴纳20%的预提税;
对由艺术家、运动员或咨询者等为其个人劳务活动而组建的个人公司,就其劳务报酬在支付给公司时源泉扣缴;
对非居民或公司就其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源泉扣缴20%的预提税。 2.反运用避税港避税
日本将“避税港”一词定义为“公司的全部所得或特定类型所得的税收负担大大低于日本国内公司所得的税收负担的国家和地区”。而这些国家和地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低税率国家——巴哈马、百慕大等。
对外国来源所得实行低税率的国家——巴拿马等,这里的低税率是指该国的公司税的实际税低于日本的一半,包括根本不征税;
对来自特定经营活动所得实行低税率的国家——利比里亚(国际运输公司所得)、卢森堡(控股公司所得)等。
特别外国子公司是指被日本国内公司和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发行股票的位于低税国的公司。特别外国子公司并不一定是第一层子公司,而可能是被多层控制的外国公司。当在日本国内公司和应税特别外国子公司之间形成一种垂直联系的所有权关系时,间接拥有的股票比例要通过所持有各连续,控制中间子公司的股票比例相乘计算出特别外国子公司所发行的全部股票中由日本公司控制的百分比。
与特别外国子公司有关的是“应税公司”的确定,下列公司为应税公司; 直接或间接持有一特别外国子公司10%或更多的发行股票的国内公司。
属于个人股东的一组来自同一家族的人一起直接或间接地拥有一特别外国子公司10%或更多的发行股票的国内公司。 3.反滥用税收协定避税
日本和其它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基于互惠原则,对支付给协定对方国居民的各类投资所得(即利息、股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提供较低税率的待遇。只要支付者(作为预提代理人)将收益人填好的规定表格提交当地税务局,就可适用较低的税率,支付者甚至可以根据纳税人授予的代理权代替纳税人填写表格。并不要求有关国家的税务官员开出证明书。对非居民纳税人来说,只要填写申请表就可以得到协定中的较低税率待遇。这些协定最容易被滥用。非法的协定受益人可以在与日本签订了税收协定的国家设立邮政信箱或名义账户,以该国的居民身份来获得日本的低税待遇。 为此,日本采用了以下反滥用税收协定措施。 (1)采用预提税退款制度。
当地税务局将要求预提代理人对支付给非居民的所有日本来源所得按法定20%的税率预提
税收,而不管是否可能适用协定条款。有关要求协定利益的非居民所得接受退款则必须填写退款申报表,与该申报表配套的是要求协定利益的国家的主管当局开出居住证明书。显然,这种退款制度将大大有助于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 (2)加强国际合作,互换情报。
通过与协定国签订有关协定,日本税务当局将获得的情报,根据互惠的原则提供给协定对方国,同时要求协定对方国将有关纳税人情报提供给日本税务当局,从而有利于双方有效地控制滥用税收协定行为的发生,防止逃税避税行为的发生。 四、英国的反避税措施
英国的反避税立法内容主要体现在1970年税收法令中。该法令有两个重要的法规条文:一是针对个人避税活动;一是针对公司避税活动。 (一)对个人避税活动的制约
因为英国的税收是根据居住地来决定的,为了防止通过收入的转移而避税,英国在1970年法令中规定,凡是对英国境外人或实体(包括公司或信托)的所得拥有“享有权”的英国居民,应在英国就享有的国外所得纳税。在计算所得税和附加税时,这类所得被作为英国居民的所得来对待。
所谓“享有权”按规定必须来自资产的转让,它是指下列情况:
为确保个人收益,在某一时刻不论是否以所得的形式取得,但事实上由某人支配的所得; 能起到增加个人持有资产的价值或使个人受益的作用的所得,包括实际收到的或应计人个人的所得;
在任何时候,个人收到或被授权收到的产生于所得或货币的任何收益, 个人可行使一种或多种权力而无须他人同意就有资格从中受益的所得; 个人可以用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所得。 (二)对公司避税活动的制约
在英国,一家英国公司若得不到财政部批准,是不能迁移出境的。这是1970年税收法令第482条款的规定。该条款具有两个显著特征:就税收而言,它具有独一无二的惩罚性质;它的结构更像一项外汇管制制度而不像一条特别的税收法令。 其主要内容概括为:
1.移居出境。根据英国的法律,公司依据是由公司实施控制和管理的地点决定的。所以,一个在英国注册的公司可能是个非居民;而一个在外国注册的公司则可能成为英国的居民,为防止企业,特别是在国外从事贸易的英国公司利用居所来转移避税,第482条规定,一个公司若要迁移到国外去经营,必须获得财政部的同意。
2.营业的转让。禁止将贸易或经营、部分贸易或经营,由具有居民身份的法人团体转让给非居民。这就防止了一个拥有外国分支机构的英国公司将其外国分支机构组建成为独立的当地居民子公司进行避税。 3.股份的产生。由一个英国居民公司引起或允许一个受其控制的非居民子公司发行股票或债券。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人组建避税地公司。但发行的股票不是可赎优先股,也不是为了非居民子公司的利益。凡发行股票不会造成英国母公司丧失控制权的,财政部对这在英国的公司作出的发行安排一般给予同意。
