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理性与民法总则探讨与研究(5)

2019-03-29 12:15

于买卖契约当中,似乎亦无济于事。在物债二分、物的概念限于有体标的的格局内,它反倒会制造一系列的解释难题:买卖契约之成立,需要具备何种合意?如果合意中仅在关于所有权让与部分存有瑕疵,是否会影响买卖契约的效力?如何影响?如果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契约时,根本未就所有权让与达成合意、甚至明确表示嗣后另行达成所有权让与合意,是否会影响买卖契约的效力?如何影响?既然买卖契约中包含义务负担和所有权让与两项合意,何不干脆将其二者拆分,而非要捆绑销售?负担义务与处分权利两个去向相反的乘客,又如何能够登上同一趟列车?等等。

另外,若是否认物权行为之存在,《合同法》第134条将不可理解,因为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义务之履行是所有权移转的延缓条件,而事实行为不存在附条件之可能。这意味着,惟有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方可无障碍地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 [88]

实际上,只要存在明确的物债二分,变动物上权利之行为与负担债上义务之行为的分离便是题中之义,无论立法者的独断意志有多强大,都不可能在承认物债二分的前提下,逻辑周延地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此意义上说,中国大陆立法虽然混乱,但物债二分的基本格局已然确立,“任督二脉” [89]隐约可见,未曾打通,只是因为功力尚浅。

(二)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即便承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亦未必意味着,法律行为概念能够成为整部法典的公因式,因为,从中抽象出来的法律行为,显然是以财产行为为其原型,它在多大程度上能适用于身份行为,尚需检讨。

《合同法》虽然包含大量本属法律行为一般规定的内容,但它明显对成为整部民法的公因式没有兴趣,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实际上,即便是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适用于身份行为时,亦存在诸多例外,大者如无分离及抽象原则问题、排除代理、形式自由被大幅限缩;小者如不能附条件期限、错误等瑕疵不影响行为效力,等等。也正是在此意义上,苏永钦教授建议,将《德国民法典》的括号一分为二,以财产法通则与人法通则分别统领民法的两大领域。 [90]

管见以为,身份行为固有其特殊之处,但基于以下三点理由,仍不妨统辖于法律行为概念之下:其一,法律行为要旨在于,根据行为人意志实现相应法律效果,其所负载的私法自治理念,亦应贯彻于去管制化的身份法以及以身份为基础的继承法领域,婚姻自由与遗嘱自由即其著例。同时,纵使依托亲权或监护而建立的法定代理制度,其实亦诸多与法律行为代理相通之处。若在法律行为之外单独建立身份行为规则,对于私法自治之弘扬,未必更为有利。其二,继承法所处理者,固然多属财产问题,即便是在典型的身份法领域,亦含有大量的财产规范,原则上,有关得丧变更之问题,当然适用财产法的一般规则。其三,在技术上,纯粹身份行为,同样是以法律行为为其原型,如有关行为能力之考量(《婚姻法》第6条之结婚能力、《收养法》第6条之收养能力),婚姻无效、可撤销的事由与效力(《婚姻法》第10-12条),收养无效事由与效力(《收养法》第25条)等等。基本上,仍可视身份行为为法律行为的特例,正如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皆是法律行为的特例,不必另立门户。

(三)小结

如果把讨论语境抽离,完全可以宣称,物权行为之承认绝非必要,只不过,当立法一方面在物债二分的基础上展开,另一方面却又舍弃分离原则时,其规范体系的捉襟见肘,恐怕也就无可避免了。既然采分离及抽象原则的规范技术更能适应现实社会的复杂性, [91]似乎也就没有理由强将意志自由阻隔于物权变动大门之外。同时,身份行为虽个性突出,但基于去管制化的需要,将其统辖于奉行自治理念的法律行为概念之下,也许亦无不可。本文因而认为,把法律行为作为整部民法的公因式提取,对于中国大陆未来的民法典而言,仍有其可取之处。当然,在此之前,首先需要对既有立法,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作大幅调整,以消除已然存在的诸多冲突。

四、结 论

一般来说,适于培植民法典总则编的土壤,至少应该具备自治理念得到足够尊重、训练有素的法律家共同体足够强大两项条件,对此,中国大陆均付诸阙如。即便如此,立法者依然选择了德式总分则体例。管见以为,此举虽有违目的理性,却倒也不必放弃。

