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10月18日,一审原告贺兰支行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宽代公司贷款20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月息8.2125‰。抵押物为被告烨达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固原市试验区建业路的土地使用权、厂房;保证人为烨达公司、宋志敏、李淑萍、陶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宽代公司现经营停止,宋志敏涉嫌职务侵占,去向不明,保证人烨达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按期偿还贷款已存在较大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事实符合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
原告故请求判令:1.依法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宽代公司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宽代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5万元、利息59824.51元(截止2007年10月9日)、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计2009824.51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如被告宽代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烨达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烨达公司、宋志敏、李淑萍、陶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宽代公司、宋志敏辩称,2007年7月宋志敏外出追债,并未逃逸,如追回外债就可归还贷款。被告宽代公司同意解除借款合同。
一审被告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辩称,2006年被告宽代公司向被告烨达公司注资,成为烨达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宽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敏提出从原告处贷款为烨达公司购置汽
车配件等,以解决烨达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并要求烨达公司及股东李淑萍和陶立新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在与原告达成上述共识后,宽代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宽代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与此同时,烨达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由烨达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李淑萍和陶立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尽管原告向宽代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该贷款却没有如约投入烨达公司的日常经营,而是全部归还了宽代公司法人代表宋志敏对外的个人债务。对此,银川市公安局也以涉嫌职务侵占对宋志敏予以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烨达公司得知:宋志敏对外存在多笔债务,而此次贷款的真实目的则完全是为清偿其个人债务:原告在明知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故意隐瞒了宽代公司贷款的真实目的,与宽代公司恶意串通欺骗了烨达公司及保证人李淑萍和陶立新,李淑萍、陶立新并不知情,使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担保人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的诉讼请求。
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淑萍、陶立新与宁夏银行贺兰支行、宁夏宽代工贸有限公司、宋志敏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
书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再终字第4号
[关键词] 恶意串通,担保贷款,优先受偿,约定解除,抵押物登记
[文书来源] 原文链接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宁民再终字第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性质:判决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法官:张梅芝 审理程序:再审 其他方代理律师: 辅德律师事务所,魏金荣 侨之侨律师事务所,安华 侨之侨律师事务所,李梦瑶 侨之侨律师事务所,安华 裁判日期:2011-05-25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建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华,侨之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瑶,侨之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淑萍,女,汉族,1959年12月27日生,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安华,侨之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陶立新,男,汉族,1959年12月19日生,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银行贺兰支行(原银川市商业银行贺兰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高铭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金荣,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宽代工贸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长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宋志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志敏,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宁夏宽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
月1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贺兰支行(简称贺兰支行)、宁夏宽代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宽代公司)、宋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烨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华、李梦瑶,上诉人李淑萍的委托代理人安华,上诉人陶立新,被上诉人贺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金荣、刘涛,被上诉人宽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10月18日,一审原告贺兰支行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宽代公司贷款20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月息8.2125‰。抵押物为被告烨达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固原市试验区建业路的土地使用权、厂房;保证人为烨达公司、宋志敏、李淑萍、陶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宽代公司现经营停止,宋志敏涉嫌职务侵占,去向不明,保证人烨达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按期偿还贷款已存在较大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事实符合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故请求判令:1.依法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宽代公司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宽代公司偿还贷款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