4.股份的出售。英国居民公司向任何人转让公司拥有的股票和债券时,须经财政部同意。这能防止意在将子公司转移到公司控制范围之外进行避税的各种人为交易。
此外,英国还就国外经营的税收优惠,采用两种方式进行限制。一是对实际建立的避税地关联公司给予限制。对此,1988年的财政法案作了新规定,即在公司停止作为英国居民的情况下,对其在英国的资产视同处理和重新购置,交纳资本利得税和财产税;二是英国居民必须就其在外国的未分配所得和收益,以及应计入外国信托公司的所得和收益,在英国缴纳所得
税。
五、德国的反避税措施
德国的反避税立法是于1972年1月1日生效的“涉外税法”。这一法令在欧洲产生了较为广泛的影响。该法令不仅适用于所得税,而且还适用于贸易税、资产增值税和继承税。1974年7月11日,德国财政部作了详细的规则,对这一法令加以补充。在该法令中,体现的主要避税措施有以下几方面:
1.关于联营企业之间价格调整的问题
该法规定,如果发现有按低于适当的正常交易价格进行交易而造成纳税人所得减少的现象,税务当局就可以对纳税人所得向上作调整,直到其所得反映出按正常交易应达到的水平为止。根据该部分的规定,税务当局有权对联属企业间制订的价格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予考虑,而直接用税务当局确定的“正常交易价格作为调整参照依据。若受控人不是造成纳税人所得减少而是导致增加时,上述规定不适用。换句话说只可往上调,不可往下调。但如果是由原联邦德国与某国税务当局根据税收条约的合作来确定的增加所得,那么,税务当局允许纳税人在德国境内做一项相应的调整。”
该法对纳税人为了在各自的商业联系网络中获利而接受了对自己不利的交易价格,即这种交易引起的利润减少不是为了避税目的而是由特殊合同规定或有关交易性质联系在一起时,税务当局允许以这种利润的减少来抵消它与关联企业交易中产生的不利条件。这表明原联邦德国在实施转让定价调整时,更注重企业管理目标及具体实施的灵活性。 2.关于移居到避税地国家和地区的德国居民的纳税义务的规定
原联邦德国将纳税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无限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居民纳税人,就其在全球范围内的所得纳税;另一类是有限纳税义务人,相当于非居民纳税人,仅就其来源于德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移居到避税地国家和地区或不在任何国家取得居民身份的纳税人按前述规定只是有限纳税义务人,相当于非居民纳税人,仅就其来源于德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移居到避税地国家和地区或不在任何国家取得居民身份的纳税人按前述规定只是有限纳税义务人。为了防止利用这种转移居所的办法避税,ASTG第2节将有限纳税义务人范围扩大到那些虽然移居到了避税地国家或地区,但与原联邦德国仍然保持实质性经济联系的德国国民身上。
所谓实质性经济联系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这些人在原联邦德国的企业中保持企业家或普通合伙人身份,或在原联邦德国的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中或获得25%以下的合伙经营所得;或在原联邦德国的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中获得25%以上的股票。
这些人来源于原联邦德国的全部净所得占其全部所得的30%以上,或来源于德国的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超过12万马克。这些与原联邦德国具有实质性经济联系的德国国民如果同时具备了以下两个条件:(1)终止其在原联邦德国居住的前10年中,至少有5年是作为缴纳所得税意义上的居民;(2)移居后在国外不缴纳所得税,或按不超过在原联邦德国对等额所得可能适用税率三分之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即在国外缴纳低税。那么他们将具有扩大的有限纳税义务。
对扩大的有限纳税义务人,若其在国外只缴纳低税,且与原联邦德国保持有实质经济联系,那么,这些纳税人从其终止原联邦德国居民身份的那年年底起的十年内,应就其德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照适用于纳税人全球所得的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但课税额将不超过他们仍具有德国居民身份时所承担的税额。
3.关于移居国外的实际投资者的纳税义务的规定 如果一个作为原联邦德国居民至少达10年的个人,终止其在原原联邦德国的居住,与此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