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自考重点 - 图文(4)

2019-04-02 14:24

第三节环保法法律关系

一、环保法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环保法律关系的定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调整的环境利用行为主体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环境利用关系。(二)环保法律关系的特征1、具有多重牵连性质的法律关系因环境利用行为所产生的环保法法律关系比较特殊,单纯采用公私法调整显然不适应其复杂属性2、以人类平等利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认知水平从单纯的经济价值——多元的价值和功能,从维护环境多元价值与功能的角度设立了这一内容3、结合并体现自然生态规律的人类意志环保法的终极目的是:防止人类活动对环境的损害,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二、环保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主体:公民、环境保护团体,各种企事业以及国家和国家机关(一)公众及其环境权益1、公众的概念公众一般包括公民和由公民组成的各种团队。公民是环境质量和生态效益的,是本能利用环境的主体。环境保护组织也称非政府环境组织,一般指由公民依法自发成立的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社会团队。2、我国公众的环境权益与环境保护义务(1)环境权益理论的沿革与发展环境权出现根源于政府不当开发决策和企业不当开发利用环境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结果,可能妨害或侵害公民个人或全体公众自由、本能地利用环境的权益。公众环境权益既是公民基本权利中享受优美环境相关的、非独占性的权利和利益的集合,也是公民对其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享有的不受他人干扰和侵害的权利与利益。第五,环境权益侵害救济请求权解析:环境公益诉讼,根据被诉对象的不同,既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采用,亦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对人,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我国已有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看,能够提起诉讼的机关主要包括检察机关和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能够提起诉讼的“有关组织”主要是指以环保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也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二)企业及其开发利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1、企业开发利用环境的一般权利与义务(1)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与义务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恢复更新应当符合自然规律,这样才能使自然资源可持续的为人类所利用。(2)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与义务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又称排污权,它是行政机关依法赋予排污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而非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当造成环境污染侵害时,即使主观上无过失或排污行为符合行政法规和排放标准,也有义务依法向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消除危险、消除妨害或赔偿损失的责任。1、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1)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概念定义:指实施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的企业作为一类社会群体对社会以及其他公众承担的除强制性法律规范外的环境保护义务。特征:第一,责任主体为实施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的企业,它们同时也属于公众的范畴,是社会群体的一种类型;第二,这种责任并非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而是源于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企业用以维系和调整与本能利用环境的公民之间和谐关系的一种道义责任。履行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企业对环境立法有关强制性规范的遵守。(最基本要求)第二个层次是企业自主地承担环境社会责任。(主动适用环保的规则和理念)目的:一是宣示环境友好性和社会公益性,以提升企业的国际影响而有利于国际贸易二是迎合消费者高涨的“绿色消费”意识,提高社会对企业的认同感,从而促进产品的销售三是节约能源和资源,削减能源、资源采购方面的成本四是事前回避环境风险,预防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巨额赔偿。(2)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表现(简答题)第一,通过环境质量体系认证或获得绿色标签认定第二,推行清洁生产。第三,主动对外宣示企业环境保护守则。(三)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1、政府环境监控职能概述从环境保护的规范对象看,只要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行为都要加以规范,因此环境保护不限于对企业行为的直接控制或者间接诱导,还需要政府通过制定相应的环境政策来落实,通过设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管理机关来主管和协调。目前,西方国家环境行政机构体系的基本格局,是一种以环境部或环境行政机关的专门环境行政为中心,以关联行政机关的个别环境行政为辅佐的协同模式。2、中国各级人民政府的环保职能(简答题)(1)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既是对国家财产的保护,也是对公众环境权益的保护。(2)环境保护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3)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是政府的重要目标。(4)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3、中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1)专门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国务院环保部门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从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职权看,统一的监督管理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全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一规划、部署与协调;二是对本部门、本系统以及国务院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在职权范围内行使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行为进行统一指导。(2)其他对环境保护实施分工负责监督管理的机关。按照环境来源和政府机构职权等的不同,可以将它们分为环境污染防治分工负责机关和自然环境保护分工负责机关两大类。

第一类是环境污染防治分工负责机关。依照环境污染防治法律的规定,依法享有分工负责管理职,权的机关包括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港务监督机关(归口交通部)、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归口农业部)、军队环保部门(全军环境保护局)以及公安、变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

第二类是自然环境保护分工负责机关。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的规定,依法享有分工负责管理职权的机关包括土地管理机关(归口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归口国土资源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4、政府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管理的手段(2个)(简答题)(1)行使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管理权第一、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决策权第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极其相关行为的许可权第三、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监督管理权第四、规章制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2)代表国家对环境与资源损害行使民事索赔权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清除环境污染和采取减轻损害等预防措施的费用,包括由于采取预防措施造成的次生污染或者损害的损失;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修复受损生态以及由此产生的调查研究、制订修复技术方案等合理费用;受损生态无法修复的,重建替代有关生态功能的合理费用;为确定生态损害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监测、评估以及专业咨询、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知识补充:依照我国环保法的规定,环保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分别对环境、水环境质量和海洋环境检测享有管理权限。政府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权的主要机构包括环境监察机构、中国海监机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渔政监督机构、自然保护区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三、环保法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人类的环境利用行为与环境要素及其性状(一)环境利用行为1、本能利用行为定义:指行为人在自然状态下为了生存繁衍、适应环境变化所进行的利用和改变环境的活动。人类为了基本生存而本能地利用环境要素及其产生的生态效益,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主张的自然权利的思想渊源。2、开发利用行为(二)客观现实的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与环境功能1、客观现实的物质财富概念:指权利人可以主张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环境要素及其自然性状,如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补充:作为环保法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自然物,绝大多数也是可以产生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并已经依法确立了其所有权。所以在将这些自然物作为客体对待时,应当从民法所有权的角度对其分析2、客观现实的非物质财富与环境功能在确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时我们还应当注意环境的功能,即人类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时所利用的环境容量以及自然物为人类和生态系统平衡所提供的环境效益。自然物对环境和生态平衡所提供的这些效能,只能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环境效能的非物质财富也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它主要表现为一定的环境效应、生态功能等。第三章度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

第一节环保法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概述

一、环保法基本原则概述

(1)定义环保法的基本原则:指能够反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本质、体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精神、贯穿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始终,并能指导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法律规范。(2)重要意义(简答题)第一,反映一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精神和本质。第二,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第三,指导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3)确立依据(简答题)第一,环保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以便于执法者、司法者解决环境与资源保护实践中可能产生的各种纠纷与矛盾。第二,环保法的目的不能等同于环保法的基本原则。环保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比较抽象的法律规范,而环保法的目的则属于比较具体和直接的法律规范。第三,环保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环保法的特有原则,与其他部门法共有的原则不应成为环保法的基本原则。第四,环保法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环保法规范之中,并对环保法的规范体系具有指导与纲领作用。第五,环保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战略性、宣示性的口号不宜直接作为环保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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