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理性与民法总则探讨与研究(2)

2019-03-29 12:15

草小组成员魏耀荣先生的话说,就是“使人们懂得如何去行使自己的权利”。 [19]类似高论,依稀可闻之于17世纪,其时,“利维坦”的崇拜者霍布斯(ThomasHobbes)即认为,“法律??用处不在于约束人民不做任何自愿行为,而只是指导和维护他们,使之在这种行为中不要由于自己的鲁莽愿望、草率从事或行为不慎而伤害了自己。” [20]

乍看之下,由于民法与民众利益密切相关,令法典易于读懂的要求顺理成章。相应地,以民众为读者以及随之而来的法律通俗化,也就理所当然表现了立法者“心系百姓”、“造福万民”的谦卑姿态。由此反推,法律若是使用大量外行不知所云的专业术语,当属精英阶层知识垄断之举无疑,与民主观念背道而驰。

吊诡的是,历史显示,在法律通俗化的主张者中,几乎看不到纯正的民主主义:霍布斯固然是君权至上的鼓吹者, [21]以通俗著称的法国民法典,其主事者更是同样著名的专制君主。实际上,当权力者竟然假定民众不懂得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无异于宣称,他们比民众自己更清楚其利益所在;而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竟然都要听从权力者居高临下告知的社会,若非要称其为“民主”,恐怕亦只是黑色的政治幽默。至于构成民法生命的自治,则基本上是无从谈起了。在此意义上说,温情脉脉的通俗易懂之追求,其实不过是中国传统政治智慧的现代升级版,差别仅仅在于,“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为政戒律,被改装成“为使由之,而使知之”的开明圣治。路径重置,目标不变,亘古传承的,是“使由之”的精神内核。 [22]

立法技术上,以民众为读者的法典,一般不会对总则体例感兴趣,因为总则规范过于抽象而难以为外行理解;如果法律更以改变民众生活为目的,抽象难懂的体例安排亦不会是合目的性的选择。德国纳粹时期的“民法革新”为之提供了最有力的佐证。

纳粹党执政后,发起了声势浩大的“法律革新”(Rechtserneuerung)运动,司职其事者,是1933年成立的德意志法律研究院(Akademie für deutschesRecht)。 [23]其中,民法革新的目标是:彻底告别十九世纪奉行逻辑体系、疏离生活实际的旧法典及其法律教义观念,根据民族社会主义世界观的精神制定一部新法典,以便重塑民众的日常生活。 [24]相应地,新法典的重点之一,是从形式、风格与内容各方面充分实现民法的通俗化与大

众化。 [25]在此背景下, 1942年,柏林大学教授黑德曼(J, W, Hedemann)领导的“人民法典委员会”拟定完成并出版了《人民法典》(Volksgesetzbuch)第一部分,内容包括“基本规则”(Grundregeln)与第一编“人民同志”(Volksgenosse)。基于“生活重于理论”的理由,《人民法典》舍弃了旧法典的总则编,而新设“基本规则”之编制。 [26]关于“总则”与“基本规则”的关系,黑德曼曾作如下说明:

1896年法典的总则意在统领其后各编,人民法典的“基本规则”亦有此意,不仅如此,后者追求更多,除法律方面的考虑外,尚以通俗化为要。??人性化的通俗更难实现,这正是“基本规则”区别于1896年法典总则的基本之点。“基本规则”不仅意在指示法律教育之途径、对法官与学者作出指令,就其自身而言,它至少还想要摒弃如下观念:法律只是当事人纠纷的裁断规则与法官的适用规则。毋宁说,有如海因里希·雷曼(Heinrich Leh-mann)在意见书中指出的,其意义更在于,“基本规则第一节———即言简意赅的第1至18条———为人民同志提供集体共同生活的准绳(Richtschnur)、揭橥日常法律活动的行为准则(Verhaltensmaβregeln),此亦称基本原则,立法者的指导思想(Leitgedanken)体现其中,并统率其后人民法典无论是六编还是八编的各项具体规定。”实际上,这是对于其后各编组成部分的另外一种“统领”。 [27]

