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本案中闫志斌身为贺兰支行工作人员,在替宋志敏倒贷过程中起中间人的作用,且具体操作了整个倒贷事项,对宋志敏利用张轶辉的存款进行倒贷是知晓的;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其明知宋志敏贷款2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宋志敏在该行的旧贷,仍然向其发放了贷款;而宋志敏故意隐瞒其在贺兰支行有100万元旧贷,且此次贷款200万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却仍然要求烨达公司、陶立新、李淑萍为其提供担保和保证。上述二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而保证人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并不知晓宋志敏在贺兰支行有旧贷,且此次贷款的目的是为了以新贷偿还旧贷。因此,保证人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对此项贷款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向本院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本院作出(2010)宁民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该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8年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商业银行贺兰支行变更名称为宁夏银行贺兰支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原审原告贺兰支行与宽代公司、宋志敏及原审被告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审被告烨达公司以其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手续合法,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原审被告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申诉认为,原审原告贺兰支行与原审被告宽代公司、宋志敏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担保,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银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7)银民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所述其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严重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楚地证明宋志敏和贺兰支行副行长闫志斌互相串通高利借用张轶辉的100万元还了宽代公司的旧贷,再骗取上诉人信任提供担保贷款后,用贷款还张轶辉的钱和私人欠款。(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上诉人主张宽代公司、宋志敏和被上诉人贺兰支行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担保,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严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条均规定了骗保的法律后果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贺兰支行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并认定正确,(2009)宁刑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因宋志敏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了烨达公司的贷款并用于偿还与烨达公司无关的个人债务,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不属于以贷还贷;本案的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宋志敏辩称,坚持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开庭时的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宽代公司参股经营烨达公司,与烨达公司的股东李淑萍、陶立新签订增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宽代公司出资100万元成为烨达公司股东之一,宽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敏也受聘成为烨达公司的经理,烨达公司由宽代公司承包经营。又特别约定,经三方一致同意后,在经营期内利用固定资产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并用于公司经营投资,任何一方不得挪作他用,否则承担相应民事、刑事责任。2007年4月,宽代公司向贺兰支行提出贷款200万元作短期流动资金的贷款申请书,并提供2007年3月28日宽代公司股东宋志敏、宋志勇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的证明,以及2007年4月2日烨达公司股东宽代公司、李淑萍、陶立新签名盖章的同意宽代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流动资金、由烨达公司提供抵押的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的证明。同时宽代公司向贺兰支行出具说明,说明宽代公司在该行有100万元贷款当年5月8日到期,及在银川市农村信用社有225000元贷款当年10月24日到期的事实。2007年4月25日,贺兰支行职员金、马出具《关于宁夏宽代工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200万元的调查报告》,并由贺兰支行行长签字,在该报告中说明了烨达公司是该贷款实际用款单位。2007年5月8日,宽代公司100万元贷款到期,通过贺兰支行主管贷款业务的副行长闫的联系和帮助,宋志敏高利借用贺兰支行储户张轶辉在该行的100万元存款归还了宽代公司的该笔到期贷款。2007年6月8日,宽代公司用烨达公司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与贺兰支行、固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监证书。同年6月11日贺兰支行与宽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目的是流动资金周转,并与李淑萍、陶立新、宋志敏、烨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上述担保合同中未约定贷款用途。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贺兰支行将200万元贷款支付给宽代公司,宽代公司当日即将其中90万元款项转入烨达公司账户,第二日又将其余110万元转入烨达公司账户。至此,该200万元全部转入了烨达公司账户。 2007年6月12日宋志敏将该200万元中的105万元还了其借用张轶辉的100万元,其余90万元偿还了宋志敏个人的其他借款,下剩5万元案发后经烨达公司要求退到宽代公司账户上偿还了贷款。
另查明,2009年1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银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宋志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行为),判处宋志敏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宋志敏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涉案200万元虽以宽代公司名义所贷,但实际是双方约定宽代公司为烨达公司所贷,重要的是该贷款支付宽代公司后转到烨达公司的账户上被烨达公
司的经理宋志敏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用以偿还与烨达公司无关的个人债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宋志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属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2009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09)宁刑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为宋志敏以宽代公司参股经营烨达公司,并任烨达公司经理。经烨达公司同意,用烨达公司的土地、房产作抵押,以宽代公司的名义贷款200万元用于烨达公司的流动资金。但贷款转入烨达公司账户后,宋志敏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烨达公司资金194万元用于归还与烨达公司无关的个人债务,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改判宋志敏构成职务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
还查明,宽代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清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与贺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上诉人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与贺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宽代公司是烨达公司的股东,烨达公司为宽代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用公司财产予以贷款抵押的行为,使被上诉人贺兰支行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与自己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闫志斌帮助宋志敏高息借用他人存款偿还宽代公司的银行到期贷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闫志斌与宋志敏恶