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9]391号
(四)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征免税规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4]1036号
(五)关于房屋使用权转移不征契税的规定
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属。根据现行契税法规的规定,房屋使用权的转移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契税。
国税函[1999]465号
(六)征收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免税规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中关于“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征收机构承受用以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税函[2001]483号
(七)股权变动导致房地产权属变动不征契税的规定
由于股权变动引起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并因此进行相应土地、房屋权属人名称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2]771号
(八)军队、武警部队、监狱管理部门等单位的免税规定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1.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3.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5.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财法字[1997]52号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监狱管理部门是对犯罪人员执行刑罚的机关,其所承担的公务有一定特殊性,除干警办公用房外,监舍也是执行公务的必备条件。因此,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视同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免征契税。
国税函[1999]572号
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是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和管理方式的调整,是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为配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的顺利实施,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的契税。
财税字[2000]176号
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办并移交地方的企业,其资产实行无偿划转。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指示精神,对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国税函[2000]468号
(九)教育、科研单位的免税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
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科研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财法字[1997]52号
用于教学的,是指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学校(幼儿园)、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各类残疾人学校的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操场、学生食堂设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财税[2001]156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