不过,以管制为目的的立法固然会选择通俗化的风格并且倾向于舍弃总则,反向推论却未必成立。《瑞士民法典》的起草者明确表示以通俗化为其追求, [28]而无证据表明,它同时伴随着管制之强化。其通俗取向之原因,除了幸运地拥有博学并务实的胡贝尔(EugenHuber)作为法典唯一起草者外, [29]另有一个重要背景是,法典制定时,多数判决依然由非专业法官(Laienrichtern)作出,法律职业的大众化特征极为显著,此时,立法者纵然将读者设定为法官,亦不可能与早已得到学说汇纂法学洗礼的德国相提并论。 [30]

在实质理由方面,《瑞士民法典》的立法资料显示,之所以舍弃总则体例,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大部分州法并无总则编的设置而且无意于此。1893年11月17日的一份调查备忘录表明,只有两票赞同设置总则编,其他均是反对。非但如此, 1894年10月31日联邦法院在其评估报告中,对总则编亦持否定意见。第二,就内容而言,总则主要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与权利的得丧变更。其中,权利主体不妨规定于人法之中,该处置且与随后的亲属法在外观上更具紧密联系;物作为物权客体置于物权编,亦足令法律关系联接更显紧凑。如此一来,

总则唯剩权利的得丧变更而已,即使对于这一部分,亦能找到更为妥适的处理方式。第三,总则规范所面临的难题是,它如何能够无差别地适用于各种具体情形?实际上,许多总则的一般规定,在适用于具体法域时,不得不依情势作出调整甚至几乎无从适用。例如,法律行为错误对于亲属法,较之于物权法或债法,意义即相去甚远。结果反倒是,原本意在简洁的总则技术,却使局势变得更加复杂。因此,更为务实的处理方式是,将法律规范置于典型适用领域,然后扩及至边缘地带,比如,将错误规则置于债法。其他诸如取得时效、消灭时效等制度,亦同此理。 [31]

反观中国大陆,立法者既念兹在兹地不忘管制民众,训练有素的法律家共同体又远未形成,两相结合,中国大陆原本拥有放弃总则体例的最坚强理由。然而,实际情况却是,立法者对于总则的偏爱,似乎甚至超过了它的原创者。不仅已颁行的《合同法》、《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明确划分为总分则结构, 2002年12月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亦以总则为其首编,甚至,在总则之内,尚有“一般规定”之二次抽象。其间缘由,一方面也许可归结为,在我们法学教育的影响下,总分则知识格局已成为立法操持者的知识前见;另一方面,似乎亦未必没有传达立法者于目的理性并无清醒意识的信息。当然,这不是说,为了更好地贯彻其管制理念,立法者应该迷途知返,把通俗化事业进行到底,亦不是说,在既有环境之下,总则编全无存活余地。淮南之橘虽淮北为枳,但它至少无害于水土,更重要的是,唯在移植之后,才会出现为使其良性生长而改善生存条件之动因。就此而言,中国大陆虽然条件粗陋,法典总则仍不妨一试。

《瑞士民法典》的考虑表明,总则之存废,固然与立法者主观偏好及抽象理念有关,但更切实际的是,在作出技术取舍之前,先就规范内容本身,一一观察各项候选公因式元素。

二、总则编的构成

(一)概说

一般认为,作为学说汇纂体系产物的民法总则滥觞于胡果(GustavHugo)1789年的《当代罗马法学阶梯》一书,该书正文共分五编,即对物权(Realrechte)、对人债权(pers nliche Obliga-tionen)、亲属权

(Familienrechte)、遗产(Verlassenschaften)及程序(Proceβ)。正文之前,安置了一个包括七节内容的“导论”(Einleitung),用以论述法律的一般理论。 [32]1807年,海泽(Ar-noldHeise)将乃师的“导论”扩展为“一般理论”(Allgemeine Lehren),作为《供学说汇纂讲授之用的普通民法体系纲要》的正文第一编。 [33]此后,萨维尼(Savigny)、普赫塔(Puchta)与温德沙伊德(W indscheid)等人继受并巩固了这一体系。 [34]经过百年发展,总则体例的地位已是几近牢不可破,在此期间,除布林茨(Brinz)自成体系之外,其余则无不因袭成说。 [35]学说汇纂体系首次法典化见诸1865年的《萨克森民法典》(sachsisches BGB),有学者指出,该法典“几乎是学说汇纂教科书条文化的产物”。 [36]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则令总分则编制体例产生了世界性的影响。