奉自治理念为圭臬的法典,不以管制民众行为为目的,毋宁旨在为法官提供尽量精确高效的裁判技术,德国民法典形式理性之追求,端在于此。不过,在科学理性的牵引下,德国民法典在提取公因式时,似难免过度抽象之嫌。本文以为,除法律行为依然不妨维持其总则地位外,其余各部内容,均宜应重做安排:权利主体独立成编,置于法典编首;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归诸物法;诉讼时效、权利担保、自力救济等落户债法;法典前后增设序章与附则,前者规定权利行使的一般原则及必要的法源规范,后者则处理时间的计算、法典时空效力等附随问题。如此,总则编就势直接改称“法律行为”,位列第二编,居权利主体之后。

注释:

[1]W ilhelm W indelband, Lehrbuch derGeschichte derPhilosophie, 14, Auf,l, Verlag von J, C, B, Mo-hr (PaulSiebeck) Tübingen, 1948, S, 316f,f

[2]参见(德)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6-27。

[3]S, FranzW 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Neuzeit: unter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deutschen Entwicklung, 2, Auf,l, Vandenhoeck& RuprechtG ttingen, 1967, S, 370 (Fn, 76),

[4]韦伯,见前注 [2],页28。

[5]Gustav Boehmer, Grundlagen der bürgerlichen Rechtsordnung, II 1, J, C, B, Mohr (Paul Siebeck)Tübingen, 1951, S, 72,f

[6]F, A, 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outledge &Kegan Paul, 1982,

[7] HorstHeinrich Jakobs, W issenschaftund Gesetzgebung im bürgerlichen Recht: nach derRechtsquellen-lehre des 19, Jahrhunderts, Ferdinand Sch ningh, 1983, S, 10,

[8]易继明访谈:“学问人生与人生的学问———访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载易继明主编:《私法》(总第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9。

[9]苏永钦:“社会主义下的私法自治———从什么角度体现中国特色?”,载氏著:《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91。

[10]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9(熊谞龙)。

[11]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者的角色———从公私法的接轨工程谈起”,载氏著:《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8。

[12]苏永钦,见前注 [9],页91;朱庆育:“物权立法与法律理论”,《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页8以下。

[13] 苏永钦:“现代民法典的体系规则”,《月旦民商法杂志》第25期, 2009,页9-10。苏教授的较早研究则可参见:“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载氏著:《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以下。

[14]Hayek, Fn, [6], Vo,l 2, p, 31,

[15]F, A, vonHayek, DieVerfassung derFreiheit, 2, Auf,l, J, C, B, Mohr (Paul Siebeck) Tübingen,

1983, S, 45,

[16]Hayek, Fn, [6], Vo,l 1, p, 114,

[17] Gustav Boehmer, Einführung in das bürgerliche Recht, 2, Auf,l, J, C, B, Mohr (Paul Siebeck)Tübingen, 1965, S, 78; Zweigert/K tz, 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auf dem Gebiete des Privatrechts,3, Auf,l, J, C, B, Mohr (PaulSiebeck) Tübingen, 1996, S, 143f,f

[18]“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5年10月1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页30。

[19]王胜明、魏耀荣、杨振山:“中国民法典制定中的重大问题”(魏耀荣发言),载王卫国主编:《中国民法典论坛(2002-200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35。

[20](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页270。

[21]相应地,在法律理论方面,霍布斯亦是“命令论”的先行者。在他看来,“法律是一种命令,而命令则是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同样充分的论据发布命令的人之意志的宣布或表达”。霍布斯,同上注,页210。

[22]光绪33年(1907年),大清政府决定编纂民律。在“编纂民法之理由”中,首先被提及的是:“凡私法上之法律关系须用法律明示,使人民知之与使人民由之也,不然则易生无益之争议而害及国家之秩序矣。”参见张生:《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研究(1901-1949)》,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65。

[23] S, ThorstenHollstein, Die Verfassung als“AllgemeinerTeil”: Privatrechtsmethode und Privatrechts-konzeption beiHans CarlNipperdey (1895-1968) , MohrSiebeck Tübingen, 2007, S, 66,f

[24]Justus W ilhelm Hedemann, Die Erneuerung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in: Zur Erneuerung desbürgerlichen Rechts, C, H, Becks' che VerlagsbuchhandlungMünchen und Berlin, 1938, S, 7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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