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讲义(6)

2019-03-28 12:01

A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甲村一组、甲村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土地补偿款17400元。

二审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2002年1月21日以前,上诉人陈某及其家人居住在甲村,是被上诉人甲村一组的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陈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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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在甲村一组承包了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陈某签字同意的《新乡村征地表决书》,不仅可以证明陈某承包的部分土地在此次征地范围内,还可以证明在该土地被征收前,甲村村委会和甲村一组承认陈某对这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陈某一家的土地经营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2002年1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陈某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甲村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在此期间,陈某一家在甲村的承包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甲村村委会和甲村一组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承包的旱地已经在征收前被调整给其他村民,即使能证明此事属实,这种做法也由于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2款的规定,不能受法律保护。因此,陈某诉请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即每亩1.5万元×1.16亩=1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评析】

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究其原因,是对相关法律规定适应和对土地承包人身份变化产生的法律效果认识不同。本案的关键是陈某在承包期内身份发生变更,还能否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问题。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均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的期限是三十年不变,在法定的承包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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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其土地承包主体资格。即使个别农民存在户籍变动情况,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因此而收回其承包土地。这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中央关于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精神。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据陈某及家有户籍由甲村迁征乙村,由农业户口转变为非农业户口,就否定了陈某的土地承包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忽视了陈某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这两部民事特别法,认定陈某虽然身份产生过变更,但均是在承包期内,而且是户口迁往小城镇,有权利保留自己的承包土地,因此确认其仍具有被征收土地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并判决被告支付其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显然是正确的。

【本案启示】

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发展趋势,然而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在积极探索建立中。目前农民进入小城镇后,无论户口类别是否改变,都不能确保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之所以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民进入小城镇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时,如果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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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承包土地,可能使他们面临生活困难。因此,承包人在土地承包期内,全家迁入小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可以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此期间,承包土地被征收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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