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草拟提交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提案; (二)执行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的决定,依决定及议事规则的规定,代表全体业主签署协议、监督合约履行;敦促业主遵守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和应诉;
(三)根据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的授权,做出有关共用部分使用维护管理的决定;
(四)确定定期核查接待日,原则上不少于每季度一次,公开接受业主对以上事务决议和执行过程的核查与质询; (五)指导、协助各业主小组推行业主代表,并协助各业主小组开展工作;
(六)建立工作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选人资格条件如下: (一)应为本小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未出现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禁止担任业委会委员的情形;
(三)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在本小区实施管理服务的企业中没有任职;
(四)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八条提倡在业主委员会选举或换选前,业主大会会议召集方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见面会。由候选人向广大业主介绍本人基本情况、竞选优势和管理服务理念。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议事规则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应当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的会议形式、召集主持和参会人员的规定由议事规则约定。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就业主委员会会议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做出的决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自公告之日起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提倡业主委员会设立专职秘书,协助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专职秘书所需经费列入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以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接受业主质询。
第四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用于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和业主小组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已交付的住宅小区,可在原有配套用房或补建项目中统筹解决。
第四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辞去委员请求或丧失业主身份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经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资格终止的委员,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它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对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应在辖区公安派出所协助下及时责令移交。
第四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内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候补制度自动递补并办理变更备案,递补的委员任期为缺额委员余下的任期。
候补委员递补后人数仍不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七条提议在现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内,换选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是否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集换选会议,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提议人应在提出换选议题的同时提出换选候选人。新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换选产生前,现任业主委员会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发生下列内容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内容发生变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变更的;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因补选、换选和增补等变更的; (四)应办理变更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擅自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给业主或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法规或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给业主或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或同意作出的决定,造成业主或他人经济损失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业主监督与行政指导
第五十条业主可以就业主大会运行情况和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议事规则约定发起业主联名,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二)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前的议题草案提出书面修正建议; (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就小区共同管理事项行使表决权; (四)参加业主小组议事,就小组共同管理事项行使表决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和本小组业主代表,并享有被选举
权;
(六)旁听业主委员会会议;
(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提出建议;
(八)通过诉讼,对侵害共同利益和专有利益的决定行使撤销权;
(九)根据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的约定,查询与小区共同管理事项有关的资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社区建设等相关工作。物业管理区域内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第五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物业所在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不履行职责,或未按规定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履行职责,拒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应
当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五十四条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有关决定有异议的,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则制定发布《南京市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和《南京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及相关文件、表格等示范文本。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宁房物[2009]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