在内容上,构成学说汇纂教科书总则的,大致包括:首先,关于客观法的一般理论,主要论述客观法的概念、渊源、表现形态、时空效力、适用、解释及续造等;其次,权利主体,分为自然人与法人;再次,权利客体,通常只处理“物”这一最重要的客体;复次,法律上的行为,尤其是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不法行为亦常在此出现;最后,主观权利的概念、种类、得丧、冲突与竞合、行使以及自力救济或诉讼保护等。 [37]其中,除了客观法的一般理论并非专属于民法,纯粹是历史原因而进入体系外, [38]其他大部分内容均为《德国民法典》总则编所接受。 [39]

(二)公因式提取标准

总则既然具有公因式地位,首先需要追问的就是:此等公因式依据何种标准而提取?

法律规范(Rechtsnorm, Rechtssatz)虽然事关生活关系,但它不是后者的描述,毋宁说,法律规范的意义在于,为生活关系提供特定的规范评价,其逻辑结构包括构成要件(Tatbestand)与法律效果(Rechtsfolge)两部分。相应地,公因式之提取标准,或者是法律效力(Re-chtswirkung),或者是构成事实(Tatsache)。

首先考虑的是法律效力标准,原因在于,任何法律的适用,最终都必须落足于此。民法上的法律效果围绕着权利、义务而展开,以权利为切入点,所谓法律效果,指的就是权利关系的变动,主要表现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与权利得丧变更三个方面。以法律效力为体系化的线索,当中所体现的提问方式是:为了引发此等效力,需要

具备何种要件? [40]因此,贯彻这一标准的结果将是,有关法律效力之规定汇成总则,分则内容则是各项具体的构成事实。然而,不同权利(如债权与物权)的效力可能相去甚远,相互之间并无太多共通之处,若纯以法律效力为标准,能够成为权利内容公因式的,除了极度抽象的权利一般概念,或者关于权利行使与保护的一般规则,别无太多因素。实际上,有关权利的得丧变更,除了作为结果的效力问题,从引发结果的原因(构成事实)中亦可能产生公因式,此时,提问方式相应变更为:从形色各异的构成事实中抽象出来的共通要件,产生何种效力? [41]

《德国民法典》各编之设置,兼采法律效力与构成事实双重标准,齐特尔曼(Ernst Zitel-mann)谓之交叉分类(Kreuzeinteilung):债法与物法之分立,乃是奉行法律效果标准的结果;亲属法与继承法之形成,则取向于相似的构成事实。 [42]齐特尔曼进而指出,总则编之形成,亦是交叉分类的结果,例如,人作为权利主体,固然是各种法律效力的担受者,但许多具体规定,如自然人或法人的出生(设立)、死亡(终止)、各项行为等,均属构成事实;法律行为事关权利得丧变更,乃是效力取向的结果,其无效、待定及可撤销等各项效力瑕疵亦当然是效力的共通规定,但法律行为本身则是引发法律效力的构成事实;等等。 [43]

(三)括号之外的元素

提取公因式本应是一项由具体而抽象的归纳作业,但《德国民法典》颁行之初,总则编即遭激烈批评,理由之一就是,并无证据表明,总则之出现,是在充分观察具体情形的前提下,经由归纳而成,反倒是自上而下的演绎痕迹清晰可见,既然如此,放置于括号之外的这些元素具有何种程度的覆盖能力,就值得怀疑了。 [44]时至今日,已无必要深究总则之产生途径,更具实际意义的毋宁是,就已形成的总则内容再作检讨,判别是否具备适格的“公因式能力”。交叉分类下,《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包括七章,分别是人,物,法律行为,期间、期日,消灭时效,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担保之提供。中国大陆2002年12月的民法典草案中,总则包括九章:一般规定、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时效与期间。二者范围大同小异,不妨一体观察。

1,权利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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